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君周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4777号
原告:安徽君周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滨湖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A5A6幢5-办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8743250L。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海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南村54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250X。
法定代表人:伍茶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甘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君周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周公司)诉被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兵,被告源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政、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咨询服务费25000元以及违约金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服务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咨询服务费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3、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安徽省2017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帮助被告成功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快递面单、催款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图书出版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物流凭证、签收单(原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签收。
被告源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关于合同第2条约定的情形,我单位申报的项目在税务部门遇到了需要整改的情况,我公司将此情况告知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协调服务工作,都是我单位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解决,所以双方在合同关系中我公司取得高企资格是因为自身付出的工作和努力的结果,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高企的取得是其公司自己付出努力的结果。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其将文件送达本案被告,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陈述的内容,加之对方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对对方认可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合作项目咨询服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负责联系产学研高校,提供和推荐审计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给甲方。2、乙方将指派专职人员负责与甲方联络及项目管理工作。3、乙方根据时间进度成立专项小组负责项目的具体落实和协调解决项目执行期间遇到的相关问题。4、乙方应采取各种措施为甲方提供全面协调工作。5、指导甲方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满足申报要求,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编制申请书主体资料,为甲方申报书的制作提供咨询服务。6、乙方有义务将所服务项目在申报及审批过程的公开信息及时通报甲方,并指导甲方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满足审批机构的各项要求。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无预付款;通过安徽省科技厅公示后3日内支付余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不成功预付款无条件转为服务其他项目。甲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了工作人员负责与被告联系,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整理并交由被告进行了申报,但被告未进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名录。后被告就税务方面的资料进行了补充和整改并重新进行了申报,后其通过了2017年安徽省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科技厅就安徽省2017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及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补充认定名单进行了公示,其中有被告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被告虽由安徽省科技厅公示进入高新技术企业名录,但原告并未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且第一次被告未通过评审后进行整改并于第二次通过评审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协助,结合其提供的咨询服务质量及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的30%向原告支付费用,计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和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为241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前一天即2019年4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安徽君周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费用7500元及违约金241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上述费用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君周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元,由原告安徽君周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承担213元,由被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