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哗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9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哗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丹,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女,系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男,系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全,男,系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哗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哗南公司)、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哗南公司、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哗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南公司向哗南公司支付工程款743996.12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743996.1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判决中建集团公司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在根本违约下,强制哗南公司退场,造成哗南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哗南公司赔偿实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原审判决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向哗南公司支付32万元,远不及哗南公司实际产生费用。根据一审中建集团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可知,涉案项目桩基工程总桩长为4076.5米。中南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后,于2020年9月初,哗南公司在中南公司指示下,按招投标确定的工程量安排机械、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中建集团公司多次更改图纸,更改后的施工图纸显示桩长的工程量缩减一半左右,远比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小,实际施工量与招投标文件的施工量明显不符。因工程量大幅度减少,在哗南公司投入大量机械、施工人员的情况下,按此前单价完成施工,哗南公司将严重亏损。鉴于此,哗南公司多次与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沟通,希望可以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拒绝沟通,并强行要求哗南公司退场,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且造成哗南公司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哗南公司根据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安排人员及机械,为项目施工投入巨大,但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在其违约下,强行要求哗南公司退场,致使哗南公司损失严重,哗南公司因涉案项目共产生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743996.12元。在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违约而哗南公司不存在过错下,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应对哗南公司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哗南公司损失严重下,仅判决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支付32万元款项,不足以弥补哗南公司实际损失,结果显失公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建集团公司多次更改施工图纸,导致实际施工量与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施工量严重不符,存在根本违约,其在违约下又强行要求哗南公司撤场,致使哗南公司损失严重,依法应赔偿哗南公司的实际损失费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哗南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哗南公司的上诉,中建集团公司及中建华南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中南公司违法转包,应负主要法律责任。(一)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于2020年7月发布案涉分包工程的招标文件《南海新交通(**北站-**西站)区间由地面敷设调整为高架敷设新增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招标文件》,中南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并由**全代表其参与开标。经过开标及二次议标,最终确定由中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20年9月初,中南公司以中标单位的身份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中南公司提出,其并未对**全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在案涉工程开标及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由**全全程代表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沟通,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有合理理由足以相信**全有权代表中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招投标相关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中南公司。虽然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与中南公司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中南公司与哗南公司也未签署转包合同,但中南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分包工程,现场实际施工的却是哗南公司,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法转包关系。且哗南公司提供的**全与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相关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中南公司对违法转包的事实知情,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哗南公司恶意串通,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为哗南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作为违法转包人中南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负主要法律责任。(二)中南公司擅自转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按照招标文件第17.3条约定,不允许非法转包本分包合同工程,如分包方擅自转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分包方承担。因此,中南公司擅自转包,应承担本案引起的案件受理费等合理费用。二、对于哗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43996.12元,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不予认可。中南公司在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分包工程转包给哗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中南公司和哗南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无效,本案合同履行相关的争议应以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为准。双方虽然未签署正式合同,但中建集团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中南公司的投标文件,符合要约和承诺的要件,成立合同关系,相关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单价,应以第一篇《招标须知前附表》第15项“评标”规定的“中标单位须无条件同意招标方本次招标合同签署的事项,不以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单价”为准,哗南公司要求调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程量,应以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现场负责人和分包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综上,根据双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招标文件的综合单价,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款数额应为157136.12元。另外,因2020年9月28日,分包单位擅自停工提前退场,为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造成工期、费用等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实际工程款应折价80%计算,并且按照招标文件,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3约定,如果分包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的义务,总包方有权终止与分包方的合作关系并不作任何补偿。即实际应结算工程款为125708.9元(157136.12元×80%)。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过保质期,扣除5%工程质保金,实际应付款为119423.46元(125708.9元×95%)。中南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且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负主要法律责任,中南公司擅自转包,应承担本案引起的案件受理费等合理费用。补充答辩意见:关于哗南公司所主张的743996.12元应付工程款本金,其所提交的证明该金额的证据中,费用报销单、收据、送货单上均无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不应作为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依据。 针对哗南公司的上诉,中南公司答辩称:中南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或者转包单位,对本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1.