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华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华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方面认定错误。2022年1月24日业主单位青海蜀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青海奇幻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中安华力公司20万元工程款,2022年1月28日中安华力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代发支付给***雇佣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2022年7月22日***个人补签欠条给***、***,其欠付***工资209300元。在此期间内,能够清楚证实***恶意补签欠条、虚设劳务报酬的事实。***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二审判决依据的承诺书适用条款及法律解释错误,2022年1月24日转账的200000元备注的是工程款,早于***(2022年7月22日)补签欠条之前。二审法院认定的扣除管理费350000元未经质证。 二、法律方面适用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中安华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中安华力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转入劳动监察大队的100000元系应互助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为保障农民工工资,***为***虚假出具欠条,并未有任何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工作事实等证明,仅凭借一纸欠条二审法院就判令中安华力公司具有支付100000元的代付义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安华力公司与***2014年7月15日所签承诺书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所有进账,甲方(中安华力公司)需第一时间转入乙方指定账号(星期六、星期天除外)不得超过两天。”故中安华力公司在收到青海奇幻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入的200000元后,应及时转入***指定账户,由***发放欠付农民工工资。但中安华力公司并未将该款全部转入***指定账户,仅将其中100000元代发***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剩余100000元并未转入。中安华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情况,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本身具有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中安华力公司所称***恶意补签欠条、虚设劳务报酬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由中安华力公司将剩余100000元为***代发给***、***作为工资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中安华力公司称二审法院认定扣除管理费350000元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在二审提供了领款单、转账凭条等关于缴纳管理费的材料,上述材料二审法院确未组织质证,但管理费缴纳的有关事实二审并未作为裁判的依据,上述材料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故中安华力公司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安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昕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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