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467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北路705号。
法定代表人:周跃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辰,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理。被告绿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绿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被告绿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工程款4507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利息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凉亭、葡萄架、凳子、桥面、油漆等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份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迟迟没有付清。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工程材料款450700元,并承诺2018年农历年底付清,被告项目经理孙浙绍在欠条上有落款签名确认。
被告绿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纪要,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孙浙绍不是被告方的人员,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对被告有法律效力。3、原告陈述孙浙绍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不是真实的。我方的项目经理是邵立进,一个项目不可能存在两个项目经理和负责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因为被告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被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4、原告主张所谓的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案件的工程是古山两江三岸整治工程,及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景观平台、园路、停车坪、景观廊道、汀步、人行道等,项目负责人是邵立进,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2月15日由孙浙绍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507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过8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工程是由孙浙绍内部承包,甲方是邵立进签字,乙方是孙浙绍签字。同时也证明孙浙绍是公司员工的事实。
5、工程变更联系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是邵立进的事实。
6、领(付)款凭证两份、采购单一份、付款审批单、支付明细各一份(均为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孙浙绍作为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在付款凭证上进行签字确认,向相应的人员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7、孙浙绍的浙江省(金华市市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浙绍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最后出具《欠条》给原告期间均属于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原金华市绿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均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
被告绿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该合同原告在举证中说项目经理是邵立进,不是孙浙绍,工程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系。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第一组证据和后面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邵立进,不是孙浙绍。孙浙绍不是项目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对被告没有法定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条不能约束被告。对第三份证据,这上面记载的是货款,不是工程款,不能说是合同关系,并且也已经支付完毕。第四份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有异议,退一步说,假如这份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说明被告与孙浙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也注意到原告的代理人系王荣才在另外案件中的代理人,其也主张王荣才是实际施工人。第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联系变更单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该份材料不能反映孙浙绍是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也不能说孙浙绍是被告方的员工,该证据中也表明邵立进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第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原件核对,不同意质证。假设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领款人等都无法确定身份,不知道与谁有关系。对二、三、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社保缴纳信息的质证意见:第一,孙浙绍不是被告的在册员工,被告与孙浙绍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第二,孙浙绍的签字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明确授权孙浙绍有代表或代理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工程量、价款等的签证权、确认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浙绍有相应权限,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均为邵立进。因此,仅凭社保记录,不能证明孙浙绍系被告的在册职工,也不能根据此认定孙浙绍个人的签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绿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民事起诉状一份(原告王荣才诉邵立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用以证明在该案诉状中,王荣才称涉案工程项目系其实际施工,本案原告代理人也是该案的代理人,同一工程项目出现多名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案中只主张保证金,没有主张工程款。被告方陈述说是由王荣才、金百兴、徐良策等合伙承包的。说明一下,王荣才做了部分、***也是做了部分。整个工程确实是王荣才、金百兴、徐良策整体承包,后来因为资金问题,只是垫付了部分资金,后来是由被告方派了一个项目经理丁魏魏来现场监督才有了原告的做的部分。***是跟桑永正谈合同的,是现场负责人,介绍是王荣才介绍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孙浙绍出具,结合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在被告庭后补充的情况说明(2019年12月11日)中明确邵立进与孙浙绍签订过该份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照片打印件,且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打印自相关部门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A,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寄送“金华市绿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册员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孙浙绍未在公司领取工资,不属于公司在册员工”,该证据内容系被告单方制作,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了证据4、7,欲证明孙浙绍系被告绿禾公司的员工,且系案涉施工项目的负责人邵立进与孙浙绍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孙浙绍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绿禾公司。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绿禾公司系涉案永康市古山镇两江三岸整治工程-华溪两侧游步道修建及绿化提升(一期)工程的承包方;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确认邵立进系项目责任人,邵立进与孙浙绍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载明的工程项目与涉案项目内容一致。而本案中孙浙绍签字出具的欠条涉及“金华绿禾园林”的“古山华溪一期”项目,故可以认定孙浙绍系代表被告绿禾公司的行为;再次,从原告提交的孙浙绍的参保证明看,在涉案项目施工、欠条出具期间,被告绿禾公司为孙浙绍缴纳了保险,可以认定该期间孙浙绍系被告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绿禾公司未授权孙浙绍,但根据上述合同及社保信息,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浙绍有代理权,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绿禾公司。
关于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2018年2月15日,孙浙绍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古山华溪一期改造提升工程材料款及安装费450700元(肆拾伍万零柒佰元)整(结算单上以人工费计算共计473700元,已付23000元),待工程款结算下来付清(在2018年农历年底)。金华绿禾园林孙浙绍”。本院认为孙浙绍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项总计为450700元,且出具了欠条予以明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50700元,对被告绿禾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寄送的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所载明的工程量及造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更名,更名前名称为:金华市绿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绿禾公司与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永康市古山镇两江三岸整治工程-华溪两侧游步道修建及绿化提升(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永康市古山镇华溪两岸;建设规模:主要包括观景平台、园路、停车坪、景观廊道、景观桥、汀步、人行道、土方回填、苗木绿化种植等;承包人项目经理:邵立进。邵立进作为被告绿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9月18日,孙浙绍与绿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工程名称:永康市古山镇两江三岸整治工程-华溪两侧游步道修建及绿化提升(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永康市古山镇华溪两岸;发包方代表处由邵立进签字。孙浙绍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古山华溪一期改造提升工程材料款及安装费450700元(肆拾伍万零柒佰元)整(结算单上以人工费计算共计473700元,已付23000元),待工程款结算下来付清(在2018年农历年底)。金华绿禾园林孙浙绍”。该款,被告绿禾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绿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0700元,事实清楚。被告绿禾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仅能从2019年2月5日(2018年农历年底结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被告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50700元为基数赔偿自2019年2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昕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沁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