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云南某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洪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2民初395号 原告:***,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乐居镇上街村民委员会马龙村十四组242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白羊村罗屯社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MABLM2HP45。 负责人:***,直管部经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 第三人:***,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普圣寺74号,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74********。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五公司漾濞分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五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十五公司漾濞分公司、建投十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579147.87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57914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暂计至2025年2月26日为49978.87元;以上金额合计629126.74元;三、本案诉讼费5046元、保全费3666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TSWSD-漾濞一中22劳01号《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白羊村罗屯社区罗屯村南东侧的漾濞县第一初级中学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劳务分包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由发包方代表项目经理***、原告***签字。2021年11月,原告进场施工,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现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2022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一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22327.87元,但其仅支付了1643180元,欠付579147.87元未支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因此被告二应向原告承担上述其分公司被告一的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十五公司漾濞分公司、建投十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和诉讼费。(一)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2.被告系合法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云南友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签署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约束被告。1.被告并未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签订合同。首先,第三人***并非公司书面任命的项目经理,仅属于现场管理人员,无权订立任何合同协议。其次,按照公司规定,即便项目经理也需要经过层层审批才能确定合同价格、数量、履行方式等基本内容,并发起签署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的申请,才能加盖公司合同章订立合同,此举系被告作为国企,管控成本,实现盈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必要措施。本案中,第三人***以项目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订立书面协议,并未出现被告公司名称,也无被告签章,连第三人自己都未按捺手印,如此一份既不完整也不明确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实属无稽之谈。3.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的范畴,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原告明知被告为建筑公司法人主体,订立经济合同时,明显未见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第三人***出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未尽一般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对价格、施工范围的划分,不是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以被告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为被告建投十五公司职工,2022年4月22日,***作为二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漾濞县第一初级中学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全部水电安装内容发包给***,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承包工程范围为漾濞县第一初级中学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安装工程1栋教师周转用房、2栋及3栋学生宿舍、4栋食堂、5栋教学楼、6栋合班教室、7栋风雨操场、8栋行政办公楼、9栋看台、10栋舞蹈教室、11栋学生活动中心设计施工图所示范围的给排水、电气、弱电、电气系统预留预埋、安装、调试及维修;2、合计金额暂定(不含税)为2027587.78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案涉项目。202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222327.87元,合同支付比例100%(过质保期),累计已支付进度款1643180元,尚需支付金额579147.87元,第三人***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原告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后,***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79147.8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66元、保全保险费18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施工现场班组照片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案件受理费票据、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建投十五公司、被告建投十五公司漾濞分公司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已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并应支付自结算之日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79147.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结算次日即2022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9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予以计算。二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已将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云南友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签署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建投十五公司员工且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二被告公司负责工作调度安排,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公司承受,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的保全申请费3666元,系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1800元,非本案纠纷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9147.87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79147.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3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计5046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