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民申4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北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碳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3民终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中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97号案件裁判结果,应予以驳回起诉”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我公司在(2020)新23民初7号案件中对0012合同的诉求是“按合同付款节点支付20%货款,即2,794,000元”,诉求的基础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本案的诉求是基于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未返还,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我公司针对新疆某某碳素公司应当支付货物对价提起的起诉,起诉金额为7,560,656.19元。两个诉求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同。(2021)新民终297号案件判决结果与本案起诉的诉求不是同一个法律纠纷,本案系解除合同后衍生的新诉,新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否定前诉解除合同的裁判结果,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2021)新民终297号判决对解除合同的裁判未经一审审理,二审直接裁判,没有保障我公司诉讼的审级利益,该案两审法院对于《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交付,以及交付进度都没有进行实体审理。(2021)新民终297号案件对0012合同的审理焦点为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法院在庭审中对设备是否交付以及货物价值没有实体审理,仅在判决中以到货单系复印件认定我公司未交货。三、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我公司的诉求应当被支持。新疆某某碳素公司在庭审中对我公司提交的八份到货单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但是庭后放弃鉴定,我公司提交的原件效力应当被采纳。结合我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第三至第七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我公司已交付货物价值7,560,656.19元。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我公司已交付货物的对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疆某某碳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一、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297号判决已认定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未交付0012号合同项下设备,判令解除0012合同,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和预付款。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其已经交付及安装的设备款及利息,系实质上否定(2021)新民终297号判决。二、前案两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0012号《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实体审理,且二审法院不存在未保障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审级利益的情形。根据民诉法规定,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如认为(2021)新民终297号判决有误,应依法申请再审而非重复起诉。三、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认为提供的到货验收单是新证据,但根据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理应驳回。再审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对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再审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分析如下: 关于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关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一、二审中涉及的当事人与(2020)新23民初7号、(2021)新民终297号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均为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和新疆某某碳素公司,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其次,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诉讼标的为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与新疆某某碳素公司订立的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2的《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在(2020)新23民初7号、(2021)新民终297号案件中,上述《采购安装合同》均作为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整体诉讼标的中的一部分进行了实体处理,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最后,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诉讼请求为编号GSBC20141805290012的采购安装合同被判令解除后已交付货物的处理问题,是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但关于货物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此前的(2020)新23民初7号判决和(2021)新民终297号判决均已认定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未向新疆某某碳素公司实际交付编号为GSBC20141805290012的《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据此作出了相关判决。故,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另,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再审申请主张(2020)新23民初7号、(2021)新民终297号案件违反审级利益,因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系针对(2024)新23民终66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故另案是否违反审级利益并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河北某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赵倩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