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3民初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河北金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东方希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215944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计算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起诉时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为2646617元,共计242410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BC20141805290010《采购安装合同》,并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该合同欠款5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签订多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购买环保设备。截止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起诉时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尚欠货款21778467元未付。另外,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将合同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0《采购安装合同》涉及的主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运行,但在设备调试阶段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引入第三方继续调试设备违反合同约定,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被告东方希望应付货款5160000元,但截止诉讼时,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仍未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希望公司辩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涉及14份合同,除合同编号为1GQ2016100600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外,在其他13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均存在逾期交货以及产品存在不同程度质量问题的违约事实,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根据《采购安装合同》中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合同中第四条第五款、第九条第十款约定,对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有权从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但根本不够扣除。并且,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每笔合同价款必须达到付款条件后才能支付。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履行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采购安装合同》时,在交付设备前,因操作不当导致设备着火事故,并不存在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强令违规安装的情况,责任应由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也不应承担利息。 东方希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等共计24133100元;2.判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就已完工项目继续履行质量维修义务;3.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碳素一期阴极炭块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2),并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共计6985000元;4.判令《碳素一期碳电极被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CSBC20141805290010),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第三方施工费用3100000元;5.判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赔偿因其在《碳素三期项目煅烧车间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和《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0)履行中发生的质量违约和逾期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暂定10000000元(具体以实际金额为准);6.判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保全、鉴定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4年至2018年间签订多份环保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不仅延期供货、安装及交付合同项下环保设备;同时其供货安装的环保设备在安装调试和后期使用期间存在多处质量缺陷导致设备无法连续稳定运行。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逾期供货、安装、交付及质量缺陷等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项目建设进度,导致部分项目停止建设,不得已切割于第三人完成,且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履行《碳素三期项目煅烧车间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和《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0)过程中,亦存在严重质量违约和逾期违约行为,均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河北金科公司辩称,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具体性。1.涉案14份合同中有12份合同,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到货款,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经向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经认可交货时间并支付到货款;2.因在安装设备之前需要有一个土建工程施工,实际交货时间是根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现场,由于其土建施工延期,导致通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时间延后,因此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能成立;3.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按照合同每天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折合成利息为每月三分,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没有提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能运行,反而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经提交经过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验收、质保到期、设备在线数据等证据,证明大部分设备已经在运行多年,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逾期付款长达三至四年,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就本诉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本诉证据一、《采购安装合同》(编号2GS201407300041)一份、质保验收标准管理表一份、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实:1.2014年8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2GS201407300041《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F=25㎡电捕焦油器1台,合同总金额1680000元;2.质保验收标准管理表可证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于2015年3月20日将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完毕,设备经调试于2015年5月4日正常运行,2016年5月4日质保到期。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设备正常运行3年后于2018年11月2日经其各部门完成质保验收手续。质保验收表载明“质保期内运行正常”。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完成设备运行验收,验收表载明设备“安装合格、运行正常”;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1680000元合同全额发票。该组证据共同证实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付货款1176000元,尚欠货款504000元未付,并应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质保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管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共同证明问题也不认可,已付货款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质保验收标准管理表、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二、《采购安装合同》(编号3GS201506260030)一份、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拟证实:1.2015年7月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3GS201506260030《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F=160m2/双室四电场焙烧电捕焦油净化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7500000元;2.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调试于2016年6月30日正常运行,2017年6月30日质保到期。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设备正常运行2年后于2018年10月29日经完成设备运行验收,验收表载明“设备运行正常”;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计7500000元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付货款5250000元,尚欠货款2250000元未付。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应自2017年6月30日质保到期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管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共同问题不认可,对已付的货款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质保验收标准管理表、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三、《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3GS201508110045)一份、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实:1.2015年8月1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3GS201508110045《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BWD-25*2电捕焦油器1套,合同总金额1200000元。2.2015年8月24日、2016年6月8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以银行承兑和汇兑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20000元。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1200000元合同全额发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于2016年4月15日前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尚欠货款480000元未付,并应自2016年4月15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及时间节点不认可,对已付货款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四、《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3GS201508210050)一份、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实:1.2015年9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3GS201508210050《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N-PLN-4焙烧吸附净化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2550000元。2.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于2016年5月4日将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调试于2016年7月31日正常运行,2017年7月31日质保到期。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设备正常运行2年后于2018年10月29日完成设备运行验收,验收表载明“设备运行正常”。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2550000元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付货款1785000元,尚欠货款765000元未付,并应自2017年7月31日质保到期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对共同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已付货款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五、《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1GS201607280115)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实:1.2016年7月3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1GS201607280115《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BWD-25*1电捕焦油器1套,合同总金额920000元。2.2016年8月8日、2016年11月4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以银行汇兑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52000元。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开具合同全额9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于2016年10月21日前安装完毕交付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尚欠货款368000元未付,应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共同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出现逾期问题,对已付货款的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六、《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609050120)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实:1.2016年9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1GS201609050120《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N-PLN-1F=800m2干法吸附净化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880000元。2.2016年9月22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以银行汇兑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62533元。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8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于2016年12月7日前安装完毕交付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尚欠货款417467元未付,应承担自2016年12月7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共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合同履行中存在交付质量问题,对已付货款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七、《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1GS201609080018)一份、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拟证实:1.2016年9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1GS201609080018《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JKHB-DP120焙烧烟气净化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5500000元。2.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于2017年6月10日将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调试于2017年10月10日正常运行,2018年10月10日质保到期。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1年后于2018年9月25日完成设备运行验收,验收表载明“安装合格、运行正常”。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5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付货款3300000元,尚欠货款2200000元未付,应承担自2018年10月10日质保到期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对共同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已付货款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系复印件,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并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1GQ201610060050)一份、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实:1.2016年10月14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1GQ2016100600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包焙烧一车间2#净化2#净化电捕技改维修工程,合同总金额650000元。2.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于2017年4月1日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审批,2019年1月22日结束验收流程,载明各项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应承担自2017年4月1日工程竣工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签了但是没有履行,对共同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竣工验收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九、《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1GS201611170031)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六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实:1.2016年11月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1GS201611170031《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PPC128-9沥青烟气净化系统1套,单价1830000元;定购型号为PPC96-8沥青烟气净化系统1套,单价1570000元,合同总金额3400000元。2.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以银行汇兑方式支付货款共计2040000元。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开具合同全额34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于2017年11月7日前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尚欠货款1360000元未付,并应承担自2017年11月7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共同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已付货款的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十、《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3GS201703200111)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十二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拟证实:1.2017年4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3GS201703200111《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240000m/h石灰石膏脱硫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10850000元。2.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以银行承兑及汇兑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510000元。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开具合同全额108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于2017年11月7日前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尚欠货款4340000元未付,并应承担自2017年11月7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可,财务没有收到该票,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已付货款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十一、《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1GS201705160061)、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及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实:1.2017年5月1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1GS201705160061《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F=15m2电捕焦油器1台,合同总金额950000元。