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迎九,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44755801Y。
法定代表人:何忠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游迎九、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冶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是以完成总的工作量(2个钻孔深度计600米,单孔深度为300米)作为本合同终止履行的条件。二、上诉人已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完成了深度为115.04米的钻孔,并经过被上诉人现场签字验收,且已向上诉人支付40000元劳务费(含上诉人钻机进场预付的20000元);三、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价方式(单孔430元/米)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为49467.20元(115.04米×430元/米)。四、下欠9467.2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原因有三个:一是放假回家过春节;二是资金短缺,需要寻找投资人合伙;三是需要继续钻探施工完成预定的工作总量600米深的钻孔。换句话说,该合同仍处在履行之中。五、从2016年春节放假回家休息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叫上诉人等待通知进场继续施工(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2020年6月份与被上诉人游迎九通话录音刻制的光盘)。六、游迎九作为中南冶勘公司驻贵州(贵阳)办事处的代表,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有责任和义务告知上诉人***、***。七、上诉人***是***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现场钻探施工工作一直是***与游迎九在联系对接,因此,***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八、被上诉人游迎九与中南冶勘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游迎九、中南冶勘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钻探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程劳务费余款9467.2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方的整套钻机设备(价值344463.00元)从罗甸县罗妥乡矿山运回清镇市地勘院交付给二原告、运费由二被告支付;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被告游迎九邀请原告***到位于罗甸县罗妥乡中苏矿山为其从事地矿钻探施工作业,于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中南冶勘公司签订一份《钻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中南冶勘公司(即甲方),承包人为原告***(即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展钻探施工作业,截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已完成1号孔的钻探施工,孔深为115.04米。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467.20元(115.04米×430元/米),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467.2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游迎九系被告中南冶勘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钻探施工合同和钻孔终孔验收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67.2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钻孔终孔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月份,故案涉欠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份起算三年。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67.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原告持有的整套钻机设备从罗甸县罗妥乡矿山运回清镇市地勘院交付给二原告、运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第7.1.2条:负责处理施工用地、用水和青苗赔偿工作,乙方将设备运至罗甸县罗妥码头后,甲方负责后期转运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条款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游迎九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与中南冶勘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诉请被上诉人游迎九、中南冶勘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余款9467.2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诉请游迎久、中南冶勘公司将其整套钻机设备(价值344463.00元)从罗甸县罗妥乡矿山运回清镇市地勘院交付给***、***运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劳务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9467.2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1、***与中南冶勘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涉及300米深度地矿钻探勘查施工,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中南冶勘公司将涉及300米深度地矿钻探勘查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无效。***、万建洪诉请解除***与中南冶勘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已进行施工,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已施工1号孔的钻探工作,孔深为115.04米。参照合同约定,中南冶勘公司应向***、万建洪支付工程款49467.20元(115.04米×430元/米),中南冶勘公司支付***、万建洪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9467.20元,中南冶勘公司应支付***、万建洪剩余的工程款9467.20元。
争议焦点2、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从一审庭审来看,双方陈述,钻孔终孔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月份,但双方对欠款部分未约定履行付款期限,上诉人仍有权利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467.2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中南冶勘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游迎久的签名,且双方认可游迎久系中南冶勘公司工作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工程9467.20元应由中南冶勘公司支付,游迎久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3、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将其整套钻机设备(价值344463.00元)从罗甸县罗妥乡矿山运回清镇市地勘院交付给上诉人运费由被上诉人支付应否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第7.1.2条:负责处理施工用地、用水和青苗赔偿工作,乙方(***)将设备运至罗甸县罗妥码头后,甲方(中南冶勘公司)负责后期转运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从罗甸县罗妥乡矿山运回清镇市地勘院交付给上诉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467.2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