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3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正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义正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2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河金科环保公司支付合同调试验收款项3618461.5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案涉设备尚未正式验收合格,金科环保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上诉人与金科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4.3及4.4条之约定,上诉人向金科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调试验收款及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以上共计合同总金额40%的合同价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对合同设备进行正式验收,且验收合格。然而,事实上,由于案涉设备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金科环保公司消极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查明。故上诉人应当向金科环保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合同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在2018年5月前已经到货,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技术协议》第八条,案涉设备包含但不限于六大部分,而每部分都至少含有十数项具体配件,因此,案涉设备的部分配件陆续到货并开始安装是符合逻辑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并不能根据金科环保公司所提供的验收管理表中所载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就推断案涉设备在2018年5月前就全部到货,再据此推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义正诚碳素/材料到货、入库验收单》及《义正诚碳素/材料进厂开箱确认单》,案涉设备主体到货的日期应为2018年9月19日,后上诉人在收到金科环保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于2018年11月支付了相应的到货验收款。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4。2条的约定,案涉设备主体到货并经上诉人初步验收合格,且上诉人收到金科环保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到货验收款才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时间节点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在2018年5月前已经到货,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环保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5.1条的约定,河北金科应于2018年8月8日前交付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而根据验收管理表其实际调试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故金科环保公司逾期交付及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为315天,由此可见金科环保公司交付及安装调试设备存在严重逾期。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金科环保公司在2019年2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上诉人放弃追究金科环保公司逾期交付及安装调试设备的违约责任。何况上诉人在数次因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向金科环保公司致函要求其修复处理时,均表示上诉人保留依据合同约定追究金科环保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上诉人对金科环保公司的违约催告是正常行使合同权利,不是对金科环保公司延期完成安装调试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设备在2018年5月前已经到货,并据此推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据《会议纪要》认定上诉人及金科环保公司均未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以此认定上诉人主***环保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质量违约金事实不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金科环保公司的设备存在的仅是一般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金科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在安装调试投运后,存在设备塔体防腐层、喷淋管、玻璃钢管频繁脱落,玻璃钢管损坏,造成塔体严重腐蚀泄露,和烟尘排放超标、湿电电流无法提升等严重质量问题,且金科环保公司多次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上诉人迟迟未能按计划将案涉设备投入项目生产,导致上诉人的生产受到极大影响,且上诉人为维修设备花费巨额费用。因此根据上诉人与金科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金科环保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义正诚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款361.846153元完全正确,义正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涉及的设备安装结束后,义正诚公司验收后,对于不合格项的处理结果为按照不合格项予以扣款。在一审程序中,义正诚公司没有对不合格的维修更换成本予以举证,一审判决支付安装调试款是正确的。其次,本案涉及的设备安装结束后,如果义正诚公司认为设备无法使用,完全可以不使用该设备,要求金科环保公司整改到合格才使用。现在设备的技术指标完全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义正诚公司一方面使用该设备,另一方面又认为设备不合格,完全是不成立的,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者,任何设备在技术指标满足要求后,验收方如果想找出问题,完全可以单方面以任意使用不顺、部件位置不好、噪音大、震动大等难以量化的要求刁难,设备是否合格,应以技术指标是否满足技术协议为准,而不能以验收方的主观感受为准。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2018年5月到货符合实际情况,且对本案结果无关键影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到货验收表为义正诚公司出示的证据,法院依据该证据进行判定到货时间,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驳回义正诚公司要求金科环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合理合法,义正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由**正诚公司未提供土建完工日期的任何证据,更没有出具按期支付土建工程款的任何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义正诚公司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土建条件完全合理合法,金科环保公司也不存在严重逾期的事实。设备失火后,双方在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对工期重新作出了约定,属于对合同内容的调整和变更,一审法院据此以及其他证据判决驳回义正诚公司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完全合法的。4.一审判决驳回义正诚公司要求金科环保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完全合法,义正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义正诚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涉及的设备一部分属于质保过程中的维修问题,一部分属于设备的正常保养维修,且义正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也没有在发生前通知和告知金科环保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义正诚公司(甲方)与金科环保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九项约定交货时间:方案上报总部审批通过后,5天内乙方完成提资。2018年4月10日到货,开始现场制作安装,土建具备条件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艺楼除外),符合使用标准。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全部验收结束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内,乙方应对合同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货物因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不当而引起的零部件或结构的缺陷或损失、达不到预期的性能指标以及出现事故等情况负全部责任。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要求、技术总则、规范和标准、设计基础资料、技术要求、设备考核和性能实验、施工要求等内容。2018年3月25日,义正诚公司(甲方)与金科环保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名称为煅烧脱硫系统,含税总价为1620万元,不含税总价为1384.61538461万元,本合同总金额已包括与本合同乙方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相关的一切税金和费用,乙方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更不得因合同价款问题而擅自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设备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乙方应负责处理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问题并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免费修理或免费更换零部件、维修配件等。在质保期内,设备经1次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保期届满时质量验收仍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无条件更换同类型设备。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一般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当日进行回复确认,并在24小时内赶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并承诺在8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如在规定的时间不能修复,则应提供相同功能、型号的设备给甲方作为替代使用,病确保设备的正常运作和使用。乙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回复确认,视为乙方对甲方的书面通知认可;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并视为乙方授权甲方另行安排维修,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首付款: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本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到货验收款:本合同产品主体到货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到货验收款。安装调试款: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到货,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运行正常,经甲方正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调试验收款。质保金: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的,质保期满后甲方予以无息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到货,开始现场制作安装,土建具备条件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第六条约定,初步验收:货到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设备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正式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和协助验收。