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2民初6217号
原告:龙陵县某某木材加工厂,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陵县某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龙陵县某某厂)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陵县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陵县某某厂向本院提出并经变更的诉讼请求:1.某某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31652.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利率LPR+30%);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6日,双方签署了《供需合同》,约定龙陵县某某厂供应施工模板、木方、跳板等材料,在某某某某公司的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4期)-保山市龙陵县龙山路片区项目A地块项目使用。供货完成后,双方在2019年1月20日作出结算,但某某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故龙陵县某某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某某某某公司答辩称,货款本金部分的金额无异议,但龙陵县某某厂未按约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逾期利息,从龙陵县某某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故不存在逾期利息,即使存在也应当是从龙陵县某某厂起诉之日开始起算;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某某某某公司(甲方,需方)与龙陵县某某厂(乙方,供方)签订了《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列表明确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信息,确定合同暂定价为794800元,并注明:1、表中的数量为合同暂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进行解释。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龙陵县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4期)-保山市龙陵县龙山路片区项目A地块项目部。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与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方能支付款项,款项按当月供货量的80%支付,累计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材料总金的80%,10%余款在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10%尾款在竣工结算完3个月内付清。2、支付方式: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先提供同等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体实材料采购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结算起止日期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结算总金额为1158262.50元。结算单中加盖有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统贷项目(四期)保山市龙陵县龙山路片区项目A地块项目部”印章,李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龙陵县某某厂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其所主张的剩余货款即为购销合同第九条中所涉及的余款。
龙陵县某某厂、某某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共同陈述,案涉项目所涉工程在2020年已经交付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2年8月4日,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龙陵县某某厂已向某某某某公司全额开具发票。
以上法律事实,有龙陵县某某厂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龙陵县某某厂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或记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龙陵县某某厂主张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10%余款在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10%尾款在竣工结算完3个月内付清,龙陵县某某厂在庭审中表示其所主张货款231652.50元即为合同前述约定的余款。某某某某公司对此抗辩称因未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某某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亦说明此处的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是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应当办理的事项。本院认为,在龙陵县某某厂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所涉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且某某某某公司对剩余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某某某某公司以其与建设单位未办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为由,一味地拒绝支付对龙陵县某某厂的货款,显然有失公允,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某某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龙陵县某某厂剩余货款231652.50元。
关于龙陵县某某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上系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规定,龙陵县某某厂有权主张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予以计算。关于起算时间,龙陵县某某厂主张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项目工程在该日竣工验收、交付投入使用,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自本院接收立案材料之日即2023年11月22日起算,计算标准为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4.49%(计算方法:3.45%×1.3≈4.49%),计算基数为剩余货款23165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陵县某某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231652.50元,并支付以前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49%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龙陵县某某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此款龙陵县某某木材加工厂已预交,为已减半收取),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