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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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521执18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曲园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399080411。




法定代表人:姚鑫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漫然,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村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57984211E。




法定代表人:陈彩增。




申请执行人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521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5626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并委托住所地法院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名下有较多银行存款,本案均已轮候冻结,无房产、土地、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截止2022年3月23日,本案申请执行人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执行款56268元未受偿,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增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521执18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陈文华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毅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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