乙方未及时派人参加验收,视为同意甲方的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后,甲方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地无条件地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修复和更换,甲方重新组织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现场人员在设备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甲方、乙方或者第三人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所有责任,乙方拒不承担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货款中代扣代交。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本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后乙方仍需履行合同向甲方交付设备;如乙方逾期7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则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已付款项及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后金科环保公司向义正诚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变更为16061538.46元,不含税金额13846153.84元,并同意按照变更后合同额结算。2019年1月4日,包头市消防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固阳县消防大队调查判定,据当事人、安全部负责人称该起火灾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引发脱硫塔顶部起火。还查明,双方认可,义正诚公司已支付款项数额为1083692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义正诚公司与金科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主张分析如下:关**正诚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505.9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约定:2018年4月10日到货,土建条件具备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土建条件具备的日期。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看,义正诚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金科环保公司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依照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情况,此时合同才生效。义正诚公司举证的验收管理表中显示安装日期为2018年5月,应理解为在此日期之前,已经到货。按照合同中约定,到货之后付合同金额的30%到货验收款,但从义正诚公司的付款证据看,义正诚公司于2018年11月才支付到货款。2018年12月5日,脱硫塔着火,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开会协商,金科环保公司对煅烧烟气净化系统恢复,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双方共同梳理了工期及工程节点,但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记载工期为何时。从上述合同履行看,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义正诚公司主***环保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正诚公司主张的质量违约金481.84万元。义正诚公司提交的验收管理表中显示设备存在三项问题,但设备已经于2019年6月18日运行,由此可推定,金科环保公司存在的仅是一般质量问题,而且应是可以解决的问题,如不能解决,验收结论中不应该是协商扣款的结论。再者,设备已经运行使用,如存在问题是可以要求金科环保公司修复和更换的。故义正诚公司主张的质量违约金,事实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正诚公司要求交付全部技术资料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中并未约定应提供的具体技术资料名称,原告的诉请内容笼统,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金科环保公司反诉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60.15385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6061538.46元,双方无争议已经付款10836923.08元,故剩余款项为5224615.38元。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含安装)》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从设备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义正诚公司提交的验收管理表中显示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且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的,金科环保公司应按照义正诚公司的要求进行修复和更换,重新组织验收。按照上述情况,本案的设备正处于质保期间内,故剩余款项中应扣除质保金。货款10%的质保金为1606153.846元,故义正诚公司应向金科环保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为3618461.53元。关于金科环保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9.7万元。从合同履行看,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金科环保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科环保公司反诉主张的施工损失327.49万元。义正诚公司向金科环保公司购买设备,金科环保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达到正常使用。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金科环保公司的现场人员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失的,由金科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消防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脱硫塔烧毁。金科环保公司后期予以修复,按照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此经济损失。关于金科环保公司主张的失火原因在**正诚公司的强令调试,但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此项损失要求义正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科环保公司反诉主张的黑法吸附系统货款1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科环保公司和义正诚公司在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应依据双方就该笔业务所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而无权以此来对抗双方所订立的本案合同,因此,金科环保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618461.5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义正诚公司提交与第三人就涉案设备维修的相关协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安装调试款的条件。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包头市生态环境局官方网站中的在线企业月报抽取上诉人的排放情况,证明从2020年3月-2021年2月,设备除了生产停产12天之外,都在运行且环保数据达标。上诉人义正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在包头环境卫生监督部门提取的,但没有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义正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合同调试验收款项3618461.53元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义正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4.3条之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调试验收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对合同设备进行正式验收,且验收合格。虽然设备已经使用,但双方也认可设备是边调试边使用,但没有最终验收。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验收管理表显示,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且无论是使用部门、生产技术部门还是设备管理部门的验收结论均为不合格,处理意见是双方协商扣款或由消缺调整后再验收。现双方并没有就之后的整改达成协议并再行验收。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调试验收款条件未成熟,待付款条件具备后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2018年4月10日到货,开始现场制作安装,土建具备条件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艺楼除外),符合使用标准。”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本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后乙方仍需履行合同向甲方交付设备;如乙方逾期7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则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已付款项及利息。”按照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之后6天的时间里必须到货。根据《技术协议》第八条,案涉设备包含但不限于六大部分,而每部分都至少含有十数项具体配件。因此,案涉设备的部分配件陆续到货并开始安装是符合逻辑的,这一点上诉人也予认可。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到货时间双方均认可是不可能实现的,且按照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7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则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已付款项及利息。”按该条理解,乙方逾期交货,在甲方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则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已付款项及利息。现上诉人义正诚公司并没有终止合同,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的行为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另外,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履行期是土建具备条件后90天内完成。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认为因为上诉人义正诚公司土建部分不具备条件造成安装调试的延期,上诉人认为开工报告中“三通一平”完成就代表土建具备条件,被上诉人则认为土建部分不单单是三通一平,土建是上诉人外包给第三方的,土建部分一直没有验收。双方对该部分的约定亦不明确。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安装调试期限也有变更。因此,上诉人主张逾期到货、安装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量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设备安装方面出现的质量问题,多次函件往来,这期间被上诉人也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修复。现设备已经使用,尚没有最终验收,双方就验收报告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根本性问题还是一般性问题发生争议,且均没有提交充足的依据,就后续如何处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义正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金科环保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535.3元由上诉人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343.03由被上诉人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78.33元,由上诉人固阳义正诚碳素有限公司负担76535.3元,被上诉人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34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