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4336号
原告:广州哗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丹,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负责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哗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南公司)、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丹、被告中建集团及中建华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3996.12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743996.1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建华南公司、中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中建集团对南海新交通(**北站-**西站)区间由地面敷设调整为高架敷设新增工程项目桩基工程进行招标,项目具体由被告中建华南公司负责。后被告中南公司中标,并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9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中建华南公司、中南公司要求,安排机械及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中建集团、中建华南公司提供的图纸与其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施工量参数有较大出入,即被告中建集团、中建华南公司实际提供的图纸所显示的工程量参数远比招标文件中少。如以此工程量计算,原告即使完成整个项目,也将属于严重亏损状态。鉴于此,原告经重新核算后,与被告中建集团、中建华南公司项目部及被告中南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调整工程项目单价。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中建华南公司、中南公司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原告无奈于2020年9月30日退场。在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已实际提供机械及人员进行施工,期间产生机械租金及人工、材料等费用共计743996.12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申请项目工程款,但三被告对此不予理会。被告中建华南公司是隶属于被告中建集团的分公司,该项目具体由被告中建华南公司负责,被告中建华南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南公司中标后将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中南公司作为分包人,其分包给原告的项目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且事后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集团及中建华南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3996.12元,被告在2020年10月已与原告协商,并向原告发送了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但原告没有给予回应,被告根据被告中南公司投标单价核算出的金额为157136.12元。被告中南公司的提前退场给被告造成了工期损失,业主对被告进行了罚款,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1.被告中南公司虽参与投标,但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事后也未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未实际参与施工,与其他两被告未形成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中南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例如转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与被告中南公司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中南公司没有授权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负责涉案工程,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说明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中南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无任何关联。3.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依据绝大部分系单方制作,被告中南公司从未签字**,对上述工程量的实际发生并不知情,不是涉案工程的受益方,没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还需要有实体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不存在关联,被告中南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零星机械使用确认单、费用汇总表、设备租赁合同、收据、费用报销单、送货单、电子回单、施工图送审稿及双方提交的《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作综合认定。2.被告中建集团、中建华南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无原件核对,且非被告中南公司**,故本院对该工程量清单不予确认。3.对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中建集团就南海新交通(**北站-**西站)区间由地面敷设调整为高架敷设新增工程项目的桩基分包工程进行招标。
2020年8月6日,被告中南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确认愿意按3204359.36元投标总价进行投标,在合同协议书正式签署生效之前,本投标函连同中标通知书将构成双方共同遵守的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投标文件明确了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工作内容、单价、工程量(暂定)等内容,并载明: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综合单价已包含空孔、入岩、泥浆砖渣外运等相关费用,该报价应为考虑完成砖基础施工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的综合报价,对于未在明细中列明而投标单位认为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投标单位均应该综合考虑在报价中,不单独计量。
2020年8月14日,**全代表被告中南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的开标。被告中建集团确认涉案工程由被告中南公司中标。原告确认被告中南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原告确认**全是其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原告以被告中南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9月1日进场施工。
2020年9月28日,被告中南公司向被告中建集团发送《施工联系函》,内容如下:“一,我方是按招标文件上的工作量清单来报价的,由于现在确定图纸上的工作量与清单上的差距较大,造成工程产值骤减,而投入的机械设备及人员还是一样,项目做下来不仅没利润而且会亏本,恳请项目部适当提高工程单价。二,我方是2020.9.2号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了,至今未正式开工。”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中建华南公司向被告中南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南海新交通路改桥项目桩基工程分包队伍无条件退场的函》,内容如下:涉案桩基工程于2020年8月14日开标,我司拟定贵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20年9月2日通知贵司正式进场,贵司进场后进行了电缆铺设、试桩、部分砖渣便道等工作。贵司提交至我司的无签字**的关于调价的施工联系函以及索赔报告,我司不予认可。2020年9月28日贵司擅自停工,我司认为贵司不满足招标文件中专用合同条款要求的履约能力,及施工现场的要求,故我司对贵司提出以下要求:贵司立即无条件退场,请贵司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于2020年10月11日前到涉案项目经理部商议退场事宜。
原告的工作人员**全与被告中建集团的工作人员***签署《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具体工程项目、工程量、施工时间等,其中工程项目包括施工砖渣便道、电缆架设、桩基试桩等。被告中建集团主张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57136.12元。原告对其中第1、2、3、7、9、11项有异议,认为应另外计算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用及工人工资、运费等,主张工程总价为743996.12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建集团、中南公司的关系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被告中建集团就涉案工程发起招标,被告中南公司进行了投标,被告中建集团确认由被告中南公司中标,并通知被告中南公司进场施工,原告确认被告中南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且原告是以被告中南公司名义进场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建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南公司,再由被告中南公司转包给原告。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与被告中建集团签署《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虽然被告中南公司没有在上述《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中进行签名或**确认,但被告中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文件所确认的工程量,故本院对上述文件所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被告中南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并在投标文件中确认在合同协议书正式签署生效之前,本投标函连同中标通知书将构成双方共同遵守的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中建集团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正式合同,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报价,故本院认定投标文件的报价对被告中建集团与被告中南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或就工程单价、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全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开标,故本院酌定参照被告中南公司的投标文件对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3.根据上述《桩基队伍进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所确认的工程量,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砖渣便道、电缆架设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由于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是在完成整个工程的情况下综合得出的单价,现原告在投入人员、机械设备等进行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后在未完成整个工程的情况下退场,如根据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结算工程款明显有失公平,综合原告的投入情况、已完成工程量、施工时间、被告中南公司的投标文件等,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中南公司在此工程中赚取差价,但原告及被告中南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的具体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中建集团之间亦以32万元进行结算。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亦未进行结算,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南公司支付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建集团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中建集团作为发包人,其未向承包人即被告中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被告中建集团应在3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南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建华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华南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及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哗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3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哗南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69.98元,被告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