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4546号
原告: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NEL742K,住所临泉县经济开发区姜尚大道西侧科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承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221066546401R,住所地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
原告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00元整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产生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经过公平协商自愿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集成小金豆分体路灯”40套,合计人民币19200元。安装调试好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路灯已正常使用数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至今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LED应用与照明产品及其配件、LED光电元器件及LED太阳能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经营LED产品原材料,承揽室内外照明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显示甲方为原告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在合同上盖有公司印章,乙方为被告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其在合同上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王振宣在村民委员会公章旁签有其名字。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0套集成小金豆分体路灯,总价为192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地,运输方式为原告负责运输,产品质保期限为1年,双方另行附加事宜为:安装调试好后付清全款。现原告以诉中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举的《销售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路灯的销售合同,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路灯并安装调试完毕,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经原告追要,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富鑫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临泉县韦寨镇西韦楼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