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2756号
原告:***,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安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愉情,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第一小学。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甘肃安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宜公司)、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福利一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愉情及被告福利一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944.97元(其中医疗费54479.62元、误工费28430.63元、护理费14215.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5819.4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中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安宜公司在被告福利一小工地进行墙面粉刷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事发后,原告被工友送至西固区中医医院接受急诊治疗,住院治疗2天后,于7月14日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于同年7月19日进行了“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8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到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进行了“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经甘肃集天***定所鉴定,原告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详见甘肃集天***定所出具的【2019】甘集天司鉴字第A175号《***定意见书》)。因原、被告三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宜公司辩称,1.安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安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述称其于2016年7月12日受伤,在民法总则实施前,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原告于事故发生三年后才起诉,案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利一小辩称,1.原告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学校没有关系;2.学校与被告安宜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学校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3.工程完工后,学校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安宜公司结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受谁雇佣,并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学校与原告人身损害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福利一小与被告安宜公司签订“福利一小多功能厅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7月6日开工,同年7月31日竣工。2016年9月6日双方结算完毕。原告受伤之事,二被告均不知情。原告自述自己应证人**之约,2016年7月12日在福利一小多功能厅刷房时,不慎摔伤;先到兰州石化医院就诊,后到西固区中医院治疗。但在西固区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患者自述于1小时前因在家下楼时摔伤,致其腰部疼痛,伴髋部疼痛,并无法继续行走,经石化总医院拍X片示:L2压缩性骨折、右耻骨骨折。这与原告主张在为福利一小刷墙摔伤相矛盾。原告解释是为了医保报销而谎称在家摔伤,后来医保没有报销。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识安宜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是被同村的**叫来一起干活的,而**是经同村党某介绍来干的,原告和**自称至今没有拿到工钱。原告也承认未告知二被告自己受伤是为了伤治好后再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受雇于安宜公司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虽然原告请证人党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在给福利一小刷房时摔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远远小于原告提交的西固区中医院的病历记载的自述情况。故,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