2.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于2018年3月15日将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完毕,设备经过调试于2018年3月30日正常运行,2019年3月30日质保到期。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各部门于2018年9月23日完成设备运行验收,验收表载明“安装合格、运行正常”。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开具合同全额9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付货款570000元,尚欠货款380000元未付,应承担自2019年3月30日质保到期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已付货款的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系复印件,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十二、《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1GS201706280136)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六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拟证实:1.2017年6月2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1GS201706280136《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150000~80000Nm/h石灰-石膏湿法烟气脱硫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12980000元。2.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2018年3月31日以银行承兑及汇兑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94000元。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开具合同全额129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于2018年3月1日前安装完毕交付给东方希望公司,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尚欠货款5086000元未付,并应承担自2018年3月1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共同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已付货款的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十三、《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0)一份、送货通知单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十三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拟证实:1.2018年6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0《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240000m/h焙烧烟气净化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17200000元。2.2018年7月14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3.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以银行承兑及汇兑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320000元。4.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8日期间开具合同全额17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于2018年9月7日前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除质保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尚欠货款5160000元未付,其应承担自2018年9月8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送货通知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共同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已付货款金额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送货通知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送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十四、《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2)一份、送货通知单四份、施工说明两份。拟证实:1.2018年6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2《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定购型号为160000m/h焙烧烟气净化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13970000元。2.2018年7月3日至7月18日期间,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分批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交付设备,并经验收合格。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做好后续履行准备,但因被告土建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巨大损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尚欠20%货款计2794000元,并应承担自2018年12月12日土建停工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送货通知单、施工说明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共同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没有收到发票。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支付了4191000元,但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没有履行。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送货通知单、施工说明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十五、2019年、2020年设备在线监测数据各一份,拟证实:编号为3GS201506260030《采购安装合同》的电捕焦油净化系统在2019年、2020年两年期间环保局的在线监测数据正常,数据来源于昌吉自治州环保局。结合本诉证据第二组证据共同证实设备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至今设备运行数据正常。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光看数据反映不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采购很多家设备,不一定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因该监测数据并无昌吉州环保局的确认**,亦无法体现是否系相应合同项下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设备所体现数据,故本院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十六、2019年、2020年设备在线监测数据各一份、《技术协议》一份,拟证实:证明编号为3GS201703200111《采购安装合同》的石灰石膏脱硫系统在2019年、2020年两年期间环保局的在线监测数据正常,数据来源于昌吉自治州环保局。设备于2017年11月7日交付至今设备运行数据正常。《技术协议》第34页对质保期约定为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已超过质保期。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同上一组质证意见一致,监测数据和事实不相符,数据并不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设备现在已经废弃。因该监测数据并无昌吉州环保局的确认**,亦无法体现是否系相应合同项下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设备所体现数据,故本院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十七、2019年、2020年设备在线监测数据各一份,拟证实:编号为1GS201706280136《采购安装合同》的石灰-石膏湿法烟气脱硫系统在2019年、2020年两年期间的在线监测数据正常,监测数据来源于昌吉自治州环保局,该合同项下设备于2018年3月1日交付至今设备运行数据正常。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意见与第十五组的质证意见一致。因该监测数据并无昌吉州环保局的确认**,亦无法体现是否系相应合同项下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设备所体现数据,故本院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本诉证据十八、2017年11月7日《客户回签单》《账户余额确认函》一份,拟证实:编号为3GS201703200111《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108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贸易部**签收并留有电话号码。《账户余额确认函》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委托***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会计事务所以传真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发函确认欠款数额,证实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25059121.61元,经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财务核算,实际欠款数额为28972139.46元。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客户回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户余额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传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本诉证据十九、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含图纸共十七页)、工程结算申请单一套。拟证实: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编号1GQ20161006005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的碳素焙烧一车间2#电捕净化技改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工程量确认单、结算申请以及项目结构图纸均有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工程款650000元也在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竣工验收中已有财务部门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就本诉提供证据如下: 提交扣款确认函一份,拟证实: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履行编号为EGS201706280136的《采购安装合同》时存在违约且自愿要求扣款,承担违约金13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扣款确认函是在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承诺支付前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没有按时支付拖欠货款,系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为收回大部分货款情况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约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反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就反诉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反诉证据一、《采购安装合同》(编号2GS201407300041)一份、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一份、采购入库单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安装设备的时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前。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时间是2015年8月1日,逾期交货达285天,结合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788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的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将违约金从应付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设备验收单、采购入库单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真实性,并且设备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时间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内部设备验收时间不符。另外通过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到货验收《申请函》可以证实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并不是收到设备后立即验收、制作验收单,因此单据记载的时间与实际验收或交货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实际交货时间。该合同项下设备于2016年5月4日质保到期,即使按照该日计算,被告东方希望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于2018年5月3日届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至提起反诉时已经三年半,并且支付货款时对延迟交货没有提出异议,付款行为视为认可双方对交货期限达成新的合意。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设备验收单、采购入库单均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证据二、《三期30万吨项目焙烧电捕焦油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506260030)一份、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前,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货达240天,结合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8000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将该违约金从应付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采购入库单以及验收单,因其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且在设备验收单中有涂改迹象,无法核实真实性,具体到货时间并非真实到货时间,该部分意见同反诉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第十组《技术协议》可以证明设备实际交付使用期为“土建具备基础后80天内交付甲方”,交货时间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土建交工时间确定,并非合同约定时间。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经过调试于2016年6月30日正常运行,2017年6月30日质保到期,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逾期交货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到货款的行为证明双方对交货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其不应当以此主张违约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设备验收单、采购入库单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证据三、《三期沥青熔化电捕焦油器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508110045)一份、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逾期交货20天,结合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40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0款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将违约金从应付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单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真实性。结合《技术协议》约定设备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具备交货条件,具体时间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前30天通知。因此,2015年12月30日为约定的最早交货时间,具体交货时间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才通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付设备,按照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付设备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交货。且依据2015年12月20日交货日起算主张逾期交货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设备验收单、采购入库单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证据四、《三期30万吨碳素项目焙烧吸附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508210050)一份、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前。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逾期交货达53天,结合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315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0款约定,已将该违约金从应付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采购入库单及设备验收单,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采购单采购入库单没有合同编号,无法识别是哪份合同的设备,设备验收单在合同编号处有涂改,且两份单据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真实性。但依据该证据记载的到货时间为2015年10月,《采购安装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交货,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交货日起算主张逾期交货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采购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设备验收单、采购入库单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证据五、《碳素一期项目沥青熔化电捕焦油器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607280115)、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一份、2017年7月29日《关于新疆碳素一期沥青熔化电捕焦油器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及邮箱送达截屏各一份、2017年8月18日《关于新疆碳素一期沥青熔化电捕焦油器及干法吸附系统质量问题的告知函》一份、2017年8月26日《关于新疆碳素一期沥青熔化电捕焦油器及干法吸附系统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及圆通速递邮寄底单、快递详单、邮箱送达截屏各一份,拟证实:1.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是2016年9月15日前,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2.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除水、蒸汽管道漏气、漏焦油等6项质量问题,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其3日内给出整改方案并至现场处理;3.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除水、震动大、漏油等5项质量问题,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及8月26日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发函要求其于9月30日前给出整改方案并至现场处理,否则将退货处理,但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未能整改。结合本合同第九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货和视为逾期交货的时间至少可以确定到2017年8月26日,即逾期340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其应承担逾期违约金312800元;结合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质量违约金92000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0款的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以上违约金。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设备验收单载明到货验收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2016年11月4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基本吻合,但不能证明延期交货的责任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根据《技术协议》该合同项下设备交货条件是以现场土建进度确认实际交货时间。2.