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22民初14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65186484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0NEHEG0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惟***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阳义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461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利息为41032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煅烧脱硫系统一套,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一份,约定合同含税价为1620万元,质保期1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定金及10%预付款;2.合同产品主体到货并经初步验且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到货验收款;3.合同产品全部到货、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正常,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调试验收款;4.剩余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6月18日运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变更合同总价款为16061538.46元,被告已支付10836923.08元,剩余未付货款共计5224615.38元。案涉设备已通过环保部门的排放验收,被告至今拖欠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反诉原告)固阳义正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和验收合格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包头市中级作出的(2021)内02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涉案设备是一边调试一边试用,并未最终验收,原告主张2019年6月18日运行的事实不能推定为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环保验收报告只是对环保部分的验收结论,不能认定设备硬件、设备安装质量、设备运行参数等符合合同及技术约定的标准,不能认定为合格。3.原告在本诉诉讼中提交的验收监测报告所适用的标准为国家标准,但并未达到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也应该按照技术协议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标准扣减完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有剩余则另行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固阳义正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怠于履行合同修复义务产生的违约金3212307.7元(16061538.5×20%);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拒不对不合格设备进行修复造成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的费用29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其对雇佣人员疏于管理造成垃圾清运时偷窃废铁产生的罚款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煅烧脱硫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对应的《技术协议》,该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脱硫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620万元。合同第3条第2款明确约定:“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一般以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反诉被告,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当日进行回复确认,并在24小时内赶到反诉原告住所地进行维修,并承诺在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修复,则应提供相同功能、型号的设备给甲方作为代替使用,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作和使用。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复确认,视为乙方对甲方书面通知的认可;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并视为乙方授权甲方另行安排维修,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反诉被告在合同项下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后因税率变化,双方协商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6061538.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设备因反诉被告调试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安装设备发生火灾,在之前的诉讼中对于火灾的责任法院已经作出明确认定,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之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尽快对火灾烧毁的脱硫系统进行修复,但是反诉被告并未对脱硫系统完全修复和更换,导致涉案设备不能按期正式投入使用。2020年5月13日,双方进行首次验收,但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继续违约,不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复和更换,也未组织重新验收。反诉被告多次的拖延和违约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同时,在设备首次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既不履行修复、更换的合同义务,也未与反诉原告协商折价扣款。在等待长达4个月之久后,反诉原告无奈只能重新招标委托江苏华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修复,共计花费290万元。因反诉被告怠于履行设备修复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诉请如上。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公司辩称,1.反诉请求的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的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在2022年8月29日已经开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2022年10月28日提起反诉,已经超过期限,不应受理。2.转普程序请法院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于2022年7月6日立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并未收到判决,之后案件转普,转普程序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转普裁定书载明时间为9月29日,法院并未在普通程序审限内开庭、结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本案第一次庭审双方确认的事实不应再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明确,不存在案件复杂的情况,更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受理反诉请求。3.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起诉过要求原告给付款项,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驳回。本案反诉原告以相同合同、理由提起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固阳义正诚公司(甲方)与河北金科公司(乙方)签订《4×48罐式煅烧炉脱硫系统技术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本技术协议所用的标准如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一致时,按高标准执行。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应完全满足本技术协议的要求。协议第一条第九项约定交货时间:方案上报总部审批通过后,5天内乙方完成提资。2018年4月10日到货,开始现场制作安装,土建具备条件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艺楼除外),符合使用标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入口烟气浓度:SO2~3000mg/?,NOX~500mg/?,粉尘~200mg/?。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脱硫效率≥98%,每降低1%扣合同总额1%,出口污染物排放浓度:SO2≤35mg/N?,每超过5mg/N?扣合同总额0.1%,粉尘≤5mg/N?,每超过1mg/N?扣合同总额0.1%。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全部验收结束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乙方应对合同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货物因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不当而引起的零部件或结构的缺陷或损失、达不到预期的性能指标以及出现事故等情况负全部责任。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要求、技术总则、规范和标准、设计基础资料、技术要求、设备考核和性能实验、施工要求等内容。 2018年3月25日,固阳义正诚公司(甲方)与河北金科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煅烧脱硫系统,含税总价为1620万元,不含税总价为1384.61538461万元,本合同总金额已包括与本合同乙方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相关的一切税金和费用,乙方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更不得因合同价款问题而擅自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设备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乙方应负责处理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问题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免费修理或免费更换零部件、维修配件等。在质保期内,设备经1次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保期届满时质量验收仍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无条件地更换同类型设备。