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曹某与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孙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31民初800号
原告:曹某,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电话:130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庄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2,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陵县人,电话:17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诉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孙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84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曹某来到山西省保德县打工,被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保德县供热公司非开挖顶管穿越供热管道工地干活。2019年9月29日原告在保德县供热公司工地上干活过程中不幸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数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因伤在家,不能外出务工,家庭生活极为困难,急需这笔救命钱来继续活下去。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2、非开挖顶管施工劳务合同打印图片。3、交通费票据。4、山西嘉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孙某2辩称: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是受雇于**,根据原告诉求的案由,原告应该向**主张赔偿权利。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有些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原告自己明确承认手被挤压伤。我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打印件有异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原告说是后来才知道这份合同的,原告并不是被告雇佣的,而是**雇佣的。我对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签字是***,与**是同一个人。我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是病人入院、转院等花费,原告住院、转院是被告方专人开车接送,原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该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意见应取中间值,对鉴定费认可。
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保德县供热有限公司以包轻功的形式承包了《非开挖顶管穿越供热管道工程》。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保德县安澜楼至交警队段的施工,具体施工由被告孙某2负责。2018年9月被告孙某2雇佣原告曹某为保德县供热公司在非开挖顶管穿越供热管道工地干活中被掉下的石头砸伤。受伤后,原告孙某2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原告出院后又在个人门诊输液九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孙某2花费,并支付原告生活费2300元。
又查明:2018年11月28日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了原告曹某三期期限(误工期45-6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1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在被告孙某2雇佣期间,原告的手指被掉下的石头砸伤。现雇员原告曹某诉请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曹某应予支持的赔偿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护理费2640元(38547元÷365天×25天),误工费11265元(77582元÷365天×53天),鉴定费112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075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正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2赔偿原告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807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赔偿款2300元,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5775元。被告孙某2是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德县供热公司非开挖顶管穿越供热管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由此认定原告曹某实际为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孙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77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德州晨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孙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