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没有关系,仅仅是投标行为,中标通知书没有向中南公司送达,不成立要约承诺关系。2.**全是哗南公司的员工,中建集团公司误认为是中南公司人员,误认的后果由哗南公司承担,不构成中建集团公司所称的构成表见代理。3.本案一审中没有证据显示中南公司有转包和施工行为。4.聊天记录里的当事人并非中南公司员工,谈不上表见代理。关于工程量数额,因为中南公司没有介入工程,一审中南公司赞成中建集团公司关于工程量及数额的计算的观点,此处不再赘述。 中南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南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哗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南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与哗南公司亦无任何关联。(一)中南公司虽然参与了中建集团公司的投标,但是并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也未曾参与开标。据哗南公司所称,开标是其公司员工**全全程参与,中南公司并没有对**全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所以其行为不能代表中南公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属于要式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否则合同不成立。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也没有订立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体上,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都不成立分包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哗南公司与中南公司为转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中南公司从未与哗南公司签订任何转包合同,同时一审时哗南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中南公司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四)哗南公司提供的与***等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与中南公司存在法律关联。中南公司也从未对外授权***来负责该项目。哗南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具有中南公司相应的授权。即使哗南公司想通过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也只能说明是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南公司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便认为中南公司与哗南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但是哗南公司作为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人,中建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招标方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南公司从未收到过中建集团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不应由中南公司向哗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哗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签署的《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中南公司并不知晓,也并没有签字确认。相反,在该工程量清单上哗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均签字确认,原审判决以“中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文件所确认的工程量,故本院对上述文件所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中南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无从得知实际完成工程量。把由哗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强加于中南公司,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在庭审中,中建集团公司也表示其会在实际工程量范围内对哗南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判决由中南公司承担32万元工程支付责任,中建集团公司在32万元范围内对中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超出了一审庭审当中哗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达成的合意,应该予以纠正。综上,中南公司未与中建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未参与施工,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也与哗南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更不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南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针对中南公司的上诉,哗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南公司与哗南公司虽然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是中南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投标,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哗南公司是事实,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依法应向哗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南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并委托哗南公司员工进行开标,招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哗南公司实施。一审中,发包方中建集团公司也确认,案涉工程由中南公司中标,即使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签订正式合同,也不能否认中建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转包给哗南公司的事实。因此,中南公司称与哗南公司不存在转包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哗南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南公司应依法向哗南公司支付工程。哗南公司对项目施工中,中建集团公司、中南公司均有现场建工人员,负责指挥、安排具体施工,该事实通过哗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且发包方中建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桩基队伍进场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上签字,对哗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中南公司否认哗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拒不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南公司按综合价将案涉整个工程转包给哗南公司,哗南公司认为此投入相应的机械、人员进行前期施工准备,但哗南公司入厂,完成部分施工砖渣、便道、电缆铺设等工作时,中南公司缩减工程量,且要求哗南公司退场,严重违约。如果仅按投标综合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哗南公司严重不公。现因中南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哗南公司经济损失达743996.12元,依法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中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更改图纸,导致实际工程量严重缩减,并强制哗南公司退场,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哗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的部分施工,后续无法施工是因中建集团公司、中南公司要求其撤场所致,并非哗南公司的过错。且中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中南公司或哗南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因此,中建集团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工程款743996.12元承担连带责任。补充意见:一审中,中南公司也提供证据《施工联系函》等证据证明中南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提出了提高工程单价的申请,可以佐证中南公司是中标了涉案工程。哗南公司施工中,中建集团公司、中南公司有现场监工人员,该事实通过哗南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于哗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建集团公司进行确认,中南公司否认工程量拒不结算没有依据。 针对中南公司的上诉,中建集团公司及中建华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中建集团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哗南公司和中南公司负担。一、中南公司违法转包,中南公司与哗南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2020年7月中建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南海新交通(**北站-**西站)区间由地面敷设调整为高架敷设新增工程项目的桩基分包工程”进行招标。2020年8月中南公司提交投标文件,随后确认中标。但中南公司中标后,在中建集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哗南公司。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负责人**全一直是以中南公司员工的名义与中建集团公司交涉,包括以中南公司员工名义参与开标、中标后安排进场实施工程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南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违法转包,中南公司与哗南公司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哗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157136.12元。