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从最后一次支付到货款至提起反诉没有主张过逾期到货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对《告知函》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经回函澄清设备产生问题的原因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使用设备时擅自改变生产工艺,本应用液体沥青改为用固体沥青,由此引发设备使用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以及三份函件均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送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证据六、《碳素一期成型车间干法吸附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GS201609050120)一份、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一份、2017年8月18日《关于新疆碳素一期沥青熔化电捕焦油器及干法吸附系统质量问题的告知函》一份、2017年8月26日《关于新疆碳素一期沥青熔化电捕焦油器及干法吸附系统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及圆通速递邮寄底单、快递详单、邮箱送达截屏各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是2016年10月6日前,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除水、震动大、漏油等质量问题,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6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均发函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9月30日前给出整改方案并至现场处理。结合本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货和视为逾期交货的时间至少可以确定到2017年8月26日,即逾期325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其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86000元;结合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质量违约金88000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0款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从应付货款中予以了扣除。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对设备验收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到货款至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此之前其从未对延期交货提出任何异议。2.对两份函件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将液体沥青改为固体沥青导致设备运行问题,是人为操作有误,不属于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以及两份函件均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对送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证据七、《碳素三期共用工程项目煅烧炉脱硫装置系统技术协议》及《碳素三期煅烧车间项目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各一份、2017年10月24日《关于新碳三期石膏法脱硫系统安装工期的告知函》及邮箱送达截屏、EMS邮件编号:1063893901026各一份、2017年11月13日《关于新碳三期石膏法脱硫系统安装工期的告知函》一份、2017年12月14日《安全事故访谈笔录》一份、2018年1月25日《三期煅烧烟气脱硫塔火灾后处理及修复可行性方案》一份、2018年2月7日《关于东方希望碳素一期、三期脱硫施工进度联系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3月17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报告》一份、2018年3月25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三期脱硫施工违约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各一份、2018年3月28日《“煅烧脱硫塔体金属材质检测项目”初步结论》一份、2018年4月2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三期脱硫检测结果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7月5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三期脱硫消缺进度联系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各一份、2018年9月6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煅烧脱硫空冷器和水冷却系统的商函》及邮政快递底单、邮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10月17日《关于新疆碳素煅烧车间脱硫系统设备经常被石膏堵塞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底单、邮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11月8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煅烧脱硫冷却系统消缺的商函》及邮政快递底单、邮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11月14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煅烧脱硫系统保温消缺的商函》及邮政快递底单、邮递详单(该函**于2018年11月16日直接签收)各一份、2019年2月19日《关于新碳煅烧车间脱硫系统严重质量问题整改的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各一份、2019年3月14日《公证书》(2019)新吉木萨尔证字第90号一份、2019年6月6日《准碳煅烧三工序脱硫抢修会议纪要》《新疆希望三期脱硫消缺方案》各一份、2019年11月4日《关于一期、三期煅烧车间脱硫系统缺陷的告知函》一份,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碳素三期共用工程项目煅烧炉脱硫装置系统技术协议》约定该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应达到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要达到最新国家有关安全强制性标准等内容。《碳素三期煅烧车间项目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截至2017年10月24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未按期交付合同项下脱硫系统设备。截至2017年11月13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12月13日设备安装施工中,脱硫塔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及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项目负责人***做笔录。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就火灾后现场勘查设备,对钢构件损伤进行判定,并提出修复方案及委托加固修复的备选施工单位;同时承诺、钢构件质保期延长一年,也证实了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一直未交付设备的事实。截至2018年2月7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逾期145天;由于火灾事故,由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脱硫塔进行检测,确定是加固修复还是拆除重建,并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回复新的施工节点计划并提供未进行修复而采购的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委托第三方就火灾后脱硫塔进行评估鉴定,经检测,脱硫塔设备存在外观损伤,焊缝未满焊、开裂、脱开;脱硫塔钢板严重变形,造成脱硫塔、钢架、烟囱等整体倾斜,不能使用的情况。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及时交付尚未交付的设备材料,并催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因其安装施工中操作不当,导致着火事故,造成脱硫塔及塔内、塔外设施损毁严重,需要大量修复、更换,并承担对发生火灾的脱硫塔进行检测的费用;并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按照修复脱硫塔和拆除重建脱硫塔两种方案给出时间节点,以及加盖公章的烧毁设备、部件、配套设施清单、需更换设备的到货节点,逾期不回复,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修复或拆除重建,同时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修复或重建费用。经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火灾后脱硫塔现状作出初步结论,针对脱硫塔设备存在外观损伤,焊缝未满焊、开裂、脱开,脱硫塔钢板严重变形,造成脱硫塔、钢架、烟囱等整体倾斜等问题,建议进行加固处理的事实。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告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第三方检测结果为加固修复;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打算委托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加固方案,并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事实。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针对三期脱硫系统存在的23个质量缺陷问题,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3日内回复消缺方案及施工时间节点,同时证实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仍未通过验收、不能交付使用的事实。截止发函时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的设备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但其迟迟未对降温系统及喷淋系统进行消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再次发此函,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3日内完成冷却系统维修调试,并交付正常使用的事实。由于脱硫系统V型池、冷却塔及烟道经常被石膏堵塞,致使该系统一直未能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每天派至少10人进行清理,并于2018年10月22日派遣技术负责人前来彻底整改解决。2018年11月8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再次函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该脱硫系统烟气冷却系统中的冷却循环泵存在叶轮腐蚀、无法上水等质量缺陷,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收到函件后1日内回复问题消缺方案,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3日内予以维修,消缺;否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将自行采购,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证实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反诉人对脱硫系统室外水泵设备保温一直没有施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1日内予以回复消缺方案并安排专人处理;否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将切割给其他保温单位,所有费用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2019年2月19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告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该脱硫系统自2018年6月中旬开始调试试运行,因设备种种缺陷该系统一直没有连续稳定运行并达到验收条件。且烟道目前被石膏堵塞50%,除雾器70%已塌陷,煅烧炉负压严重,已严重影响煅烧炉的安全稳定运行,要求2月25日前进行整改解决;否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将委托第三方改造,改造费用由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的事实。《碳素三期煅烧车间项目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项下设备在安装运行中一直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截止2019年3月14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尚存在的15个问题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2019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针对三期脱硫存在的质量缺陷,提出消缺方案的事实。截止2019年11月4日发函时,该《采购安装合同》项下项目部分物质及参数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且运行一直存在问题,至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未能解决的,要求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前提供具体解决方案并到现场进行处理。逾期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由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设备,且提供的设备因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直无法通过验收,该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其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合同经济损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申请了鉴定,对经济损失暂定为7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采购安装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3月25日的《告知函》在证据中没有体现,所以无法质证。对2017年10月24日《告知函》及邮箱送达截屏、EMS邮件编、2017年11月13日《告知函》《安全事故访谈笔录》《可行性方案》、2018年2月7日《联系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2018年10月17日《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底单、邮递详单、2018年11月8日《商函》及邮政快递底单、邮递详单、2018年11月14日《商函》及邮政快递底单、邮递详单、2019年2月19日《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底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1.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交的函件中涉及逾期交货是因为其土建工期延误导致的延期交货,并非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违约。2.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2019年、2020年环保局对设备在线监测数据证明设备因火灾造成的问题经过全力抢修已经正常运行且达标排放。3.该组证据涉及的函件、鉴定报告、公证书等均是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设备毁损程度进行的阐述,不能作为证明设备自身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技术协议》《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反诉证据八、《碳素一期煅烧车间项目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706280136)及《技术服务协议》各一份、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一份、2017年11月8日《关于新碳一期石膏法脱硫系统安装工期的告知函》一份、2017年12月2日《关于新碳一期石膏法脱硫系统安装工期的告知函》及邮箱送达截屏各一份、2018年2月7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一期、三期脱硫施工进度联系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2月22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一期脱硫施工进度联系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3月17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一期脱硫施工进度联系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3月20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一期脱硫施工进度联系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7月11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一期脱硫消缺进度联系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7月20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煅烧脱硫空冷器调试的商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9月6日《关于新疆东方希望碳素煅烧脱硫空冷器和水冷却系统的商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10月24日《关于新疆碳素一期煅烧脱硫系统脱硫塔、采暖、风冷系统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8年11月13日《关于新碳一期煅烧车间脱硫系统严重逾期的商函》及邮政快递底单、快递详单、邮箱送达截屏各一份、《公证书》(2019)新吉木萨尔证字第90号一份、2019年11月4日《关于一期、三期煅烧车间脱硫系统缺陷的告知函》一份、2019年1月15日《扣款确认函》一份,拟证实:合同编号1GS201706280136《碳素一期煅烧车间项目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截至2017年11月8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未能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截至2017年12月2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截至2018年2月7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安装已逾期115天。截至2018年2月22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脱硫系统控制电缆、工艺管道、烟道仍未完成安装,不具备验收条件。截至2018年3月17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脱硫系统控制电缆、工艺管道、烟道、除雾器、旋流器仍未完成安装且管道保温未做,已逾期150天。截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未将设备安装完成,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其增派施工人员,加快施工进度,完成一期脱硫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18年7月11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函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其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17项质量缺陷,导致设备不具备运行验收条件,要求其在7月20日前完成质量缺陷消缺。2018年7月20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由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未完成该套设备中的空冷器调试,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车间被迫降产一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其7日内完成空冷器调试工作。截至2018年9月6日,空冷器自2018年8月27日投入使用起,由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该设备已不能满足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正常生产需求,计划于9月中旬重新组织验收,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做好消缺和验收准备。2018年10月24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的一期脱硫设备自2018年5月20日调试启动运行,因存在质量等问题,导致设备一直未调试验收合格,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务必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对该函载明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否则,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并直接从剩余未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且将暂停支付合同价款。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函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安装调试至2018年5月20日已逾期217天,要求其承担逾期违约金2816660元,5日内支付,否则直接从,合同款中直接扣除。《公证书》系针对《碳素一期煅烧车间项目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GS201706280136)项下一期脱硫设备截止到2019年4月4日仍存在27个质量问题并对现状进行保全。截止2019年11月4日发函时,尾号为0136号合同中项目部分物质及参数与技术协议不一致且运行一直存在问题,至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未能解决的事实,要求其于2019年11月9日前提供具体解决方案并到现场进行处理,逾期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由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同意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1300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交付、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存在严重逾期违约,以及严重质量违约的行为,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结合合同第二条第4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5款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未按时交货及视为未按时交货的时间可以暂确定至2018年10月24日,即逾期419天,逾期交货违约金5438620元(1298万元×每日1‰×419天);结合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质量违约金2596000元(1298万元×20%)。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0款的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将上述违约金从应付款项中予以了扣除。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技术协议》因系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才能发表质证意见。验收单和入库单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面制作,单价显示与本案设备并非同一台。对2017年11月8日的函件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他函件因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扣款说明的质证意见与本诉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1.