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227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龙山镇府前街7号政府办公大楼底层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ACM4M。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烈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0004元给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起受聘到被告单位,派遣到古蔺锦绣山水小区的工地做木工,日工资300元/天。2020年1月3日11时许,原告在上班锯木才时受伤,当日到西南医科大学经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住院1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2020年3月11日,原告因受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植入物断裂,为取出断裂残留物再次住院治疗5天。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于2020年5月1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2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原告因此次工伤应得各项补助金16万余元。原告于2021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收到裁决书,该裁决书未处理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且未裁决足额的停工留薪工资。经原告咨询社会保险部门后得知需要被告垫付给原告后由被告作为投保单位到社保部门报销。因此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处理和未足额裁决前述待遇是错误的。据此,为保护劳动者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申报工伤时已经签订三方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履行了申报工伤的义务,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应该计算为2-3个月较为适宜;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真实发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出院证、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告知书、古劳人仲案(2021)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申请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起在被告处上班,在古蔺镇锦秀山水小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3日11时许,原告在锯木头时受伤,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2020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出断裂残留物。2020年5月13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2020】8-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1月12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泸市劳鉴【2021】-0109号)鉴定结论书,原告之伤鉴定为十级,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19年泸州市职工平均标准为5156元。2019年四川省职工平均标准为5772元。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到泸州纳溪区合面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80.13元,于2020年11月13日到古蔺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154元。原告共计住院19天,并自认被告派人护理7天。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因工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等项目应在社保基金中支付,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36元(5156元×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19天),因原告自认被告护理7天,故本院支持1440元(120元/天×12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具体车次、人次、票据等证据,考虑原告就医、门诊复查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1872元(5156元×12个月)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原告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折,自2020年1月3日入院治疗,2020年3月31日前进行过门诊治疗,治疗时间2个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考虑原告休息养伤3个月,故酌情支持15468元(5156元×3个月)。原告提供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医疗证明一张,证明其于2020年5月8日进行就诊,医嘱休息1月,但其未提供门诊挂号、诊疗费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进行门诊就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444元(30936元+1440元+600元+1546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84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意
附:本案适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227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龙山镇府前街7号政府办公大楼底层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ACM4M。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烈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0004元给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起受聘到被告单位,派遣到古蔺锦绣山水小区的工地做木工,日工资300元/天。2020年1月3日11时许,原告在上班锯木才时受伤,当日到西南医科大学经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住院1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2020年3月11日,原告因受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植入物断裂,为取出断裂残留物再次住院治疗5天。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于2020年5月1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2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原告因此次工伤应得各项补助金16万余元。原告于2021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收到裁决书,该裁决书未处理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且未裁决足额的停工留薪工资。经原告咨询社会保险部门后得知需要被告垫付给原告后由被告作为投保单位到社保部门报销。因此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处理和未足额裁决前述待遇是错误的。据此,为保护劳动者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申报工伤时已经签订三方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并履行了申报工伤的义务,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应该计算为2-3个月较为适宜;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真实发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出院证、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告知书、古劳人仲案(2021)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申请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起在被告处上班,在古蔺镇锦秀山水小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3日11时许,原告在锯木头时受伤,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2020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出断裂残留物。2020年5月13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2020】8-0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1月12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泸市劳鉴【2021】-0109号)鉴定结论书,原告之伤鉴定为十级,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19年泸州市职工平均标准为5156元。2019年四川省职工平均标准为5772元。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到泸州纳溪区合面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80.13元,于2020年11月13日到古蔺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154元。原告共计住院19天,并自认被告派人护理7天。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因工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等项目应在社保基金中支付,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36元(5156元×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19天),因原告自认被告护理7天,故本院支持1440元(120元/天×12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具体车次、人次、票据等证据,考虑原告就医、门诊复查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1872元(5156元×12个月)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原告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折,自2020年1月3日入院治疗,2020年3月31日前进行过门诊治疗,治疗时间2个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考虑原告休息养伤3个月,故酌情支持15468元(5156元×3个月)。原告提供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医疗证明一张,证明其于2020年5月8日进行就诊,医嘱休息1月,但其未提供门诊挂号、诊疗费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进行门诊就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444元(30936元+1440元+600元+1546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终结其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被告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84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意
附:本案适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