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39号
原告:郑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3253267709。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456120377。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20288057H。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酒泉新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代公司)、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诚祥集团酒泉分公司)、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新世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诚祥集团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张某2,被告新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800元(240天×220元)、护理费16500元(110天×15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17天×40元)、伤残赔偿金111052元(20年×27763元×20%)、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鉴定费5000元、第二次手术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084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新锐公司雇佣原告在酒泉南郊酒泉种子产业园办公大楼工地施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新世代公司,被告诚祥集团酒泉分公司负责承建该项目,被告新锐公司为该项目的专项承包商。2018年5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架突然坍塌,导致原告从三米高的施工架上跌落,随即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脊椎8压缩性骨折;4.右侧第11肋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高血压,原告住院17天。2018年9月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10天,二次手术费18000元。直至起诉时至,被告新锐公司仅承担医疗费60000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综上,原告的损伤系施工架坍塌所致,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世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017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新锐公司签订《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虹吸屋面排水系统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新锐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具体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管理与雇佣关系,亦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无赔偿基础。我公司与被告新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安全文明施工有明确规定,被告新锐公司应按各项规定办理保险,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费用由被告新锐公司负担,并承担所有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新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诚祥集团酒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承包商,与原告发生劳务雇佣关系的系被告新锐公司。被告新世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原告从事的项目发包给被告新锐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新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我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在其受伤后我公司已支付65000元的医疗费,并到原告家中支付了其10000元的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新世代公司与被告新锐公司签订《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虹吸屋面排水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锐公司承建被告新世代公司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种子大厦C区裙楼4层屋面项目虹吸排水工程,并约定安全施工目标,施工期间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按规定办理各项保险,费用由新锐公司承担,并承担所有责任。2018年4月,原告郑某受被告新锐公司雇佣,在该项虹吸排水工程上工作。同年5月12日,原告郑某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意外坍塌导致坠落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T8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第11肋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部、双臀部);8.高血压3级;9.贫血;10.腰椎滑脱(L5),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2614.06元,输血费1000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14日,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检查花费562元,复印病历20元。医治过程中,被告新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并给付生活费1000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申请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和时限进行评定,同年9月12日,该所出具甘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05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40日、110日、110日,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在内,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新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郑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1日,该所作出甘科司鉴所(2019)临鉴字J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与原告郑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新锐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均系农业户籍,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照料。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受雇于被告新锐公司从事劳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摔伤,被告新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64176.06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052元、鉴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4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设工程人员2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系农业户籍,从事建设工程工作的收入并非其长期稳定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甘肃省2019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145.56元/天予以计算,因原告护理人员亦系农业户籍,故护理费用亦参照甘肃省2019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145.56元/天予以支持;因被告对甘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0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误工、护理期限参照该意见书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因伤造成身体残疾,故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新世代公司将虹吸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新锐公司,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新世代公司存在非法分包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诚祥集团酒泉分公司对其损伤存在过错,故被告诚祥集团酒泉分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64176.06元;
二、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
三、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伤残赔偿金111052元(27763元/年×20年×20%);
四、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误工费34934.40元(145.56元/天×240天);
五、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护理费16011.60元(145.56元/天×110天);
六、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后续治疗费18000元;
七、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鉴定费5000元;
八、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八>项合计251754.06元,扣除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75000元,剩余17675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672元,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4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甘肃新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芸
人民陪审员 杨勤霞
人民陪审员 周广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胜娟
书 记 员 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