依据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第三组证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8年1月6日才完成现场土建施工,结合新疆1月份低温天气不适宜安装设备,顺延工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函件中提出的风冷器问题属于操作人员违反技术要求强行正压运行造成的设备损坏,经过调试维修后设备仍可正常运行。3.《公证书》是依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罗列的所谓质量问题简单记录形成的,而非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当时状态的评估,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设备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对该组织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技术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实对照,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单均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并不认可,本院对《技术协议》、设备验收单及采购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反诉证据九、《一期5万吨碳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GS201609080018)、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逾期交货达173天,结合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其应承担逾期违约金951500元(5500000元×每日1‰×173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0款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从应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通知单及采购入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体现不出是哪一份合同且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第七组反诉证据证明2017年1月25日到货并申请到货验收,于2017年3月18日安装完毕并申请验收,两份申请均由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出,经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送货通知单及采购入库单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证据十、《一期5万吨碳电极沥青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GS201611170031)一份、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前,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逾期交货达259天,结合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其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880600元(3400000元×每日1/‰×259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0款的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从应付款项中对该笔违约金予以了扣除。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通知单及采购入库单因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结合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证明因现场土建工期延误造成延迟发货,经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变更交货时间为“具体发货时间由业主通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送货通知单及采购入库单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并不认可,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证据十一、《一期5万吨/年碳电极项目沥青调质系统电捕焦油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GS201705160061)一份、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及采购入库单各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的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逾期交货达119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13050元(950000元×每日1‰×119天)。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0款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将该笔违约金从应付款项中予以了扣除。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通知单及入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因其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依据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第九组证明2017年7月8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因到货申请到货验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在约定期限内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采购入库单显示的是2017年的11月14日入库,但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的7月8日,时间不一致,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交的采购入库单不能作为实际到货的时间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送货通知单及入库单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证据十二、《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技术协议》《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0)各一份,2019年3月28日《关于一期炭电极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立即恢复安装的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底单、邮箱送达截屏各一份,2019年6月20日《关于一期5万吨年碳电极项目二、三期脱硫系统进行无偿维修告知函》及邮寄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9年6月27日《请求复工函》一份,付款凭证,2019年9月19日《关于一期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超低排放系统质量问题的告知函》一份,2019年9月20日《关于一期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安装逾期的告知函》一份,2019年10月14日《关于一期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安装逾期的告知函》及快递详单、邮箱送达截屏各一份,2019年11月04日《关于限期清理搬迁临时加工场地的告知函》、邮寄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2019年11月20日《公证书》(2019)新吉木萨尔证字第640号一份,2019年11月21日《关于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未完项目及施工缺陷修复项目切割的告知函》及邮箱送达截屏、邮寄底单、快递详单各一份,《一期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消缺、调试切割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FWC20161911190002),2019年11月25日签订及定金、预付款付款凭证,拟证实:《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0)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前,截止2019年3月28日发函时,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未交付、安装全部设备,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发函催促其交付剩余货物并于2日内恢复安装;逾期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履行未完成合同义务,相应费用自任何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发出的《承诺函》,承诺无条件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二、三期脱硫系统进行维修,愿意接受并配合,但接受其检修不代表认可其提出系统到了质保期和部分故障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所造成的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在《请求复工函》中承诺:在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按照该函件要求的时间节点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其保证于2019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部调试工作,并保证于2019年9月12日前投入运行,且所有设备安全达标排放;否则,按照1000元/天承担罚款的事实。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按被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请求复工函》要求支付了5160000元的款项得。根据2019年9月15日组织的仪表验收和2019年9月18日组织的动力线验收,发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存在货物未交付完,且安装调试的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超低排放系统存在诸多缺陷问题,限其于2019年9月26日前解决。截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安装调试的一期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仍存在很多质量缺陷问题,限其于2019年10月1日前整改至投运条件,若再逾期,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将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违约责任有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全部承担,并从应付款项中扣除。截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仍未整改上述函件中的各项质量缺陷,再次发函催促其于2019年10月20日前完成整套焙烧烟气净化系统调试并将整套系统投入运行交付使用,逾期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将对本合同中未完工程进行切割,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将有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鉴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拒不整改缺陷项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其清理所占用临时加工场地并于2019年11月25日前搬迁至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指定地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针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未完成的合同项下的剩余工作和缺陷修复工作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擅自停工,且经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决定将合同剩余未完成工作及缺陷修复工作委托第三方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截止2019年11月25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委托浙江**继续完成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未能完成的一期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消缺、调试切割工作,合同总额为310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930000元。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截止2019年11月2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一直未能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经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才决定委托给第三方,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五条第1款、第九条第3款、第5款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未按时交货及视为未按时交货的时间至2019年11月25日,即485天,逾期交货违约金为8342000元;依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三条第2款、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质量违约金5160000元(1720万元×30%)。依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三条第2款、被反诉人应承担第三方施工费3100000元。因该合同经济损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申请了鉴定,对经济损失暂定为170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采购安装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所有函件和公证书均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逾期交货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付款申请单证明了该合同项下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欠款事实,另外,根据请求复工函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明确要求的5160000元是到货款,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也已支付,证明其对交货时间没有异议,没有理由再提起逾期交货违约金。1.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函件无法证明逾期交货。结合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送货通知单以及在反诉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可证明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工作联络函》有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土建工程延误至2018年9月18日完工,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土建延期。3.设备停产是因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导致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资金链断裂,经多次催要仍不付款,截止2019年10月仍拖欠1502余万元。4.《公证书》是依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罗列的所谓质量问题简单记录形成,而非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当时状态的评估,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5.2019年11月25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切割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其单方中止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强行将设备后续的调试及保温工作交给第三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不当承担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违约产生的任何费用。6.结合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第六组证据证明多次函告要求恢复对设备后期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强行切割项目,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7.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交有关“施工缺陷和未完成项目”的函件因与现场安装情况不符,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经对不符点发函回复,结合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6证明设备的保温工作因系统未试水试压,尚不具备保温条件,因此未做保温。热水泵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土建施工中造成损坏,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无关。还有变压器故障是因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电捕电场变压器调试工作未结束的情况下擅自违规启动造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反诉证据十三、《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2)、定金及预付款付款凭证、被反诉人出具的收据、2019年3月28日《关于一期阴极炭块焙烧烟气净化系统设备逾期交货违约的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底单、邮箱送达截屏各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8年7月9日、11日依约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了定金2794000元、预付款1397000元,共计4191000元整的事实。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函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截止发函时其已逾期交货达251天,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立即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返还双倍定金及预付款。 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收据的真实性需要跟公司核实,其中载明的合同编号尾号为0010,付款申请载明的合同编号也为0010,与本案所涉合同编号不符,不能证明本案就是本设备的证明方向。对告知函因其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结合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申请函》证明截止2019年4月15日该项目因土建工程未完工导致项目推迟,至今该设备仍因土建停工导致合同无法安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就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反诉证据一、2017年9月5日《工作回复函》、2017年7月31日《工作回复函》《技术协议》各一份。拟证实:1.1GS201607280115《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设备问题属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生产工艺,将液体沥青改为固体沥青,变更了生产方式、违背设备设计,从而导致设备运行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2.《技术协议》第11页约定的交货条件是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50日前交货。3.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自2016年11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至提起反诉时均未对迟延到货提出任何异议,针对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2017年9月5日复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2017年7月31日复工函真实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一页没有签章。《技术协议》是在《采购安装合同》之前签订,为了防止对方无限期拖延交货,《采购安装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应按照后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的时间为准。因两份《工作复函》均系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并不认可、而《技术协议》的尾页并无双方**签字确认,骑缝章中无法辨认是否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二、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5日《工作回复函》两份、《技术协议》一份。拟证实:1.编号为1GS201609050120《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设备问题属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将液体沥青改为固体沥青,变更了生产方式,从而导致设备运行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2.根据《技术协议》第10页约定,安装交付时间是按材料进场之后确认的实际交工日期。3.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自2017年2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至提起反诉时均未对迟延到货提出任何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两份《工作回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出具,没有被告东方希望的确认,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为防止无限期拖延交货,《采购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应该按照后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时间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两份《工作回复函》系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并不认可,该函件中亦未载明系何合同项下设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三、《关于煅烧一期脱硫到货申请》一份、《工程联络确认函》一份、2017年11月10日《澄清函》一份、2018年7月6日《关于新疆希望一期煅烧烟气净化风冷器说明函》一份2018年9月20日《一期脱硫澄清函》一份、《关于新疆碳素一期煅烧脱硫系统严重逾期的商函的回复函》一份。拟证实:1.编号1GS201706280136《采购安装合同》设备的工期延误问题是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土建工程未完成施工,造成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且施工现场没有适合存放设备的场地,故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书面说明情况并已达成“接甲方通知再发货”的合意。