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大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01民初5646号 原告:董,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海蚌槽村八社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孙某,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白沙河片区云通嘉园19幢1层商铺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N5GA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7409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7WMQ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7日生,白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胡某、孙某、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人民币230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2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45%的逾期利率进行计算,从2025年1月29日起计息至工资清偿之日止(其中2025年1月29日至2025年3月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23000元×3.45%×1.5倍/360天×37天=122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所欠工资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大理市城镇棚户区改造沙河埂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A3地块)的总承建方,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负责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分包给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后,其第八直管部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后,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又再次分包给被告胡某。原告系上述勘察设计施工项目模板班组务工人员,于2021年7月份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雇于被告胡某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干活,原告于2021年7月开始在工地上从事模板安装拆除工作,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务至2022年9月止;在工作期间,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曾代发过部分工资及预支过部分生活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23000元工资未支付,后被告胡某、被告孙某于2024年1月30日出具《结算单》一份,此后原告随工友多次催要工资,催要无果后,原告又于2024年8月19日向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反映“十五公司承建的下关幸福路棚户区改项目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况,后该公司出具《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董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后,其中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孙某、胡某。故总承包方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劳务分包方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均应对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认可,因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我与孙某是合伙关系,孙某挂靠在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从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幸福路10号A3地块4、5、6栋的木工工程,原告是我找来在上述工程处做支模和拆除工作的。 被告孙某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案涉幸福路10号A3地块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我公司从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上述后将上述地块中4、5、6栋的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大理市城镇棚户区改造沙河埂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A3地块)的发包方,核心职责是项目投资开发与合法发包,并非被答辩人所称“总承建方”。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项目实际流程,答辩人仅负责项目整体规划与资金统筹,不参与具体施工环节的用工管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明确自认“于2021年7月与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由胡某安排,工资结算由胡某与孙某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双方,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与被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二、答辩人已依法履行发包义务,对下游分包环节的违法分包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合法分包给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答辩人在发包过程中已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分包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拖欠问题,源于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孙某、胡某这一违法分包环节。该环节属于答辩人发包行为之后的下游分包链条,答辩人既未参与该分包过程,也无法对下游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进行直接管控,对违法分包导致的工资拖欠无任何过错。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手机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截图》显示,工资由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代发,进一步证明答辩人未参与用工管理及工资发放流程,与被答辩人无直接经济往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系总承包方”为由主张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四、案涉工资欠款的责任主体明确,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提交的《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董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明确载明,欠付工资的核实与支付计划由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确定,答辩人未参与该过程。《结算单》由***、孙某签署确认,证明实际欠款主体为该二人及与其直接建立分包关系的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联。综上,答辩人作为项目发包方,已依法履行发包义务,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劳务关系,对其工资拖欠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大理市城镇棚户区改造沙河埂幸福路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A3地块及下关军供站东地块)的建设单位,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系上述项目工程中A3地块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A3地块4、5、6栋及裙楼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招用原告董某在上述工程A3地块4、5、6栋做支模和拆除工作。原告劳务期间,***通过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现仍欠付原告劳务费2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机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截图,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董某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自认尚欠董某劳务费23000元,故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董某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董某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的责任。原告董某主张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又分包给被告***,但未举证证明,其次,原告仅提交《结算单》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即使该份《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孙某在《结算单》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根据《结算单》所载内容亦不能证实孙某在本案中的身份;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与孙某合伙承包,但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在不能查明被告孙某在案涉工程中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董某关于孙某连带其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董某却由被告***招用至案涉工地务工,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就被告***个人何以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处招用工人进行务工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亦主张其与被告孙某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因此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个人存在高度盖然性。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后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关于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但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职责。现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关于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职责。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自认尚未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总结算,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亦主张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仍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因被告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的直接雇佣主体,如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可依法进行追偿。 被告孙某、被告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劳务费23000元; 被告云南邦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大理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