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6行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卫东区皇台徐办事处皇台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699XD。
法定代表人李悦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李刚,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泰山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2581737827P。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陈见设,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东建筑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华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一审第三人陈见设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11月30日平东建筑公司与西华县文远学校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平东建筑公司承建该校中学宿舍楼和食堂。平东建筑公司又与苑卫东签订包工不包料施工合同,由苑卫东施工该工程部分工程,苑卫东又与陈现永签订木工工程的合同,将该木工活交予陈现永,陈现永又与冯文庄签订合同书,由冯文庄包轻工。陈见设经他人介绍到平东建筑公司建设的西华县文远学校餐厅楼施工工地做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冯文庄发放。2019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陈见设在作业时摔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9月25日陈见设向西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华县人社局经取证调查后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见设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平东建筑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本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见设与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苑卫东不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条件和用工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平东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豫16民终414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华县人社局提交的西劳人仲案字[2019]20号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9)豫1622民初2696号西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6民终414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世伟、陈全义的证人证言、于世伟、陈全义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陈见设的住院病例、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见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委托代理人手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西华县工伤案件调查报告、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两名调查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及送达回执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苑卫东,苑卫东又将该部分工程的木工分包给他人,陈见设是经人介绍在该施工工地做木工活时因工受伤,虽陈见设与平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上述规定,平东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陈见设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西华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平东建筑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东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东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建筑法》第29条第3项的规定禁止分包,被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对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且对劳务工程的分包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或从属性,第三人是该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冯文庄招用的工人,并受其管理,工资有其发放。且该事实已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来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西华县法院(2020)豫1622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华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西华县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1、第三人陈见设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答辩人在申请人陈见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答辩人2019年9月26日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以及对两名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2、第三人陈见设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定工伤。陈见设经熟人介绍到被答辩人承建的西华县文远学校餐厅施工楼三楼从事加固大梁工作,2019年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陈见设工作时从5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颅脑、双眼眶、鼻部摔伤。受伤后,工友将其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在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时,被答辩人均没有异议。陈见设受伤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陈见设到被答辩人承建的建筑工地务工,被答辩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不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对此,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将西华县文远学校涉案工程包给了苑卫东,苑卫东又包给了陈现永,陈现永又将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给了冯文庄,陈见设是冯文庄雇佣的工人,被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综上,第三人陈见设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答辩人作出的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41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陈见设述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认定工伤是不矛盾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二审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平东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聘用人员陈见设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平东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平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闫 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帅印
书记员朱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