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年青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
被告:江苏万年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锐领地小区A2号楼1-1207。
法定代表人:谢道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其民,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史志永,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年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黄其民、史志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年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民、史志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29604.17元,其中医疗费4204.17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营养费3150元(90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丰县新农村小区工地施工中受伤,在丰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先期费用原告已起诉,丰县法院(2017)苏032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正在执行中。原告已手术结束,第二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万年青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是答辩人发包给***和***,具体施工由该两人负责且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施工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黄其民、史志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丰县卫生院、门诊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据,本院(2017)苏032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万年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其民、史志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年青公司在实际施工丰县人民政府发包的马庄新农村外网工程一段时间后,丰县人民政府与万年青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合同,由万年青公司承包马庄新农村外网工程,工程地点在丰县,工程内容为道路、上下水、污水及亮化工程等。万年青公司承包马庄新农村外网工程后,于2017年6月10日将范楼镇马庄新农村1#、2#楼,按前期施工图纸中规定的主房所属配房、围墙、大门及其他附属建筑内容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承包涉案工程后,经史志永与***洽谈,口头约定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工程中的部分打地坪和粉墙工程,史志永、黄其民、***等七人进场作业,七人在工地同样劳动,相互合作,施工所用架材由***提供。大概进场作业四五天,在2017年7月5日,***自行组装了脚手架并在脚手架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棚架架板一侧的挂钩断裂,***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其左侧跟骨骨折。***受伤后在丰县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4835.98元。2018年12月19日***又到丰县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院费4204.17元。出院医嘱1.术后半月拆线;2.3日后门诊换药;3.不适门诊随诊。***系农民,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凤影护理。
另查明,***、***、***,史志永、黄其民均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因涉案事故损害,***于2017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苏032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为12468.8元;二、被告江苏万年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史志永、黄其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5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栓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204.17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系农民,应根据2018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5元为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附录A,计算165日,而在(2017)苏032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原告15天的误工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据此,该项费用为8566.4元(20845÷365×150)。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不超过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原告主张90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附录A,计算75日,而在(2017)苏032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原告15天的护理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据此,该项费用为4800元(80×60)。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附录A,计算75日,而在(2017)苏032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原告15天的营养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据此,该项费用为2100元(35×6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7天,据此,该项费用为350元(50×7)。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020.57元。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万年青公司分包给***、***的“范楼镇马庄新农村1#、2#楼,按前期施工图纸中规定的主房所属配房、围墙、大门及其他附属建筑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其拥有的资质条件,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万年青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分包给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实施工程建设,但是万年青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万年青公司的发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承包涉案工程后,该其中的地坪、粉墙以包清工的形式交给史志永、黄其民、***等人施工,史志永等人按照***、***的要求施工结束后,向发包人***、***交付工作成果,史志永、黄其民等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因史志永、黄其民等人无建筑资质,***、***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伤是因架材断裂跌伤,其使用的架材系***自己组装,***在组装过程中有义务检查架材的质量,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使用的架材系***提供,***既然提供施工架材,应保证架材的质量以保障施工安全,现因架材的质量问题造成***受伤,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涉案工程系***、***共同承包,对原告的损失二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14.4元(20020.57×70%);万年青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万年青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年青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系在施工中因架材断裂跌伤,其他施工人并无过错,鉴于各施工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互为对方劳动的获益人,对***的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除史志永、黄其民外,原告对其他四名共同施工人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酌定由史志永、黄其民各补偿***经济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为14014.4元;
二、被告江苏万年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史志永、黄其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江苏万年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史志永负担10元、被告黄其民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