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8年1月6日才完成合同项下的土建施工,结合新疆当地1月份低温气候不适宜安装设备,经与其协商确认延期安装。2.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出的设备风冷器问题属于违反技术操作导致的运行问题,风冷器严禁正压运行,如果正压运行将会造成设备损坏,设备使用寿命无法保障,由此引发的设备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该设备最终在2018年3月1日前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至今一直运行且数据达标。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关于煅烧一期脱硫到货申请》《工程联络确认函》《关于新疆希望一期煅烧烟气净化风冷器说明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8年9月20日《一期脱硫澄清函》《关于新疆碳素一期煅烧脱硫系统严重逾期的商函的回复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出具,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没有收到过,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煅烧一期脱硫到货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工程联络确认函》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其它证据均系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四、《申请函》一份、《澄清函》一份、《关于碳素三部煅烧脱硫烟道堵塞无法生产的说明》一份、2019年5月8日《承诺函》一份、2019年5月24日《承诺函》一份、2020年3月30日《关于煅烧三期脱硫事宜回复函》一份。拟证实:1.编号为3GS201703200111《采购安装合同》项下设备到货和安装延迟均系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基础建设工程未完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其公司内部会议上对设备存在问题作出说明,证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违规操作设备导致设备运行不正常,但经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维修后设备运行数据已经恢复正常。3.设备于2017年11月7日安装完毕交付,质保期约定为设备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设备于2018年11月6日质保到期,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回函再次澄清设备正常运行且已过质保期。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全部都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申请函》《澄清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它证据均系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五、《施工说明》两份、《申请函》一份。拟证实:对于合同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2《采购安装合同》项下设备,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12月12日、2019年4月15日多次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说明因施工现场的土建工程未完工导致项目建设推迟,具体发货时间等待其的通知确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施工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均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制作且是复印件,对《申请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申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施工说明》系复印件,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六、《申请单》一份、《工作联络函》一份、2019年3月13日《告知函》及欠款明细各一份、2019年4月1日《回复函》一份、2019年10月30日《催款函》一份、2019年11月25日《关于碳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项目回复函》一份、2019年11月25日《承诺函》一份、2019年12月10日《告知函》一份。拟证实:1.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0《采购安装合同》项下,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因设备已全部到货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申请到货验收,《申请单》与本诉第十三组证据《送货通知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交货,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支付到货款,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2.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土建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完工交付,并且施工现场没有施工用电导致安装工期延长。3.截止2019年10月,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拖欠应付款1502余万元,导致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资金链断裂,经多次催款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仍不能全部支付,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发函提出的所谓“施工缺陷”和未完成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点如下:①整套系统的上位机编程及组态工作已经完成。②湿电结构保温已经完成,脱硫塔结构保温、热水罐保温、石灰制浆罐保温、各工艺水管路及浆液管路等因系统未试水试压,不具备保温条件,故未做保温。③热水泵在土建施工中造成损坏并非原告造成。④被告公司在电捕电场变压器调试工作未结束的情况下单方违规启动电捕,造成变压器故障。以上原因并非设备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强行单方违约终止履行合同,河北金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表态保留追究因第三方介入操作设备导致原告碳电极设备的专利被窃取的侵权责任。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剩余收尾工程为设备调试及保温材料,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对设备复工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25日强行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并将设备后期调试工作交给第三方完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承担。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第三方施工的3100000元施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组告知函证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多次要求复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回复,且强行切割导致损失扩大,对该部分损失有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申请单》《工作联络函》、2019年3月13日《告知函》及欠款明细、2019年4月1日《回复函》、2019年10月30日《催款函》、2019年11月25日《关于碳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项目回复函》、2019年11月25日《承诺函》、2019年12月10日《告知函》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单方制作,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也并未收到,且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发出的函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申请单》《工作联络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它证据系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七、《申请函》两份,拟证实:1.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交付合同编号为1GS201609080018《采购安装合同》项下设备并申请到货验收。2.设备于2017年3月18日安装完毕。即使按照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记载的安装交付时间2017年6月10日,也符合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20日交付设备,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和安装时间符合合同约定。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没有收到,且与验收单和入库单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八、《申请函》一份。拟证实:虽然编号为1GS201611170031《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但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现场土建工程仍未完工,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双方就交货时间达成“具体发货时间由业主通知”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没有收到,且与验收单和入库单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九、《申请函》一份,拟证实:编号为1GS201705160061《采购安装合同》履行时,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并向其申请到货验收。交货时间符合合同。该申请函以及第六、七、八组证据中的申请函均有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负责人**及**签字,并非单方制作。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申请函》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十、《技术协议》一份,拟证实:编号为3GS201506260030《采购安装合同》配套签订的《技术协议》第2页交付使用期为“土建具备基础后80天内交付甲方”,需要在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现场土建施工完成后才可以安装设备,因此,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准确也不固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系转嫁因其土建施工延误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技术协议约定非常清楚,交货期和交付使用期是两个期限。本院对该《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证据十一、《技术协议》一份,拟证实:编号为3GS201508110045《采购安装合同》配套签订的《技术协议》最后**页约定设备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具备交货条件,具体时间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前30天通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因此,需要根据现场土建情况具备安装条件后才可安装设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准确也不固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系转嫁因其土建施工延误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签订在采购安装合同之前,系按照采购安装合同的交付时间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三期项目煅烧车间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号合同项下240000m石灰石膏脱硫系统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作出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发出《质量鉴定终止函》一份,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质量鉴定终止函》无异议,经过鉴定机构该合同项下设备勘验的情况可以证明设备多个主要部件均已维修或更换,设备现状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不能等同于交货状态。结合河北金科公司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交付设备符合质量标准且达标运行2年。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质量鉴定终止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做成鉴定的一个原因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资料,不仅是现场情况。本院对该《质量鉴定终止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委托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1.涉案《碳素三期项目煅烧车间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项下设备质量不合格、逾期交付使用设备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一期5万吨/年碳电极项目焙烧车间延期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0)项下逾期交付使用设备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评估报告》(估计报告编号:信佳估字(2020)新C-1204号)一份,经质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编号为3GS201703200111《采购安装合同》的评估意见没有异议。对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0《采购安装合同》项下设备逾期交货的预期损失结论有异议。1.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委托鉴定申请中已明确鉴定期限为30日,但新疆佳信公司自2020年11月7日接受委托至2021年2月28日作出结论已超过鉴定期限,且未说明超期理由。2.估价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价值评估报告》第7页记载的“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以及估价前提,该报告是建立在完美条件下推测产生的结论。生产线是否产生盈利有多因素决定,盈利还是亏损取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3.估价期间错误。鉴定机构依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交的时间节点进行估值,该时间起始点属于申请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截止日期2019年12月10日的依据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约定的交付日期无依据。三、对评估数额的客观性有异议。被告东方希望提交的反诉证据目录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8256000元,评估预期可得利益为8250800元,计算依据和期间不一致的情况下,结论却过分吻合,评估数额违背客观性。四、评估价值不能代替合同约定。《采购安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价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低。本院对《价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分别提供对方出具的各份表单函证等原件与复印件。质证中,一方以对方单方制作或复印件为由均不予认可,即使是原件(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或有对方人员签署意见及签名也不予认可的,双方均持否认对方态度已明显显露出缺乏诉讼诚信且忽略案件事实和通常经验判断,结合一方在各份合同中的付款行为与对方的履行行为,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及通常经验法则,对同一待证事实按照最优证据原则优先采信原始证据与直接证据、其次传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词证据。 根据上述已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0041合同。2014年8月1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二期项目电捕焦油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编号2GS201407300041,下称004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F=25㎡电捕焦油器一台,总价人民币168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第1款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设备质量认证标准,同时符合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保证销售给甲方的本合同项下设备经安装调试后能满足甲方生产之需求,否则视为乙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第三条(保修和售后服务)第1款约定乙方对产品免费保修壹年,并免费提供维修配件,免费保修期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2款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一般以传真方式或电子邮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当日回复确认,并在48小时内赶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并承诺在72小时内排除故障;乙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回复确认,视为乙方对甲方书面通知的认可;乙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赶到甲方住所地进行维修、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为乙方授权甲方另行安排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和预付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10%预付款(合计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约定乙方把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7%)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安装运行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合同款20%的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保金)约定剩余10%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4年10月15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4年10月15日前安装完毕全部产品。第六条(设备验收、密码交付)第1款(初步验收)约定为货到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设备外观质量、数量进行检查;第六条(设备验收、密码交付)第2款(正式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协助验收,乙方未及时派人参加验收,视为同意甲方验收结论。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安装设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第九条第4款:在甲方限定的期限内,乙方设备经过修复或更换,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或在质保期内经3次更换、质量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第九条第8款:乙方违反合同其他义务,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九条第10款:对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其他条款)第4款:有关本合同的修改、补充和变更,均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第十三条第6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2015年8月4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8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0041合同总价1680000元,庭审中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确认已付货款1176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504000元。 二、0030合同。2015年7月3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三期30万吨项目焙烧电捕焦油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编号3GS201506260030,下称0030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F=160m2双室四电场电捕焦油净化系统一套,总价人民币750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和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主体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安装运行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删除安装)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增加)应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 2016年4月1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7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0030合同总价750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货款5250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2250000元。 三、0045合同。2015年8月11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三期沥青熔化电捕焦油器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编号3GS201508110045,下称0045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BWD-25×2电捕焦油器一套,总价人民币120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和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安装运行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安装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5年11月30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安装完毕本合同全部产品。