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0民终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易先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与塔桥路交汇处南国城市广场旗舰2号3层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上诉人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上诉人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木工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装修手册确认书、消防安全责任书、装修管理承诺书、工作联系函、付款凭证(包括一楼至五楼木工工程款)、会议记录证明案涉木工工程承包人为东方公司,实际结算人为***,具体负责工程的人员为孙山、***。上诉人湖北盟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荆州市倍瑞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施工人荆州市东方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和答辩时也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侵权责任纠纷中连带责任人应当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有关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进行审理。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盟达酒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8元,上诉人倍瑞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8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曹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