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壹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壹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267号

原告:合肥壹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董铺路86号兰郡花园华威庄园2幢103。

法定代表人:张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

法定代表人:付奇光,董事长。

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B座1804室。

主要负责人:陆竞先,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东,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壹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合肥壹洲公司)与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下称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壹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陶超,被告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壹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北京费尔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解除;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4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4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暂计749.1元(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最终以实际支付为准,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以上第2-4项合计29549.1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909003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承包原告孩子国精致托育的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庐阳区毫州路柘景湾西南门书香阁底商5-商104。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工程造价、支付办法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调试、验收和保修、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合同生效、解除、变更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工程安装总造价为48000元,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24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在工程安装调式结束、经消防验收或消防检查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预付款24000元支付至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签约人陆竞先账户,但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图纸和开工资料,也一直未进场施工。原告曾多次与其联系催告,但一直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声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图纸和开工资料,也一直没有进场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场施工。(1)从2020年4月13日原告方代表陶超与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陆竞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消防报价单》等资料,并且报价单备注中明确约定:与物业产生费用由业主承担;(2)从2020年4月17日原告方代表陶超与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陆竞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方不仅进场施工了,并且原告方明确了被告施工的范围和承诺据实结算的事实。

二、原告单方面无故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被告方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1)《消防报价单》资料中明确备注:与物业产生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得到原告的确认,后原告以此为由(微信聊天截屏2020年4月17日),将此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的时间为4月23日,也就是说竣工日期未满,在被告不可能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没有尽到通知义务;(2)《律师函》中明确函告:自二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通知函的时间是2020年9月2日,被告一直到9月份才通知无故解除合同,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

三、告无故解除合同,由此造成被告各项损失,待被告搜集核实后再作详细列明。合同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解除和无效变更,若因国家计划改变或涉及改变权许解除或变更合同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两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起诉方负责。答辩人暂且保留反诉及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合肥壹洲公司(发包方)与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承包方)就孩子国精致托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方负责消防报警、消火栓、自动喷淋、应急照明系统工程施工和调试,并开通启用,具体施工区域见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本工程安装总造价为4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24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承包方安装调试结束,由消防验收或消防检查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作为总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在消防检测及消防验收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由乙方(承包方)承担;承包方指派卫朋为承包方代表,负责工程是施工进度和质量,并解决应由承包方负责与协调的有关事宜;合同生效后,确需解除或变更合同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2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提出方负责。当日,合肥壹洲公司向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陆竞先转账24000元。次日,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安排进场施工,并在将二楼的消防箱和一楼进二层消防箱的管道拆除后,未再进行其他施工。

2020年4月13日,双方因物业费用承担的问题发生分歧。4月17日,合肥壹洲公司向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就解除合同征求意见,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回复“如解除按合同法办理”。4月23日,合肥壹洲公司以短信形式明确提出解除合同。9月2日,合肥壹洲公司向北京费尔公司、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要求两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转账截图、律师函及快递信息,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报价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解除合同。合肥壹洲公司与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肥壹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应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消防工程施工的义务,但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在履行期届满前除了前期施工外,未能按合同完成主要义务,对合肥壹洲公司而言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使双方存在一笔款项争议,也不应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合肥壹洲公司在期限届满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已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

关于返还预付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肥壹洲公司已支付预付款24000元,应当在扣除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后予以返还。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合肥壹洲公司自认了已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和内容,本院综合考量合同总价款、工期、施工项目、行业惯例等因素,酌定由合肥壹洲公司承担3000元的工程款,故北京费尔安徽分公司应返还剩余预付款21000元(24000元-3000元),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肥壹洲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合同解除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双方合同解除的关键原因系沟通不畅导致,合肥壹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尽到审慎义务,故其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北京费尔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壹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壹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元,由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明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为丽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