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 2016年4月1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0045合同总价120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货款720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货款480000元。 四、0050采购合同。2015年9月6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三期30万吨碳素项目焙烧吸附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3GS201508210050,下称0050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N-PLN-4焙烧吸附净化系统一套,总价人民币255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和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安装运行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保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5年10月1日起设备分批运抵甲方施工现场,如甲方不具备收货条件,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5年12月15日前安装完毕全部产品。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安装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 2016年5月4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25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0050采购合同总价255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货款1785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765000元。 五、0115合同。2016年7月30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一期项目沥青熔化电捕焦油器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1GS201607280115,0115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BWD-25×2电捕焦油器一套,总价人民币92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和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安装运行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安装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6年9月15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约定为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6年10月15日前安装完毕全部产品,交付使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第九条第5款:乙方交付设备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为乙方未按时交货,按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处理。 2016年8月8日、2016年11月4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52000元。 2016年10月21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9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0115合同总价92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552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368000元。 六、0120合同。2016年9月6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一期成型车间干法吸附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609050120,下称0120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N-PLN-1F=800㎡干法吸附净化系统一套,总价人民币88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和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安装运行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安装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6年10月6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6年10月30日前安装完毕全部产品,交付使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第九条第5款:乙方交付设备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无条件地按甲方要求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为乙方未按时交货,按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处理。同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成型车间一期沥青熔化干法吸附净化系统技术协议》就成型车间一期沥青熔化干法吸附净化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等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第9条(时间进度表)第1款:总体工期为合同签订甲供材料到达现场之日起50天。2016年11月9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设备。2016年9月22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以银行汇兑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62533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8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7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8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0120合同总价88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462533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417467元。 七、0018合同。2016年9月12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碳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609080018,下称0018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JKHB-DP120焙烧烟气净化系统一套,总价550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和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安装运行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68小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7年3月20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 2017年7月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合同全额55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月2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申请函》(原告提交反诉第七组证据,原件)记载:“由我司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合同编号1GS201609080018),材料于2017年1月25日到货,申请到货验收,请批示。”2017年3月18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申请函》(原告提交反诉第七组证据、原件)记载:“由我司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合同编号1GS201609080018),整体设备于2017年3月18日安装完毕,申请设备安装检查,请批示。”两份《申请函》中均有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及**签署同意并签名,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询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身份,其陈述**系其员工。 0018合同总价550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3300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2200000元。 八、0050技改合同。2016年10月14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发包人)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焙烧一车间2#净化2#净化电捕技改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GQ201610060050,下称0050技改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包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焙烧一车间2#净化2#净化电捕技改维修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及相关要求)(一)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采用月进度付款: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对应工程款总额的85%。发包人总部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确认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无息)。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第4款(审计款):自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竣工阶段结算之日起,发包人根据工作安排,拟派发包人集团审计部或发包人集团委托的第三方专业审计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确认的承包人部分结算价款的95%(减去已付累计工程款;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由发包人集团审计或发包人集团委托专业审计事务所最终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余5%作为质保金,于审计完毕且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即2年保修期满后付30%,5年保修期满后付2%),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六条第6条: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发票(税率17%)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第八条(合同价款)(一)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650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最高结算至650000元。 0050技改合同总价65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未付款,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650000元。 九、0031合同。2016年11月18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炭电极沥青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611170031,下称003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PPC128-9沥青烟气净化系统一套(1830000元)及PPC96-8沥青烟气净化系统一套(1570000元),合同总价340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或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运行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7年2月25日(土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60天)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共计204000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开具合同全额34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1月7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开具合同全额3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20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申请函》(原告提交反诉第八组证据,原件)记载:“由我司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炭电极沥青烟气净化系统(合同编号:1GS201611170031),由于阴极系统土建不具备条件,故申请高楼部黑法吸附项目P9系统暂停发货,具体发货时间由业主通知后确定。”该函有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及由**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询问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身份,其陈述**系其技术类员工。 0031合同总价340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2040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1360000元。 十、0111合同。2017年4月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三期项目煅烧车间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下称011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240000/h石灰石膏脱硫系统一套,总价人民币1085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或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10%的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调试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80天,达到超低排放标准,通过环保部门正式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安装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7年9月15日前安装完毕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方可交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 2017年5月23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申请函》(原告反诉第四组证据,原件)中记载:“由我司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三期公用工程项目煅烧炉脱硫装置系统(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由于土建施工工期延长,设备基础均不具备安装条件,施工现场狭小且无遮挡防护。协议约定2017年6月30日到货,但现场不具备接收条件,故申请在我司制作厂内制作相关设备,到货时间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和条件,由甲方人员通知后再发货。”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该函件上加盖公章且有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签署同意。2017年11月8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澄清函》(原告反诉第四组证据,原件)中记载:“由我司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三期公用工程项目煅烧炉脱硫装置系统(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1.协议约定设备交付使用期为2017年9月15日,由于土建基础施工延迟,脱硫塔基础于2017年8月20日才具备安装条件,其余设备基础均不具备安装条件,施工作业面受限。2.我方于2017年10月2日安装完成脱硫塔主体结构,湿电支架钢结构施工方制作工期拖延,于2017年11月5日才安装完毕,导致我方后续施工计划迟滞近1个月,严重影响总体施工进度。故恳请贵司协调各方,积极推进施工进度,我方必将保质保量完成所有施工作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该函件上加盖公章且有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签署情况属实。 2017年11月7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开具合同全额108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15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合同项下24000石灰石膏脱硫系统鉴定以下事项:1.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2.设备质量不合格、逾期交付使用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组成专家组,于2020年12月11日在对尾号为0111《采购安装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由本院通知后双方均派员到场,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人员未在勘验记录上签名。2020年12月11日《质量鉴定12月11日现场勘验记录》记载“……2.专家组对涉案脱硫系统进行了现场勘验,该系统处于停运检修状态;现场未见争议的除雾器、湿电瓷瓶,未见冷却塔、吸收塔堵塞及两者之间烟道堵塞现象。3.专家组对涉案脱硫系统集控室的PLC控制系统进行了查看,未见历史数据。4.现场针对喷淋层支撑梁、塔内防腐材料鳞片进行取样,‘申请方’[划去双方(打印)后手写,]在样品三签字。‘但被申请人不确认该样品是否是其供货的(用笔划去)。’9.被申请人代表到场参与勘验,但拒绝签字(该条为手写)。” 2020年12月30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质量鉴定终止函》称:“《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三期项目煅烧车间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项下240000石灰石膏脱硫系统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的关键技术资料(全套设计资料及图纸)缺失和鉴定对象已经发生改变,脱硫系统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终止。” 经本院委托,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七)特别提示:1.本次委托评估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三期项目煅烧车间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3GS201703200111)项下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付使用设备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足够的相关评估资料,无法进行评估测算,故在此不予评估。” 0111合同总价1085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6510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4340000元。 十一、0061合同。2017年5月16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年碳电极项目沥青调质系统电捕焦油器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705160061,下称0061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F=15㎡电捕焦油器一台,总价95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或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调试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安装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7年7月15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7年8月15日前安装完毕全部产品,安装完毕后方可交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 2017年7月10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申请函》(原告反诉证据第九组,原件)记载:“由我司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年碳电极项目沥青调质系统电捕焦油器(合同编号1GS201705160061),材料于2017年7月8日到货,申请到货验收,请批示。”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于该函件上**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员工**签署同意并签名。 2017年11月7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开具合同全额9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0061合同总价95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570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380000元。 十二、0136合同。2017年6月28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碳素一期煅烧车间项目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706280136,下称0136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150000~180000N/h石灰-石膏湿法烟气脱硫系统一套,总价1298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或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调试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环保局验收通过且连续稳定运行18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安装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7年8月30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7年10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全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使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以银行承兑及汇兑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共计7894000元。 