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896号
原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447558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D2BR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384601.91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08的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234015.33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500000元,三张票据总金额为4118617.24;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出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24、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08、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16。票据金额分别为1384601.91元、1234015.33元、1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5日。票面显示此为可转让票据。2021年1月26日,经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将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24和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08的两张票据,转让给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又于当日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27日,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两张票据背书转让到原告手中。另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16的票据,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背书转让给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该三张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
款期内即2021年10月1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经前手完整连续的背书转让,合法持有涉案汇票,作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相关信息已记载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理应按照票据总金额4118617.24元付款给原告,并支付原告法律规定之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24、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08、230252103824920201015745279416。票面金额分别为1384601.91元、1234015.33元、1500000元,合计金额4118617.24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18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遂形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能够证明其汇票权利,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4118617.24元以及以4118617.24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4118617.24元;
二、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利息(以4118617.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div><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8.94元,由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9748.9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