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6民初1020号 原告:马某,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199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88年11月15日生,摩梭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马某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93,100元,截止2025年6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17,840.29元,并按年利率5.475%支付自2025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某公司(原名称为某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南涧县振兴南路的改扩建工程,被告杨某作为项目经理在现场具体组织施工。2019年8月25日,被告杨某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135挖机(连人带机),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挖机出租给被告杨某在振兴南路的改扩建工程中使用,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直到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租挖机的天数和应得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3,100元,被告杨某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名,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当时公司的公章。对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以没有拨到工程款为由,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93,100元,原告实在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内容没有异议,欠款数额也属实,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因租赁建筑设备至今已经好长时间,记不清楚结算文件上是否是本人签字,即使是本人签字也是代表公司为了项目的推进,如果欠款事实属实,原告应尽快与李某联系补齐材料,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相应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某公司原名称为某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系某公司的员工,系该公司之前在南涧项目的项目监理。 被告某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租用挖机。2020年12月7日,经结算,双方签署书面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振兴南路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12日使用135挖机(三一)五个月零五天,共计使用时间为131天,其中土方班组共计使用50天,项目部共计使用81天,按土方班组使用时间50天÷131天=38.2%(总时间比例),项目部使用时间81天÷131天=61.8%(总时间比例),1月12日后再使用挖机一天,加油费用1,264.00元。欠款金额为93,100.00元。”前述清单上落款为***,签有某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李某作为核对人签字,被告杨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挖机租用清单、租费结算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 关于付款主体的确定问题。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尚欠93,1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了欠款事实,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93,100.00元的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二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杨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公司员工,其代租挖机、进行结算等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杨某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租金9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责任及要求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03元(已交纳),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