2017年8月2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关于煅烧一期脱硫到货申请》(原告反诉第三组证据,原件)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7年06月签订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煅烧脱硫项目煅烧车间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706280136)因土建施工迟滞,脱硫系统循环水泵、工艺楼、综合管廊等设备基础均不具备安装条件,现场又无核实场地保存设备,故申请在我司制作厂制作设备,待设备基础具备安装条件,接甲方通知后再安排发货。”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加盖公章且被告东方希望工作人员**签名并签署属实。2018年3月1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开具合同全额129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1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扣款确认函》(被告提交反诉证据,原件)记载为:“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贵我双方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新碳一期煅烧车间项目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1GS201706280136),因我司存在违约行为,现我司愿意:在合同(合同编号1GS201706280136)总金额中扣除1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作为合同违约金支付给贵司。” 0136合同总价1298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7894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5086000元。 十三、0010合同。2018年6月6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0,下称0010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240000/h焙烧烟气净化系统一套,总价人民币1720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或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6%)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运行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安装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安装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8年7月20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8年11月30日前安装完毕全部产品,安装完毕后方可交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以银行承兑及汇兑方式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320000元。 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8日期间,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开具合同全额17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20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工程联络函》(原告提交反诉第六组证据,原件)载明:“由我司承建的新碳一期5万吨/年碳电极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0),土建单位于2018年9月18日交付我方,比原计划推迟1月有余,导致我方安装进度延期,无法按原计划完工;我方南北两个制作场区,因从6月中旬至今贵司一直未送施工用电,导致我方设备只能在安装现场制作,工期延长,部分配件无法加工,严重影响总进度,请贵司保证我方施工用电。”函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员工**签署“协调基建部在车间北部场地施工”并签名。 经本院委托,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一期5万吨/年碳电极项目焙烧车间延期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0)项下逾期交付使用设备给被告东方希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六)估价结果:…最终测算得出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在逾期交付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共计343天的经济损失为:经济损失(即逾期可得利益):¥8255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合同项下评估结论提出异议,2021年3月19日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异议书回复函》记载:“第一:关于异议人提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经济损失的评估限与质量鉴定的结果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所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需要在设备质量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继续进行下一步工作……第二,关于异议人提出估价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本次评估经济损失涉及的生产线在损失期间因各种原因却无实际投入生产,故不存在实际的投入产出等相关数据,在此情况下评估经济损失可设定委估生产线能够正常投产情况下结合生产线的经济指标等各项理论数据从而进行相关测算得出对应的预期可得利益,同时本次委托评估目的是为委托方审理案件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第三,关于异议人提出估价期间错误:……我单位工作人员亦无法从中辨别责任方、周期等等,故本次评估损失期间以申请方提供为准,若后期有证据证明该期间有误,则评估结果应作相应调整;第四,关于异议人提出评估数额的客观性:……其对违约金的核算方式和我单位对经济损失的测算方式、数据应完全不同,亦不存在认可关联关系。” 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到货日期栏内记载“2018.07.14”,技术部门或使用部门意见栏内由被告方方人员手写初检合格并在验收人栏内签名。(没有写东方希望公司和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0010合同总价17200000元,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中确认已付10320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欠付5160000元(除质保金)。 十四、0012合同。2018年6月6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3万吨/年阴极炭块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2,下称0012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购买原告河北金科公司160000/h焙烧烟气净化系统一套,总价人民币13970000元。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款(定金或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10%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第四条第2款(到货款):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6%)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第四条第3款(运行款):设备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运行款;第四条第4款(质量保证金):剩余10%为质保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五条(交货安装时间、地点和方式)第1款(交货时间):2018年7月20日前交付全部产品;第五条第2款(交货地点):甲方住所地;第五条第3款(安装时间):2018年11月30日前安装完毕全部产品,安装完毕后方可交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如乙方逾期十天仍未交齐设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 2019年4月1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申请函》(原告提交反诉第五组证据,原件)并载明:“由我司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新碳一期5万吨/年阴极炭块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合同编号GSBC20141805290012),因土建基础未施工原因,阴极炭块脱硫项目推后建设,故我司申请暂停发货,根据业主通知确定发货时间。” 0012合同总价13970000元,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欠付279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如应支付货款与利息金额的确定;2.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或质量违约行为,如存在则相应违约金数额的确定;3.0111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其赔偿该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0010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及因逾期交货所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第三方施工费用3100000元;5.0012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双倍定金及预付款4191000元。6.本案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 本案尾号为0041、0030、0045、0050采购合同、0115、0120、0018、0031、0111、0061、0010、0012、0136共计13份《采购安装合同》以及0050技改合同,14份合同内容系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诉讼请求的分析,本院将具有共性特征合同统一分析,对非共性特征合同逐一分析。 对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本诉请求分析如下: 本诉一、请求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其支付14份合同项下货款。 1.对于0041、0030、0045、0050采购合同、0115、0120、0018、0031、0111、0061、0010、0136计12份《采购安装合同》中,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核心在于其是否履行相应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安装义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中其已履行部分货款支付义务,并称上述合同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均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且未对安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东方希望仅认为原告河北金科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存在逾期交货违约或质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已向被告东方希望交付安装上述合同项下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亦提供了相应合同项下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针对以上合同要求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0136号合同项下,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已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货款7894000元,其提供的《扣款确认函》中载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同意在合同总结中扣除1300000元作为合同违约金支付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认可该函真实性但抗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履行,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据此本院确认该合同中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欠付货款3786000元。综上,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应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22010467元[(0041合同总价1680000元-已付款1176000元=504000元)+(0030合同总价7500000元-已付款5250000元=2250000元)+(0045合同总价1200000元-已付款720000元=480000元)+(0050采购合同总价2550000元-已付款1785000元=765000元)+(0120合同总价880000元-462533元=417467元)+(0115合同总价920000元-已付款552000元=368000元)+(0018合同总价5500000元-已付款3300000元=2200000元)+(0031合同总价3400000元-已付款2040000元=1360000元)+(0111合同总价10850000元-已付款6510000元=4340000元)+(0061合同总价950000元-已付款570000元=380000元)+(0010合同总价17200000元-已付款10320000元-原告未主张10%质保金17200000元×10%=5160000元)+(0136合同总价12980000元-已付款7894000元-《扣款确认函》中违约金1300000元=3786000元)]。 2.0050技改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焙烧一车间2#净化2#净化电捕技改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1GQ201610060050)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第4款(审计款)的约定:“自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竣工阶段结算之日起,发包人根据工作安排,拟派发包人集团审计部或发包人集团委托的第三方专业审计事务所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确认的承包人部分结算价款的95%(减去已付累计工程款;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由发包人集团审计或发包人集团委托专业审计事务所最终审计确认的价款为准),余5%作为质保金,于审计完毕且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即2年保修期满后付30%,5年保修期满后付2%),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涉案工程价款支付应以第三方审计确认价款为准,但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仅提供一份《焙烧一车间2#净化2#电场电捕技改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提交本诉第八组证据)中工程金额栏处载明“650000”,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未获核实,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并未提供第三方审计证据,故涉案工程最终价款数额无法确定;且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6条约定:“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包含进度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发票(税率17%)并提供本单位加盖鲜章的收款信息。”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开具符合规定、相应数额的合法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未履行该合同项下支付价款的先行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请求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0012合同。第一,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本诉第十四组证据中的送货通知单、施工说明以及反诉第五组证据中的施工说明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以采信。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反诉第五组证据中2019年4月15日的《申请函》系原件,记载:(0012合同)“因土建基础未施工原因,阴极炭块脱硫项目推后建设,故我司申请暂停发货,根据业主通知确定发货时间。”其中加盖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印章并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员工**签名并签署“因基础图纸未到,土建开始施工后通知发货”,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称**系其工作人员但于2019年4月之前离职,但未提供**的具体离职时间,本院对该《申请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函件内容,截止2019年4月1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尚未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第二,0012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第2条(到货款)约定:“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如乙方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亦未提交其已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既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二、请求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向其支付14份合同项下利息。 涉案14份合同中,其中0041、0030、0050采购、0018、0061计5份合同项下,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均提供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拟证实质保到期时间并由此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但其提供的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称证据来源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钉钉客户端,但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其中亦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的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均不予以采信。其中0045、0115、0120、0031、0111、0010、0136计7份合同项下,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安装设备及设备验收的具体时间。以上份12份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时间、验收时间以及质保到期时间等事实均无法确认。对于0050技改合同、0012合同项下,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主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支付14份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诉三、请求继续履行涉案0010《采购安装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合同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尚未终止,不存在符合约定或双方协商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对于被告东方希望反诉请求分析如下: 反诉一、请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包括0010合同(单独论述)、0111合同(未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0012合同(未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0050技改合同(未提出反诉)]。 对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核心在于确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付设备时间的确认,对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供了安装运行验收标准管理表拟证实其已完成交货,对该证据的认定理由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供了设备验收单以及采购入库单拟证实原告逾期交货,该证据虽为原件,但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以确认。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付设备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交货是否逾期亦难以确定,故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因个别合同项下,原、被告诉辩理由不同,本院对其进一步予以分析: 1.0115合同。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312800元的问题。第一,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抗辩根据《技术协议》11.1条该合同项下设备交货条件是以现场土建进度确认实际交货时间,不能证明延期交货的责任在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记载时间进度即最后一页中并无双方**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便为真,该《采购安装合同》为主合同,《技术协议》为附属合同,交货时间属非技术事项约定,应以主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15日前为准。第二,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反诉主张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应视为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货340天,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供的《告知函》中记载设备确实存在可能属于质量问题的客观状况,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也已对提出问题进行处理,0115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交付设备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无条件地按甲方要求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为乙方未按时交货,按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处理”,依照该条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完全归责于原告的责任并导致修复更换而延误时间的,才可被视为未按时交货。