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622行初17号
原告: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699XD。住所地:卫东区皇台徐办事处皇台徐村。
法人代表:李悦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李刚,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泰山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见设,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华、何李刚,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建立,第三人陈见设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见设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了陈见设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了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陈见设为工伤。此认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9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见设与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告存在利益冲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不当。请求法院: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见设到原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务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陈见设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见设述称,本案所涉的周口市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西华县文远学校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校中学宿舍楼和食堂。原告又与苑卫东签订包工不包料施工合同,由苑卫东施工该工程部分工程,苑卫东又与陈现永签订木工工程的合同,将该木工活交予陈现永,陈现永又与冯文庄签订合同书,由冯文庄包轻工。第三人陈见设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建设的西华县文远学校餐厅楼施工工地做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冯文庄发放。2019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陈见设在作业时摔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9月25日陈见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取证调查后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见设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本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见设与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苑卫东不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条件和用工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19)豫16民终414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西劳人仲案字[2019]20号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9)豫1622民初2696号西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6民终414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世伟、陈全义的证人证言、于世伟、陈全义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陈见设的住院病例、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见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委托代理人手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西华县工伤案件调查报告、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两名调查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及送达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苑卫东,苑卫东又将该部分工程的木工分包给他人,陈见设是经人介绍在该施工工地做木工活时因工受伤,虽陈见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陈见设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康
审 判 员 褚雨佳
人民陪审员 宋根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白海涛
书记员王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