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翔誉千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1民初345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路东侧、石梁路南侧金华园******,统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8173496670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誉千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千秋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南路西侧千秋大厦**裙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904787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誉千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1月8日,本案的承办人由审判员王拥军变更为审判员***,并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千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3672.62元及利息(自竣工之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38468元,之后的利息以62367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2124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天长市平安华府11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并注明将平安华府的18套房屋用于冲抵工程款,单价为均价3480元/平方米。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7年4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承包的工程款总价为8329477.93(包含被告自愿补贴原告的100000元)。截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3672.62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管理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管理费212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效,工程款仅能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本案的处理方式应为以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工程款。2019年4月23日,原告确认总工程款为8229477.93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308985元,代垫税金396820.31元、代垫第三人的管理费61049.28元,再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411473.9元及16套房源的差价311641.6元,原告已经多付了工程款260492.16元。另案中原告欠***75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要求代扣。2.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3.关于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占有该笔费用,经原告同意后,该笔费用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没有返还义务。 千秋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系**公司挂靠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税金发票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我公司开具,管理费21245元已由我公司收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第三人承建其自己开发的天长市平安华府居住小区11-12号楼建筑工程后,将11号楼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付款方式为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商品房均价按3480元/平方米计算,工**工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保修期以工**工备案之日起算,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返还,五年保修期满结清。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完工交付。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审核价为9784805.48元,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10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2017年4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确认工程款9784805.48元中含有外包工程款1555327.55元,工程款8229477.93元***需开具税务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308985元,其中2017年4月1日前支付7019485元,2018年4月21日支付39000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6000元,2019年3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2日支付1500元,2019年5月5日支付43000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100000元,代原告垫付税金396820.31元。同时,为领取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21245元,该部分管理费由被告作为挂靠管理费支付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是否应予支付;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管理费21245元。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华盛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因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329477.93元(包含被告自愿补贴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并非以商品房直接冲抵,而是以商品房出售后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要求以3480元/平方米的单价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工验收合格后,五年保修期满结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到2022年3月31日结束。现涉案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16473.90元(8329477.93元×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中需扣留原告欠***的款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为207198.72元未付。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 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日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7913004.03。此款扣减原告应缴纳的税金396820.31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19485元,被告应支付的到期工程款为496698.72元。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项之日起至逾期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后,被告所还六笔款项,优先冲抵工程款本金。因该主张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被告挂靠第三人施工,挂靠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也未约定被告缴纳给第三人的挂靠管理费由原告负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先期垫付的管理费21245元,被告应予以退还。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07198.7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基数:以49669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止;以45769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以45169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止;以35169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以35019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止;以30719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止;以20719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管理费212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原告***负担9676元,被告天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