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执3217号
申请执行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池河镇双桥小区安置房2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NWDOM1Q。
法定代表人: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滁州市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绿丰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0893B。
法定代表人:洪念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皖1125民初46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滁州市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5,903.33元,于202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执行人滁州市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下剩所有未付余款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647元,减半收取12,823.5元,由被执行人滁州市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由申请执行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法院不再退还,由被执行人滁州市绿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5959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1年12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并未查询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2月2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发扬
审判员 王永年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