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一般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当日进行回复确认,并在24小时内赶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并承诺在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如在规定的时间不能修复,则应提供相同功能、型号的设备给甲方作为替代使用,病确保设备的正常运作和使用。乙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回复确认,视为乙方对甲方的书面通知认可;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并视为乙方授权甲方另行安排维修,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首付款: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本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到货验收款:本合同产品主体到货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到货验收款。安装调试款: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到货,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正常,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调试验收款。质保金: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的,质保期满后甲方予以无息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到货,开始现场制作安装,土建具备条件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第六条约定,初步验收:货到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设备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正式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和协助验收。乙方未及时派人参加验收,视为同意甲方的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后,甲方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地无条件地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修复和更换,甲方重新组织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现场人员在设备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甲方、乙方或者第三人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所有责任,乙方拒不承担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货款中代扣代交。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本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后乙方仍需履行合同向甲方交付设备;如乙方逾期7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则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已付款项及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 后河北金科公司向固阳义正诚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变更为16061538.46元,不含税金额13846153.84元,并同意按照变更后合同额结算。双方对固阳义正诚公司现已支付款项数额为10836923.08元无异议。 双方因案涉项目产生纠纷,固阳义正诚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河北金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固阳义正诚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未付款项等。2020年10月20日,我院作出(2020)内02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反诉被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618461.53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固阳义正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内02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维持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驳回被上诉人河北金科公司反诉请求。河北金科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内民申3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9月,固阳义正诚公司25万吨/年碳素项目在环保方面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2020年9月18日,固阳义正诚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华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技术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固碳煅烧脱硫系统设备(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维修项目。工程内容:固碳煅烧脱硫系统设备维修项目,详见技术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预估总价2390000元(含税),不含税2115044.25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双方责任等。 2021年2月2日,固阳义正诚公司(甲方)与江苏华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固碳脱硫项目翻新;工程内容按技术协议内容完成;合同预估总价510000元,不含税总价451327.43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双方责任等。 本院认为,固阳义正诚公司与河北金科公司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方式约定了由河北金科公司为固阳义正诚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煅烧脱硫系统。该《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北金科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固阳义正诚公司则支付相应的报酬。河北金科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或换言之,固阳义正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需要解决的前提是河北金科公司是否存在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违约行为,此亦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之所在。 双方在(2020)内0222民初502号案件上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生效文书认定虽然设备已使用,但设备是边调试边使用,未最终验收,且2020年5月13日的验收管理表中生产技术部门和设备管理部门的验收结论均为不合格,处理意见是双方协商扣款或由消缺调整后再验收,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再次验收。本案再次诉讼的重要证据是2020年9月的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25万吨/年碳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案涉项目通过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河北金科公司认为环境保护验收通过代表了其提供的煅烧脱硫系统符合双方的约定,固阳义正诚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固阳义正诚公司认为环境保护验收通过并不代表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检测报告恰能显示实测的案涉设备技术参数未达到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本院认为,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系固阳义正诚公司25万吨/年碳素项目的环境验收监测报告,而案涉煅烧脱硫系统只是其中一部分,环保验收和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两个概念。环保验收合格只能说明25万吨/年碳素项目废水、废气、噪声处理后不影响环境,设备是否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需要使用后方可判别。所以整个项目能通过环保机构的检测并不必然说明案涉设备与合同的约定相符,根据验收结论及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中检测的脱硫塔脱硫性能效率,可以认定河北金科公司存在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违约行为。 因双方产生矛盾,河北金科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修复和更换,固阳义正诚公司另行与案外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4×48罐式煅烧炉脱硫维修翻新进行施工并无不当。固阳义正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协议》中,对于脱硫维修翻新项目进行了明确,河北金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项目其已经实际完成。故对固阳义正诚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就4×48罐式煅烧炉脱硫维修翻新签订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为290万元,对于该项损失应由河北金科公司承担。 关于河北金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固阳义正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支持了固阳义正诚公司的实际损失290万元,鉴于河北金科公司非主观原因导致违约的,本院对于固阳义正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固阳义正诚公司尚欠河北金科公司剩余货款5224615.38元,核减河北金科公司应向固阳义正诚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290万,固阳义正诚公司应向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2324615.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24615.3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1244.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622.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承担25622.28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7643.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821.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承担138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