哗南公司退场后,中建集团公司与涉案工程负责人**全核实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该工程量清单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随后,中建集团公司根据该工程量清单结合投标文件的报价制作《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该工程量清单确认现场完成工程价款为157136.12元,并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与涉案工程负责人**国、**全协商结算事宜,均未得到反馈。中建集团公司与中南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招投标文件的相关条款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中建集团公司发布的《南海新交通(**北站-**西站)区间由地面敷设调整为高架敷设新增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招标文件》和中南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约定,涉案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固定单价。投标文件载明: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综合单价已包含空孔、入岩、泥浆砖渣外运等相关费用,该报价应为考虑完成砖基础施工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的综合报价,对于未在明细中列明而投标单位认为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投标单位均应综合考虑在报价中,不单独计量。因此,中建集团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招投标文件的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款157136.12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该以此金额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中建集团公司只在该157136.1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酌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中建集团公司的上诉,哗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中建集团公司的上诉,中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中建集团公司的上诉,中建华南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中建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哗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集团公司向哗南公司支付工程款743996.12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743996.1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中建华南公司、中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集团公司、中建华南公司、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中建集团公司就南海新交通(**北站-**西站)区间由地面敷设调整为高架敷设新增工程项目的桩基分包工程进行招标。 2020年8月6日,中南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确认愿意按3204359.36元投标总价进行投标,在合同协议书正式签署生效之前,本投标函连同中标通知书将构成双方共同遵守的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投标文件明确了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工作内容、单价、工程量(暂定)等内容,并载明: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综合单价已包含空孔、入岩、泥浆砖渣外运等相关费用,该报价应为考虑完成砖基础施工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的综合报价,对于未在明细中列明而投标单位认为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投标单位均应该综合考虑在报价中,不单独计量。 2020年8月14日,**全代表中南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的开标。中建集团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中南公司中标。哗南公司确认中南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给哗南公司施工。 哗南公司确认**全是其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哗南公司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9月1日进场施工。 2020年9月28日,中南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发送《施工联系函》,内容如下:“一,我方是按招标文件上的工作量清单来报价的,由于现在确定图纸上的工作量与清单上的差距较大,造成工程产值骤减,而投入的机械设备及人员还是一样,项目做下来不仅没利润而且会亏本,恳请项目部适当提高工程单价。二,我方是2020.9.2号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了,至今未正式开工。” 2020年10月10日,中建华南公司向中南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南海新交通路改桥项目桩基工程分包队伍无条件退场的函》,内容如下:涉案桩基工程于2020年8月14日开标,我司拟定贵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20年9月2日通知贵司正式进场,贵司进场后进行了电缆铺设、试桩、部分砖渣便道等工作。贵司提交至我司的无签字**的关于调价的施工联系函以及索赔报告,我司不予认可。2020年9月28日贵司擅自停工,我司认为贵司不满足招标文件中专用合同条款要求的履约能力,及施工现场的要求,故我司对贵司提出以下要求:贵司立即无条件退场,请贵司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于2020年10月11日前到涉案项目经理部商议退场事宜。 哗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全与中建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具体工程项目、工程量、施工时间等,其中工程项目包括施工砖渣便道、电缆架设、桩基试桩等。中建集团公司主张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57136.12元。哗南公司对其中第1、2、3、7、9、11项有异议,认为应另外计算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用及工人工资、运费等,主张工程总价为743996.12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哗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中南公司的关系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中建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发起招标,中南公司进行了投标,中建集团公司确认由中南公司中标,并通知中南公司进场施工,哗南公司确认中南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交给哗南公司施工,且哗南公司是以中南公司名义进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再由中南公司转包给哗南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哗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签署《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哗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虽然中南公司没有在上述《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中进行签名或**确认,但中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文件所确认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文件所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中南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并在投标文件中确认在合同协议书正式签署生效之前,本投标函连同中标通知书将构成双方共同遵守的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正式合同,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报价,故一审法院认定投标文件的报价对中建集团公司与中南公司具有约束力。哗南公司与中南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或就工程单价、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且哗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全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开标,故一审法院酌定参照中南公司的投标文件对哗南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3.根据上述《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确认的工程量,哗南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砖渣便道、电缆架设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由于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是在完成整个工程的情况下综合得出的单价,现哗南公司在投入人员、机械设备等进行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后在未完成整个工程的情况下退场,如根据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款明显有失公平,综合哗南公司的投入情况、已完成工程量、施工时间、中南公司的投标文件等,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予哗南公司,对哗南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哗南公司主张中南公司在此工程中赚取差价,但哗南公司及中南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的具体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之间亦以32万元进行结算。 