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226民初167号
原告:代春建材,住所地金川县。
经营者***,男,1974年9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生国,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茂县。
被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代春建材与被告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龙生国、马世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代春建材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龙生国、马世威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代春建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武汉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龙生国、***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春建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69元,免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