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绿禾建设有限公司

(2023)浙04民辖终34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北路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444469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硖***石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涌金市场石材交易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1MA2EYN9D5T。 经营者:***,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龙风村风吹鼓3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宁市硖***石材厂(以下简称***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1民初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禾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前诉的抗辩无法构成对合同性质的自认,合同的性质实际变更应当取得合同双方的一致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院审理的前一诉讼中,***材厂以案涉《供货安装协议》为主要证据,***公司同时主张货款和安装费用,并未否认《供货安装协议》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绿禾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中***的实际铺装工作并非由被答辩人负责”的抗辩观点,仅在于说***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中***安装费用支付完毕,无需就安装部分费用再行重复支付。即绿禾公司与***材厂均未就《供货安装协议》的合同性质产生争议与分歧。另,签订《供货安装协议》的双方为***与***材厂,***在前诉庭审中亦认可《供货安装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合同双方一致认可《供货安装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一审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二、***材厂在本案中仅主张货款,不能构成案涉《供货安装协议》法律关系的实际变更。在有生效裁判文书的前提下,***材厂仅主张货款具有回避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嫌,其将合同整体予以分割无法改变案件性质和实际管辖法院。案涉《供货安装协议》足以认定供货与安装系一个整体协议,且协议中是按安装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材料款和安装费用,故而不能将协议的内容予以割裂,从而否认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应依照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2020)浙0481民初500号之一民事裁定与(2020)浙04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材厂作为原告根据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工程内***石材的加工、运输、安装铺设,是针对修整与绿化工程进行的施工行为”系包含供货与安装的整体行为,认定“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协议未进行实质性变更,***材厂的合同义务依旧系“针对修整与绿化工程进行的施工行为”,为了保持裁判的一致性,请求法院对本案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依照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由***材厂负责供货并安装,但根据***材厂自认,其仅***公司提供石材,未进行安装,故本案实质上仅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材厂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材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为合同履行地。海宁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