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8248号
原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东北郊工业园区(张火公路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学寿,男,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惠,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寿、杨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10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腾龙公司。2015年8月25日,原告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生产经营无以为继,迫不得已作出停厂决定,并告知了公司全体员工。为解决公司员工2015年7、8月份工资发放问题,经原告向其控股股东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该公司仅对离职员工的工资发放予以资助,对仍旧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的工资不予资助,由原告公司自行解决。被告***当时并未离开原告公司,故其工资未予发放。综上,原告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6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现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855.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6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龙公司是由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水务局抗旱服务队、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控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2年1月16日至2052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节水灌溉系统器材、塑胶管材、管件系列产品、节水灌溉管道工程安装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被告***于2004年10月4日到原告腾龙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5日,原告腾龙公司因经营亏损,无法继续生存,故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公开信,主要内容为:“……由于甘肃及周边区域塑料管道市场竞争的无序化,作为股东之一的亚通集团虽付出巨大努力,但仍然无法持续经营,经全体股东商议并一致同意,对腾龙公司做出从2015年8月份起停产的决定。腾龙公司是个合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所有的债权与债务。在腾龙公司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经向亚通集团求助,答复如下:1、对8月31日前主动离职的员工,亚通集团依然愿意垫资结清至8月份的工资;2、对8月31日止仍未主动离职的员工,亚通集团不再垫资发放工资,但赞同并支持员工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利益……”公开信张贴后被告***并未离开原告腾龙公司,也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工资,而是继续与另外几个员工留在原告公司门房值班。被告***在上班期间,与原告腾龙公司客户因故发生纠纷后自行离开公司再未上班,也未与原告腾龙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之后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68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476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855.2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腾龙公司拖欠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1698.23元、8月份工资276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甘区劳人裁字第168号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247元、2225元、2294元、2024元、1983.5元、1143元、2072.5元、2260.18元、2049.11元、1950.17元、2000元、2763元,平均工资为2084.33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停产公告公开信、暂时延期支付工资报备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以原告腾龙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7月、8月份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年限,因被告于2004年10月4日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底离开原告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1个月为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公司大部分职工于8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与其他七、八个员工并未离开公司,也未领取工资办理离职手续,而是继续留在原告公司门房上班,此时,双方还是在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之后被告***等人因与原告公司顾客为拉运货物而发生争执,双方经公安局“110”警察处理以后,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再未去上班,也未与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公司经营不善,张贴的公开信内容及形式虽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当时并未按公开信内容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原告处,而是选择了继续留在单位上班,之后不久是因与客户发生争执而自行离开原告处的,因此,原告单位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4461.2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27.63元(2084.33元×11月),合计2738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要求原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腾龙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