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01民初3365号
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委会地石曲村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AM6KXG843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22068119********,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新万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十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十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货款150630元,并按年利率6.07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建投十五公司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涉案项目尾款尚未收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大理新万建筑公司在云南建投十五公司承建的大理市少年艺术学校整体迁建项目上累计供货340630元,已支付19万元,欠款150630元。合同约定“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完成”,但2023年3月29日最新结算对账已明确“在大理市教育局支付该项目工程尾款时及时支付该单位欠款”。因此付款条件已变更,至今未收到项目上游收款,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二、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若材料款发生支付迟延,乙方不索要该部分的利息,故大理新万建筑公司要求自2020年3月9日起按照1.5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诉讼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报告;《砂石料购销合同》及其《材料安全环保生产协议书》《大理市新万砂石厂发货单》《材料采购结算单》;支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公司主要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材材、装饰材料、五金批发及零售。2018年7月7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公司(乙方,供方)之间签订了一份《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jt-swgs-dlsyx-cl-09。甲方为大理市少年艺术学校整体迁建的项目工程因建筑需要向乙方(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的砂、公分石、瓜子石等材料。合同暂估价含税价合计316250元。该合同表中数量为合同暂估量,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甲方履行交货指定地点为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大理市少年艺术学校整体迁建项目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将所需材料通过汽车运输到需方指定工地,运费及上、下车费装卸均包含在单价内。所有材料按现场实际量交货,数量以现场材料员验收签单为准。甲方授权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随货单。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与项目部(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方能支付款项,款项按每月供货量的80%支付,20%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3个月内支付完成。同时,合同还对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金额、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合理损耗及计量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双方责任义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合同尾部,其中:“甲方”有委托代理人***本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大理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其采购的机制砂、水稳料等建筑材料,被告在指定地点大理市少年艺术学校整体迁建施工现场接收材料。截至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进行最终结算,形成了案涉供货情况的《材料采购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有项目名称、供货单位、采购合同名称及编号、结算起止日期、材料名称、单位、单价、数量、累计结算价(含税),累计以上材料数量后最终结算(含税)金额合计为340630元(机制砂238740元+水稳料101890元)。在该《材料采购结算单》上有被告材料员***、项目经理***的签名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供应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同时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190000元,剩余货款150630元(结算总价340630元-已付款19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持所诉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之前公司名称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4日更名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所需的砂石材料,有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最终结算《材料采购结算单》累计结算金额(含税)为340630元,扣除已付款190000元,实欠货款尾款15063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货款尾款金额无异议,双方之间所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现差欠原告货款150630元,予以确认。自双方对建筑材料采购结算后,被告应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尾款15063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受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即:按合同约定期限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3个月内支付完,也就是2020年3月9日为支付尾款期限届满的时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按年利率6.0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不能否定其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中关于2023年3月29日结算单上签署“在大理市教育局支付该项目工程尾款时及时支付该单位欠款”的内容,一是被告单方做出的且未经原告予以认可,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教育局未支付项目工程尾款,则货款支付相应顺延为由拒付该货款。且案涉购买的建筑材料已实际投入使用满两年,质保期也已超过,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款150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50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理新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