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倍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2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监护人:***,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宴涛森,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易先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荆沙大道与塔桥路交汇处南国城市广场旗舰2号3层21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达酒店)、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同年12月25日、2019年4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涛森、被告盟达酒店法定代表人易先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被告倍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了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被告盟达酒店申请了证人马某、苏某、易某出庭作证。诉讼中,被告盟达酒店申请追加荆州市东方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习春为本案被告,经查,荆州市东方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肖习春并非本案必要参与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盟达酒店的申请,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不予准许。被告盟达酒店、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两被告分别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需要进行酒店的装饰装潢,便将整个工程发包给被告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倍瑞公司承包后,便委托被告***找到原告***及卢某等木工到被告湖北盟达酒店进行室内装潢。2017年10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盟达酒店一楼厨房的施工现场,因施工工具人字形架梯断裂,梯子倒落,原告***从架梯上摔倒在地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卢某打120救护车救急,被告***接到工友电话后,也赶到事发现场,送原告***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入院后,除刚开始被告盟达酒店、倍瑞公司、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没有再出钱进行救治,也未进行任何赔偿。2018年4月21日,原告***因无钱医治,被迫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伤残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盟达酒店、倍瑞公司的雇请,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倍瑞公司提供的施工工具及施工设备不合格,中途造成断裂,没有尽到工程施工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致残,三被告理应共同给予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52119.7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雇主,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2017年盟达酒店(业主)将酒店整体装修(1-5层)全部发包给倍瑞公司(总承包方),后倍瑞公司又将全部装饰装修工程(1-5层)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孙山(个人),孙山又将本酒店三楼装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雇请答辩人***等工人进行施工装修,三楼施工完毕后,一楼施工进度较慢,孙山就安排自己在二楼施工的工人***等四名工人进行施工,并安排三楼施工班组工人***对一楼装修进行管理,***和***等四名工人在一楼刚施工几天***就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安全事故后,***积极与孙山、倍瑞公司沟通给***垫付医疗费18万左右。一楼装饰装修完工后,***向孙山代领工资并将工资转交给***等四名工人。所以,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雇主,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孙山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倍瑞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倍瑞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装饰装修工程(1-5层)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孙山(个人),孙山雇请***及***等工人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孙山是民事责任赔偿主体,倍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发包人盟达公司(业主)应当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3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修订后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包人有法定义务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如果发包人盟达酒店未依法购买相应保险,则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午饮酒后进行施工作业,造成自己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建筑工地严禁酒后作业”这是基本常识,***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与其年龄相应的安全风险防范意识,知道或应当知道饮酒后不得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所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酒后进入工地作业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发包人盟达酒店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山是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倍瑞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盟达酒店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情况不符,我方已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发包给***个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盟达酒店之间没有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盟达酒店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责任,也不应该由盟达酒店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和责任应该由其实际雇主承担;请人民法院注意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酒后上岗的行为导致,因此对其遭受的损害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而不是如原告所说梯子或者其他工具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倍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盟达之间签订的是设计合同,我公司没有实际的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盟达酒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倍瑞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卢某),拟证明原告在盟达酒店施工现场受伤;
6、现场照片,拟证明2017年9月份,被告盟达酒店进行装修,被告倍瑞公司承包成立项目部;
7、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在沙市区××、工作;
8、结婚证、毕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家人在沙市城区生活、其女儿汪诗宇在沙市第一中学读书;
9、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10、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用;
11、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
12、法医鉴定费用,拟证明原告所用法医鉴定费用;
13、交通费用,拟证明原告所用交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调查笔录是被调查人对案件事实所感知和记忆的情况向原告律师进行的陈述,容易受到原告律师的影响,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出庭佐证,如果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则应该采信笔录中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也是倍瑞公司雇请的事实,也应该认定***也是雇员,并不是雇主的相关事实。对证据6第一张照片模糊不清无法判断其内容,第二张照片以及第三张照片显示对于这两张照片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没有提供关于照片的详细说明,更没有记载相关拍摄时间。无法核实该照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住在城区并且在城区工作。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其他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应该结合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该鉴定书是原告方单独委托鉴定的,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我们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
被告盟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对证据6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是部分照片,内容有局限性,时间地点都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或者村委会都不是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长期固定的收入,因此不能达到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仅仅只能证明监护人和其抚养人的身份并且其女儿在一中学读书,并不能证明其家人都是在城镇居住。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倍瑞公司有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对证据11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倍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对证据6认为,我公司只是设计,我公司也成立了项目部,但是我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或者村委会都不是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长期固定的收入,因此不能达到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居住应该有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对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妻子和女儿关系。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倍瑞公司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对证据11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请求人民法院核实。
