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81执17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执行人:千秋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南路西侧千秋大厦A楼裙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904787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千秋建设集团(天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名下有车辆、房产等其它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397024元,或查封、扣押与执行标的397024元等值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来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