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2595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拓翔路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8幢805、9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地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项3962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444.44元。(以一倍计算,从2023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日,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未付款项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从2024年12月30日至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未付款项之日止,利息截止今日为5737.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将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青山工业园的云南某项目交给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030000元,后双方签订室外道路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价款1880212.5元,2022年1月16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合同价款1396256.64元。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款项,已累计拖欠原告款项396256元,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第一项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七页约定货款、工程款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补充协议一》第三页第八行中也再次说明了,乙方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签订和同时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诉请的诉讼费,合同也未约定由我方承担。故不认可第二、三项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与某云南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青山工业园的云南某项目(一区段)交给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其中,第六条:合同价款1030000元(含税);第九条:结算与支付2、价款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付至已完工产值总额的50%;3)剩余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竣工备案条件,一年内付至竣工结算价95%,扣除5%的保修金;(4)所有货款、工程款均是无息支付,出现甲方无法全额支付款项的,乙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
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外道路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约定:四、工程款支付调整......约定工程款无论是否正常支付,均是无息支付,乙方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并对上述内容进行加注下划线提醒。
另查明,1、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某云南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0日经过结算目前尚未支付的金额为:39625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室外道路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室外道路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二》、《承诺函》、《结算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利息部分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室外道路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其次,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尚欠款项396256元,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称《劳务分包合同》、《室外道路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中关于利息约定均系格式条款,应当予以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室外道路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中均对逾期付款的行为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其中,在《室外道路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中:“乙方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已经通过加注下划线方式予以注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39625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XXX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XXX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