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22执2420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校。
被执行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东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722民初4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110160元门窗款,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前给付4万元,剩余70160元于2021年11月17日前给付。二、如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期给付,则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16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金额71723.00元,执行到位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7月11日,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11日、2022年9月20日、2022年11月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东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网络账户内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1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2022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别克牌K31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苏G7××**,本院已于2022年7月29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由于该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3、2022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7月26日,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五、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线下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2月12日,本院电话方式约谈申请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查询的相关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722民初43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的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曹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