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02民初646号
原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甘河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264元,减半收取17632元由原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