证人卢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概括为:我与原告认识,我们是做室内装修,当时我们都在盟达酒店打工,原告在沙市居住了5、6年,我们是***聘请。***给我们工钱一天是230元,他不参与我们做工,只负责管理,倍瑞公司聘请的***,然后***聘请的我们。***给我们的安全帽,上面写的是倍瑞公司。事发当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告在做工,梯子断裂,原告从梯子上面坠落摔伤,之后打了120电话,是我和***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做工只带一个锤子,其他工具都是***提供的,梯子也是***提供的。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盟达酒店为支持其答辩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木工施工合同及装修手册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盟达酒店与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且东方建筑公司有相应的资质,盟达酒店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2、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人卢某、王宏元、苏某),证明原告在摔伤当天是有饮酒的行为,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
被告盟达酒店补充提交了会议记录打印件,拟证明相应的项目都分包给了相应的公司,各个公司有相应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对被告盟达酒店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东方建筑公司木工合同三性有异议,盟达酒店对室内室外的装修是一个大的工程,不仅仅只是木工装饰装修,所以他才成立倍瑞项目部,施工合同的施工日期是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受伤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与木工施工合同相违背。如果盟达酒店把装饰装潢承包给东方公司不仅仅要提供木工施工合同还要提供工程结算单、现场施工日志,更应该有工程款支付凭证,才能证明东方公司参与了装饰装潢。同时我们有理由相信盟达酒店就是要东方公司来承担责任。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合,原告是否喝酒?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应该有医院血液报告。该证明没有证明力。
被告***放弃对被告盟达酒店的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倍瑞公司对被告盟达酒店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亦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件不在我们手上。
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概括为: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原告出事后被抬出来的时候身上有酒味,我赶过来,没有参与抬人。我从2016年担任保安队长,保管财产,后来有施工人员,就管理上班要戴安全帽、摩托车的摆放。
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概括为:我是***喊来在盟达酒店做工的,当时原告喝了酒的,喝了多少我不知道,是小半杯酒。锤子是我们带,其他工具都是***提供。
证人易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概括为:我是奇志公司员工,奇志公司负责盟达酒店弱电工程,负责酒店内部木工装饰的是东方公司,倍瑞公司是设计公司,是做整体方案设计的,对整体施工进行指导,我不认识原告,木工受伤后,盟达酒店对木工工头进行罚款,罚款对象是孙工和肖习春。
被告倍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的主张提供了盟达酒店装修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仅承接了甲方有关工程的设计事务,与施工无关。并补充提交了公司资质证书以及关于图文设计的含义的说明。
原告***对被告倍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方之所以将倍瑞公司作为被告是因为盟达酒店封闭式管理,盟达酒店装修成立的是倍瑞公司项目部,倍瑞公司是否跟盟达酒店签订了设计装修合同,与本案提供劳务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盟达酒店提供的证人当庭已经证明了,所有的装饰装潢都有倍瑞公司进行整体指导,出现问题、解决问题都是倍瑞公司召集木工组、电工组、消防组进行开会解决,倍瑞公司就是整个工程的总体负责人,以装修设计合同说倍瑞公司与盟达酒店装饰装潢没有关系,说不通,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举证已经列举了倍瑞公司所有的证据材料。
被告***对被告倍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请法院综合认定。
被告盟达酒店对于被告倍瑞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盟达酒店需要说明的是,倍瑞公司是本酒店请来对酒店内部进行装饰设计的。会负责本公司内部装饰装修的进度,所以会与众多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有会议交集,会议都是由我们业主方召集,并不是倍瑞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主要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5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卢某询问与本案相关事实的调查笔录,结合证人卢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进行综合评价,本院认为,证人卢某的证词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在盟达酒店做工是受***聘请,接受***指派,从事木工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因施工时站立的人字梯断裂,从梯子上面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原告所提交证据6系盟达酒店停业装修时的外围照片,本院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盟达酒店2017年停业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12、1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盟达酒店所举证据1系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被告盟达酒店期待以此合同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通过审查该合同内容可看出,东方公司承接了被告盟达酒店二至四楼的木工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因施工受伤的地点为被告盟达酒店一楼,受伤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此两者之间缺乏必然关联,故被告盟达酒店以东方公司承揽了该工程因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马某、苏某的证词意图证明原告***在中午喝了酒,但证词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饮酒以及是否因饮酒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对于马某、苏某证词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初,被告盟达酒店需要进行酒店的装饰装潢,将装修设计工程发包给被告倍瑞公司,被告倍瑞公司承接后,依约进行设计,并现场指导施工。被告***系盟达酒店装饰装潢一楼木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雇请原告***等人在被告盟达酒店的施工现场进行室内装潢施工。2017年10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盟达酒店一楼厨房的施工现场,因其站立施工的人字形架梯断裂而摔倒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186天(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21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210898.74元。其出院诊断:高空坠落伤。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顶骨及鼻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2、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3、枢椎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8年5月7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此后,原告***又两次入院治疗343天,开支医疗费96014.43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160500元费用。现原、被告各方因就原告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盟达酒店装修工程中因施工使用的人字形架梯断裂受伤,其雇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盟达酒店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倍瑞公司系案涉装修设计工程设计人、施工现场指导人,对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具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69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元(住院528天×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误工费27781元(50199元×202天÷365天),营养费15840元(住院528天×每天30元)。关于护理费赔偿,原告***根据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主张护理依赖按20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依赖20年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暂定10年时间较为合理,护理费为352140元(35214元×20年÷2),超过10年可再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的赔偿,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综合考虑其受伤后住院的事实,酌定支持其获赔3000元,原告***主张获赔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140135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1240854.17元(1401354.17元—160500元),被告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被告***、被告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欣
人民陪审员  徐玉贤
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子彪
书记员杨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