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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财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财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项目。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财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6民初1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财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695524.76元(1698204.9-2680.14)及利息(以31695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95524.76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价款中2680.14元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了10562499.04元工程款发票,尚欠2680.14元工程款发票,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2680.14元工程款。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为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日完成结算审定,因此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9月1日前;同理,质保金316955.38元在结算完成后才确定金额,因此即使质保期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也应自2022年6月1日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有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上诉人所称的2680.14元的工程款发票问题只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鉴于169万余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已全额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上诉人仍未支付款项,是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因此该2680.14元的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开具。但是为了解决纠纷,被上诉人二审庭前就上诉人所称的2680.14元的工程款开具了发票。2.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但为了计算方便,被上诉人从工程竣工、质保期届满之后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698304.9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2021年11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财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公司名称由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19年6月11日,**公司(乙方)与财信公司(甲方)签订《财信•某项目1#、2#、4#、6#、8#、16#楼及文化活动中心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财信•某项目1#、2#、4#、6#、8#、16#楼及文化活动中心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高新区一麟路,万达北;承包范围为按甲方确认后的财信•某项目1#、2#、4#、6#、8#、16#楼及文化活动中心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图中所标注和要求的、实现设计功能意图需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及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技术洽商的内容完成全部采购、施工并验收合格;总工期17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11167965.05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铝合金门窗,该批次门窗的门窗框安装完成98%,经验收合格,次月15日内支付该部分门窗暂定金额价款的25%;该批次门窗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部分门窗暂定合同价款的25%;在该批次工程竣工,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3.铝合金百叶,该批次工程安装完成98%,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叶合同暂定价款的75%;在该批次工程竣工,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4.护窗栏杆及其余栏杆,该批次栏杆安装完成98%,并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次月15日内支付该部分栏杆定价款的75%;在工程竣工,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5.玻璃栏杆,该批次栏杆框架和受力杆件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该部分栏杆价款的25%;该批次玻璃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该部分栏杆价款的25%;该批次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该部分栏杆价款的25%;该批次工程竣工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6.3%的余款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在1月内退还3%质保金的余款(质保金不计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即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另查明,经财信公司委托,深圳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结算复核)》,财信•某项目1#、2#、4#、6#、8#、16#楼及文化活动中心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造价为10565179.18元。**公司在该报告书上**确认。一审中,经双方确认,财信公司向**公司付款共计9201374.28元。**公司表示其中8866874.28元系财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其余334500元(244500元+90000元)系支付双方其他工程款项。 一审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财信公司签订的《财信•某项目1#、2#、4#、6#、8#、16#楼及文化活动中心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公司、财信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0565179.18元,财信公司已付工程款8866874.28元。现**公司依据案涉安装合同的约定,要求财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98304.9元(10565179.18元-8866874.2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公司主张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未超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财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698304.9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35元(**公司已预交),由财信公司负担(财信公司将该款项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财信•某项目1#、2#、4#、6#、8#、16#楼及文化活动中心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第5.4条(结算)约定,乙方提交按甲方要求整理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即结算资料后,结算以甲方审定金额为准,甲方在乙方全力配合下6个月内办完工程结算。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被上诉人称工程竣工之后就提交了,大概在2019年10月份,上诉人称其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但具体时间应以其书面签收材料为准。 还查明,在深圳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结算复核)》前,上诉人还委托了第一次审计,对于何时委托的审计,上诉人称其可以提交证据证明,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2680.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支付该2680.14元工程款没有异议。 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利息的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3%的余款(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退还。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上诉人应在6个月内办完工程结算。对于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被上诉人称大概在2019年10月份,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亦未举证证明其第一次委托审计的具体时间,本院推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份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上诉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办完工程结算并在3个月内(约2020年7月份)支付97%的工程款,余款(质保金)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退还,故被上诉人主张从2021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从2021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财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连云港财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财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晓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