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02民初483号
原告:中电建都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临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608261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张小,女,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中电建都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张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电建都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353元,由原告中电建都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