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01民初3437号
原告:弥渡艾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弥渡县新街镇沙沟庄村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MA6NWB2H5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彝族,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弥渡艾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渡艾华工程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十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艾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十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渡艾华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483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3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812.83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建投十五公司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双方还未办理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欠款金额。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按建设方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70%比例同步支付,剩余30%尾款由双方根据收支情况另行协商支付”,现建设单位还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应支付款项。二、对利息存在争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加计30%计算,因涉案项目建设方未足额支付答辩人公司工程款,导致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故而拖欠被答辩人材料款,请求法院予以考虑。三、诉讼费根据胜败诉比例承担,律师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弥渡艾华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程栏杆材料购销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律师代理协议书》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弥渡艾华工程公司主要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和装修业;建材、五金产品批发及零售。2021年2月1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弥渡艾华工程公司(乙方,供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栏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建投十五(材料)(2020)年第450号(15192)。甲方为大理市洱海生态搬迁“1860”小镇建设项目(喜洲地块安置区)二标段工程承包工程项目向乙方(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的玻璃栏板、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合同预计货款金额总计319900元,具体金额由货物验收清单确定。其中,6+0.76PVB+6玻璃栏板税后为:单价189元/㎡、金属扶手税后单价为:112元/m。此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和供应数量变化而作调整。该合同约定甲方交货指定地点1806喜洲二标第二施工段项目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将所需的材料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及上、下车费装卸均包含在单价内。所有材料按现场实际量交货,数量以现场材料员验收签单为准。甲方指定***为现场材料验收员。每月20日前供应商必须与项目部(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由公司财务经办人员签字方能支付款项。同时,合同还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应期限、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风险、付款方式、发票的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通知和送达、合同解除、不可抗力、补充条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合同尾部,其中:“甲方”有经办人***本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弥渡艾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其采购的楼梯扶手、玻璃栏板等材料,被告在指定地点大理市××段项目施工现场接收材料。2021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案涉供货情况的《工程量结算单》,对供需货物的材料名称、工程数量、计量单位等进行工程量的结算,累计以上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合计为273483元(玻璃栏板951平方×189元/㎡元+金属扶手937米×112元/m元)。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有被告主工长***、项目经理***和结算人***的签名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确认人”处签名。同时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剩余货款73483元(273483元-已付款2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持所诉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之前公司名称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4日更名至今。2023年3月28日,原告弥渡艾华工程公司委托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之间签署有《律师代理协议书》并为此委托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弥渡艾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所需的玻璃栏板、金属扶手等建筑栏杆材料,有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最终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上面有双方确认的购销材料名称、工程量及计量单位,依据购销合同对采购合同名称及其编号、材料名称、采购数量、结算单价的约定内容,累计结算金额(含税)为273483元,扣除已付款200000元,实欠货款尾款73483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货款尾款金额无异议,双方之间所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现差欠原告货款73483元,予以确认。自双方对建筑栏杆材料采购结算后,被告应将该货款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且原告进行诉讼产生的费用,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因此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尾款73483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买受人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2日(即:结算工程量2021年3月1日后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日(即:结算工程量2021年3月1日完毕后的3个月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能否定其违约责任,且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的第1项、4项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货款支付时间按建设方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或者以未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则货款支付相应顺延为由拒付该货款。且案涉建筑工程栏杆材料已实际投入使用满两年,质保期也已超过,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弥渡艾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栏杆材料款734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7348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弥渡艾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弥渡艾华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计991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宏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