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3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正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金科公司请求义正诚公司支付货款并返还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义正诚公司与金科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技术协议》,协议对工程内容及要求、技术总则、规范和标准、设计基础资料、技术要求、设备考核和性能实验、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对合同价款、质保期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安装调试款即质保金之外的剩余30%货款的付款条件为: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到货,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正常,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调试验收款,现设备虽已经使用,但金科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经过义正诚公司正式验收合格,结合义正诚公司提交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的验收管理表显示,使用部门、生产技术部门以及设备管理部门的验收结论均为不合格,处理意见是双方协商扣款或由消缺调整后再验收,金科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就之后的整改达成协议或再次组织验收,其向义正诚公司主张支付调试验收款的条件未成就,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令金科公司待付款条件具备后再行向义正诚公司请求支付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金科公司要求义正诚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亦未成就。综上,金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