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中电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中电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临江东路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60826159。

法定代表人:何西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霖霖,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中电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46)及相关合同附件,合同约定:(1)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乐山市高新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商品房××,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乐市住建(2015)房预售证第43号;(2)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10505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尚有290505元未支付。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被告进行催收未果。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函》,向被告函告合同解除。为此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基于法律规定认为被告根本违约,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46)约定:(1)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乐山市高新区××路××号中国水电四川公司乐山区域管理中心(乐水上城)4幢1单元26楼6号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乐市住建(2015)房预售证第43号;(2)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10505元人民币;(3)逾期付款的处理:按本合同附件三、四、五的约定处理;(4)出卖人和买受人承诺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或挂号信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会址、电子邮箱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知对方,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合同中载明地址为四川省犍为县。

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三、四、五:《中国水电四川公司乐山区域管理中心(乐水上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出卖人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有关逾期付款的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尚有290505元未支付。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被告余款290505元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15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290505元,若未支付,则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函》,向被告函告合同自本函发出之日解除。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合同载明的地址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于2021年5月12日退回。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附件《中国水电四川公司乐山区域管理中心(乐水上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关于解除的函》、邮件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附件《中国水电四川公司乐山区域管理中心(乐水上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中国水电四川公司乐山区域管理中心(乐水上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出卖人仅有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有关逾期付款的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只能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该请求的提出系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与原诉所基于的事实一致,仅理由基于法定而非合同约定,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

现被告尚欠购房款290505元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已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自应诉材料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向被告合同载明地址以邮政快递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原因被退回,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的诉请,予以支持。

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电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46)自2021年5月12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