关于哗南公司的利息主张,由于哗南公司与中南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亦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南公司支付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哗南公司,对哗南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建集团公司虽与哗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中建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未向承包人即中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故中建集团公司应在32万元范围内对中南公司欠付哗南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华南公司与哗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哗南公司主张中建华南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0月28日判决:一、中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及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哗南公司;二、中建集团公司在32万元范围内对中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哗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9.98元(哗南公司已预交),由哗南公司负担2569.98元,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连带负担305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哗南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中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与**(中南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建集团公司招标以及中南公司中标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开标分包签到书。第三组证据是***与中建集团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全与***的聊天记录,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共同拟证明**全代表中南公司参与了工程的投标、开标和后续施工过程,由其代表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项目人员的沟通。 针对中建集团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哗南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中建集团公司投标后,中南公司中标的事实。 针对中建集团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南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与中建集团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不是中南公司员工,**发出的仅仅是投标文件,招标的结果并没有告知中南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签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代表**全是哗南公司员工,不能代表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不能出示中南公司的委托书。对第三组证据,***和**全不是中南公司员工,中南公司不予质证。中建集团公司作为专业单位,在没有分包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就误认为**全是中南公司员工,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经核实为居间人,为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为中建集团公司与中南公司牵线搭桥。 针对中建集团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建华南公司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哗南公司、中南公司、中建华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中建集团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中建集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对与原始载体记载的内容无误,故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二审期间各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哗南公司、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建集团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开标分包签到书显示,2020年7月,中建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中建集团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通过微信与***就中南公司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事宜进行联络时,要求***填写制作中南公司的相关投标文件。2020年8月6日,中南公司递交了投资文件。2020年8月13日、14日,***通过微信向***及“(中南冶勘)**”确认中南公司参加招投标的文件及缴交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中南冶勘)**”向***发送了中南公司的投标文件及缴付投标保证金凭证。8月14日下午,哗南公司的**全以中南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涉案工程的开标。8月16、17日,***与“(中南冶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中南公司投标文件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了《分包工程招标澄清表》。8月22日,***向***确认中南公司中标后,表示“一定把该分项工程做成优良工程”。8月31日“(中南冶勘)**”向***询问拟定分包工程合同的事宜。二审期间,中南公司陈述***为居间人,为中南公司居间介绍涉案工程。中南公司否认“(中南冶勘)**”为中南公司员工,但对于“(中南冶勘)**”向***发送中南公司投标文件及缴交投标保证金凭证等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建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发起招标,中南公司参与投标,中建集团公司确认中南公司中标并通知中南公司进场施工,中南公司中标后交给哗南公司施工,哗南公司以中南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中建集团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南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中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哗南公司施工,哗南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首先,哗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签署《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哗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哗南公司上诉主张其工程量远不止《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中确认的工程量,但其没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载明的工程量应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正式合同,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报价,鉴于中南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并中标涉案工程项目,中南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确认在合同协议书正式签署生效之前,本投标函连同中标通知书将构成双方共同遵守的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认定投标文件的报价对中建集团公司与中南公司具有约束力。哗南公司与中南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或就工程单价、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再考虑到哗南公司的的工作人员**全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开标,其后又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哗南公司以中南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等情况,一审法院院参照中南公司的投标文件对哗南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从上述《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确认的工程量来看,哗南公司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砖渣便道、电缆架设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由于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是在完成整个工程的情况下综合得出的单价,故现根据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核算哗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在综合哗南公司的投入情况、已完成工程量、施工时间、中南公司的投标文件等情况,酌定哗南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2万元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建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转包给哗南公司进行施工,故中南公司应向哗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2万元。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南公司在此工程中赚取差价,且哗南公司、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于工程结算的具体约定,故中南公司与中建集团公司之间亦应以32万元进行结算。 第三,中建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其未向承包人即中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建集团公司应在32万元范围内对中南公司欠付哗南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哗南公司、中南公司、中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9.94元,由广州哗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9.94元,由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由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