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9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大理经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宾川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负责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昆明分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大理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4)云2901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某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252271.74元的判决,改判某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以8252271.74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按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某昆明分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某丁公司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90天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退还。上诉人已完成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项目施工,并于2021年6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合同双方对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在2021年6月26日之后的9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也应当在2021年6月26日之后一年退回。某丁公司所辩称“部分工程尾款尚未达成支付条件”的主张属于恶意拖延结算,进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虽于2024年1月20日签署劳务结算单,但此系某丁公司拖延结算所致,不能作为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的依据。上诉人主张以825227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某丁公司各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某丁公司在经营某丙公司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分公司实际施工并且与下游供应商签订合同,且由分公司收取本应由合同相对方总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总公司存在利用其分支机构规避法院执行,逃避还款义务的情况。故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判令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五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诉请改判利息及一审判决建投十五公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并非合法有效的结算资料,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结算的方式、流程及有效结算的确认条件。该结算单不是按照合同约定作出,并非双方最终结算资料。2.一审如果认为需要通过鉴定确定结算金额,应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申请鉴定的时间。一审在未指定鉴定申请时间的情况下,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对结算金额事实认定不清,不存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4.即使有未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开票,被上诉人可无息支付款项。5.即使存在欠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上诉人起诉立案之日起分阶段按照LPR计算。
二、上诉人主张某某昆明分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案件受理费请法庭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8252271.74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25227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某丁公司曾用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丁公司(甲方)签订《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T××××W-喜洲一标第一施工段-DL1806XM-2020-劳-05/2020-171(15108)】,约定甲方将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喜洲地块安置区)一标段工程总承包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工期183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分包合同含税总价15833275.55元(暂估)。结算方式以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其中人工费的结算,乙方区别工种类别,根据劳动合同、现场考勤,按月结算。最终结算时间以工程完工且初验或工程未组织验收但实际已完工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甲方与甲方上级、发包人的结算与乙方无关,不作为乙方与甲方结算的依据。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0%进行支付;乙方完成现场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和内容后,提供相关的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90%,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9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届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在签订原合同时设计图纸与施工图纸预算量不准确造成原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内容不一致,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了《主体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T××××W-喜洲一标第一施工段-DL1806XM-2020-劳-05补/2021-97(1541)】。约定增加分包喜洲一标第一施工段二三工区主体施工,协议金额(暂估)4679619.81元,原合同价款调整为20512895.36元。工期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除本协议中明确作出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内容继续有效。就原告承包工程,原告于进场后于2022年1月19日施工完毕。2024年1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7418783.13元(含税),至今被告某丁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66511.39元。另查明,含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工程于2021年6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完成所承包工程项目后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已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0.3条结算办法约定最终结算时间以工程完工且初验或工程未组织验收但实际已完工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第11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原告承包工程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情况支付进度款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一次性退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含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工程于2021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在先,原告施工工程于2022年1月19日完工在后的情况,且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再进行验收。因工程进展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不一致且双方未组织验收,以致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原告已完工程未进行验收,被告某丁公司应当在工程实际完工后3个月内,也即于2022年4月19日前与原告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但直至2024年1月20日双方才签署了劳务结算单,双方结算时工程已完工两年之久,质保期已届满,双方怠于组织验收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事由,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其次,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根据劳务结算单主张工程价款总额(含税)为27418783.13元,被告某丁公司认为该价款为过程结算的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但不主张进行工程价款鉴定,被告某丁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最终结算金额也不提起工程价款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金额为27418783.13元,扣减被告某丁公司已支付的19166511.39元工程款,被告某丁公司还应支付8252271.74元工程款。再次,关于应付款时间,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建设工程交付日期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况,但提交了劳务分包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结算时质保期已届满,故一审法院支持以剩余全部工程款8252271.74元为基数按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负担,系原告为诉讼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丁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为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昆明分公司、某戊公司、建投大理分公司、某庚公司作为公司分支机构对某丁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丁公司,而非其分支机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请上述四被告对被告某丁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某丁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应以其分支机构财产清偿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告某丁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52271.74元,并支付以8252271.7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3.4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829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五被上诉人提交:A1.劳务分包结算单及附件、案涉项目一标段工程总承包中国有色十四冶江源劳务班组产值统计表、工程量统计对比表、案涉工程第三方第一次审计GBQ操作视频及截图,欲证明劳务分包结算单统计、计算错误:1.零星工程价款应为480569.91元;2.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合计为453586.2。经质证,上诉人认为,A1中的结算单附件仅为部分结算资料,某丁公司一审代理人已经当庭确认结算金额及工程量。
本院认为,A1中的劳务分包结算单附件未包含结算单中零星工程的所有内容,上诉人提出完整性质疑符合常理;GBQ操作视频及截图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确认,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对A1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2.某某昆明分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90日作为双方结算及确认被上诉人应付款的时间,对此,一方面,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仍然持续进行施工至2022年1月19日,上诉人认可该段期间的施工内容亦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内容之一,故在上诉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起息日尚不具备双方结算,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另一方面,工程款结算系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非其中任一单方的行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双方于2024年1月20日签署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就结算付款重新达成协议,故一审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对争议焦点二,一方面,公司法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从该规定并不能直接推导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其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某丁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其是否有义务清偿债务是民事裁判应处理的问题,而其是否有能力清偿债务则是民事执行应处理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某某昆明分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应与某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5.9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