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7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北路7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1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以接收货币一方为由确定管辖地,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婺城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案件实体处理问题,非本案程序审查事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楼淑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