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525行初4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9日,住古蔺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2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16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冉雯霞,四川玖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杰,局长。
出庭负责人任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治川,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冉雯霞,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副局长任平、委托代理人冯小彬,第三人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谢世才、唐治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5日17时59分许,原告***之夫、原告***、***之父阮方灿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古蔺镇蔺郎·锦绣山水小区下班回家,当该车行驶到中国银行门口时被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碾压,造成阮方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阮方灿负该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8月12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2019)8-0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阮方灿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依法对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川052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各种损失354339.00元。此后,原告通过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不足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仅向原告的帐户汇入赔偿金410987.7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原告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78116.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410987.75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78116.00元: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00元、丧葬费5156元/月×6个月=30936元,扣除已支付的410987.75元,尚应支付467128.25元。
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针对原告亲属的工亡保险待遇,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亲属的工伤是第三人造成的,所以采取的是补差额的方式进行赔偿,合情合理;三、原告诉讼要求的金额过高,应该按照2018年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蔺州一建建筑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5日17时59分许,原告***之夫、原告***、***之父阮方灿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古蔺镇下班途中在中国银行(古蔺)门口与扶前进驾驶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阮方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第51052512019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扶前进与阮方灿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8月12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2019)8-0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阮方灿的死亡为工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川052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各种损失354339.00元。之后,原告通过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补差”原则向原告的帐户汇入赔偿金410987.7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支付凭据复印件。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信息;2、网上银行收款单据复印件;3、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市人社工(2019)8-0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4、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052512019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经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补差”原则向原告的帐户汇入赔偿金41098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际上已明确了“双赔”原则,故被告应该核付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的相应待遇,而不以原告在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而免除,被告仅以“补差”原则向原告的帐户汇入赔偿金410987.75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项目及金额由被告依法核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按“双赔”原则对原告***、***、***请求的阮方灿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付(已支付410987.75元予以相应扣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富军
人民陪审员 骆光辉
人民陪审员 蔡明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