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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01民初1097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4年9月2日出生,系原告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岳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系被告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71226.18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771226.1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和住宿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某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21.2项:“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应结合总(分)包合同,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3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5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资金支付风险,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款项延期支付,则上述款项相应推延。”虽答辩人与原告于2021年10月办理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不等于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本合同所涉工程实际,该项目于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陆续完成竣工验收,故本合同项下结算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从2023年1月起算,即“项目竣工验收”。又因本工程业主方自2023年1月起,就停止支付答辩人工程款项,答辩人在本工程项下垫付了大量施工资金,确因资金困难,导致无法支付剩余结算款项。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在答辩人未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向答辩人主张结算款项的支付。案涉合同是原告与答辩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分包人)与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包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喜洲地块安置区)的xxxxxx铝合金门窗、楼梯栏杆及栏板安装。分包合同价款(含税)为6318300元,约定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应结合总(分)包合同,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每月审核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0%进行支付;完工出场后按审核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进行支付,提供相关的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给甲方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90%,项目竣工验收、外部结算完成30天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5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此外,双方还对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索赔及争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某丙公司分包结算书》,确认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喜洲地块安置区)工程[分包合同编号:xxxxxx],累计进度结算金额为4021226.18元。另,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3250000元,剩余工程款771226.18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分包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存在分歧,原告陈述因竣工验收时间未收到通知,办理结算时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而且业主已经在使用;被告陈述项目是陆续投入使用,应按照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即2023年1月起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丙公司分包结算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理市洱海保护生态搬迁“1806”小镇建设项目(喜洲地块安置区)的xxxxxx铝合金门窗、楼梯栏杆及栏板安装的项目,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抗辩涉案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被告关于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前,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5年满后,乙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责任存在,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结算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被告认为项目系陆续投入使用,应当按照最终投入使用时间起算(即2023年1月后起算),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根据约定,质保期间至2026年10月14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修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0164.87元(已经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201061.3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但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被告怠于行使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结合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570164.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70164.8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元,减半收取575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负担4256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500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足额支付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指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