显然,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仅仅要求将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修复更换视为未按时交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前提条件,即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存在可被完全归责的情形。故,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该项视为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未按时交货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20合同。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312800元的问题。第一,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抗辩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安装交付时间是按材料进场之后确认的实际交工日期。该《采购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10月6日前交付全部产品。”《技术协议》第9.1条约定:“总体工期为合同签订甲供材料到达现场之日起50天。”二者约定时间概念并不一致,且《采购安装合同》为主合同,《技术协议》为附属合同,交货时间属非技术事项约定,故应以主合同约定的2016年10月6日前为准。第二,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应视为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货325天,对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供的《告知函》中的记载,原告设备确实存在可能属于质量问题的客观状况,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也已对提出问题进行处理。0120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交付设备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无条件地按甲方要求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为乙方未按时交货,按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处理”,依照该条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完全归责于原告的责任并导致修复更换而延误时间的,才可被视为未按时交货。显然,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仅仅要求将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修复更换视为未按时交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前提条件,即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存在可被完全归责的情形。故,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该项视为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未按时交货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0018合同。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951500元的问题,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反诉第七组证据2017年1月25日由其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的《申请函》(原件)中记载:“一期5万吨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合同编号1GS201609080018),材料于2017年1月25日到货,申请到货验收,请批示。”2017年3月18日《申请函》记载:“一期5万吨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合同编号1GS201609080018),整体设备于2017年3月18日安装完毕,申请设备安装检查,请批示。”两份函件均有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及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员工**签署同意并签名,该函件相较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交的反诉第九组证据送货通知单(原件系其单方制作)可信度较大,故本院确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符合该《采购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即“2017年3月20日前交付全部产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货173天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反诉请求。 4.0031合同。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880600元的问题。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反诉第八组证据2018年8月20日其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的《申请函》(原件)中载明“由于阴极系统土建不具备条件,故申请高楼部黑法吸附项目P9系统暂停发货,具体发货时间有业主通知后确定。”该函件有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及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该函件相较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交的反诉第十组证据送货通知单(原件系其单方制作)可信度较大。另外,根据该《申请函》应确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示该函请求延后发货时,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土建尚未完成且未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延迟发货表示异议或反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反对其延迟发货,故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0061合同。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113050元的问题,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反诉第九组证据2017年7月10日其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的《申请函》(原件)中记载:“由我司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年碳电极项目沥青调质系统电捕焦油器(合同编号1GS201705160061),材料于2017年7月8日到货,申请到货验收,请批示。”该函件有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及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员工**签署同意并签名,该函件相较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交的反诉第十一组证据送货通知单(原件系其单方制作)可信度较大,故本院确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7月8日,符合该《采购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即“2017年7月15日前交付全部产品”,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货119天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反诉请求。 6.0136合同。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5438620元的问题。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反诉第三组证据2017年8月25日其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的《关于煅烧一期脱硫到货申请》(原件)对于尾号为0136《采购安装合同》载明:“因土建施工迟滞,脱硫系统循环水泵、工艺楼、综合管廊等设备基础均不具备安装条件,现场又无核实场地保存设备,故申请在我司制作厂制作设备,待设备基础具备安装条件,接甲方通知后再安排发货。”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加盖公章且被告东方希望工作人员**签名并签署属实,且0136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所交付的设备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的,乙方应无条件地按甲方要求进行修复或者更换以确保甲方能够正常的生产和建设,且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为乙方未按时交货,按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处理”,依照该条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完全归责于原告的责任并导致修复更换而延误时间的,才可被视为未按时交货。显然,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仅仅要求将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修复更换视为未按时交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前提条件,即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存在可被完全归责的情形。故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视为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逾期419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二、请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其支付质量违约金。 1.0115合同。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质量违约金92000元的问题。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其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三份其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因质量问题属专业技术问题,据此尚不足以确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20合同。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质量违约金88000元的问题。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对其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两份其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因质量问题属专业技术问题,据此尚不足以确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3.0136合同。对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质量违约金2596000元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往来函件,本院认为该合同设备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质量问题属专业技术问题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据双方证据并不足以确认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的质量违约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相应质量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三、请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其赔偿0111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货145天并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反诉第四组证据2017年5月23日其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发出的《申请函》(原件)中载明“协议约定2017年6月30日到货,但现场不具备接收条件,故申请在我司制作厂内制作相关设备,到货时间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和条件,由甲方人员通知后再发货”,2017年11月8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发出的《澄清函》(原件)中载明“1.协议约定设备交付使用期为2017年9月15日,由于土建基础施工延迟,脱硫塔基础于2017年8月20日才具备安装条件,其余设备基础均不具备安装条件,施工作业面受限。2.我方于2017年10月2日安装完成脱硫塔主体结构,湿电支架钢结构施工方制作工期拖延,于2017年11月5日才安装完毕,导致我方后续施工计划迟滞近1个月,严重影响总体施工进度。故恳请贵司协调各方,积极推进施工进度,我方必将保质保量完成所有施工作业。”,两份函件中均有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及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该《申请函》应确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发出该函请求延后发货时,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土建尚未完成且未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延迟发货表示异议或反对,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不反对其延迟发货。且根据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记载“对于质量不合格及逾期交付使用设备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足够的相关评估资料,无法进行评估测算,故在此不予评估。”因此,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付设备并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函告本院因鉴定对象发生改变和缺失关键技术资料,终止对尾号为0111合同项下设备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设备质量问题属于具有较高难度与较高复杂度的专业技术问题,且双方各执一词、观点对立,根据双方证据质量问题可能存在且可能源于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因素,也可能源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操作不当导致设备非正常运行,或其他因素导致。且根据《价值评估报告》内容,系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导致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对尾号为0111合同项下质量问题产生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故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编号为3GS201703200111《采购安装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四、请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其支付0010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及因逾期交货所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第三方施工费用3100000元。 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83420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络函》(原告反诉第六组证据,原件)应确认该合同履行中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在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处施工过程中存在用电、施工场所困难,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土建完成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反诉所称依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五条第1款、第九条第3款约定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未按期交货并应视为未按期交货至2019年11月25日计逾期485天缺乏确凿证据亦不足为信,故本院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交货逾期违约金83420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逾期质量违约金5160000元的问题。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提供的多份函件记载其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出该合同设备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属专业技术问题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未就尾号系0010号《采购安装合同》项下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确认该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符合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质量违约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应承担相应质量违约金516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其支付第三方施工费用3100000元的问题。2019年11月25日,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与案外第三方浙江**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炭电极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消缺、调试切割技术服务合同》时取得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的同意,且0010合同双方虽发生争执但效力存续,即该合同对双方依然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单方切割该合同显然不妥,其要求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第三方费用310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五、0012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该合同项下双倍定金及预付款4191000元。 本院庭审中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示其本诉证据第十三组时称“东方希望公司函告河北金科公司截止发函时已逾期交货但251天,东方希望公司已就交货问题与河北金科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其立即向东方希望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否则东方希望公司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反诉第五组证据2019年4月15日其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出具的《申请函》(原件)表达内容为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土建未施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申请暂停发货,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认可图纸未到并同意土建开始施工后通知发货,双方就延后发货达成一致。同时,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单为复印件,《申请函》与送货通知单均需证明同一待证事实即尾号为0012合同设备是否发货及发货时间,本院认为应采信原件申请函同时结合前述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庭审陈述,本院确认2019年4月15日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申请延后发货时,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该合同基础图纸仍未到位且并未开始基础土建施工,即确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交货延后但不构成违约。故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原告河北金科公司逾期交货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解除合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解除合同及返还定金预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尾号为0041、0030、0045、0050、0115、0120号《采购安装合同》项下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主张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均以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本案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各合同均未终止,原告河北金科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申请对0111合同项下质量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需要的关键技术资料(全套设计资料及图纸)缺失和鉴定对象已经发生改变,脱硫系统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且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申请对0111合同项下设备逾期交付、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以及对0010合同项下逾期交付、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进行鉴定,因其相关反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案鉴定费应均应由被告东方希望公司负担,对其请求由原告河北金科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方希望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即:“判令原告河北金科公司就已完工项目继续履行质量维修义务。”经询问,东方希望公司陈述该诉讼请求多余,无法明确该项请求。因被告东方希望公司无法明确该反讼请求具体内容,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010467元; 二、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年炭电极项目焙烧车间烟气净化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0)。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805.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78.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1553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289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4113元;反诉案件申请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