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区***398号科创中心4号楼12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雪霁路335号B座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602民初6501号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分包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分包涉案工程的行为,就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价的20%计算违约金。但原审法院未根据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而是酌情认定违约金5万元,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考虑到擅自违法转、分包行为可能给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不符合“类案同判”精神。 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应当以造成损失为前提。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未导致任何损失。同时,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应该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价的2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不能成立。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如按该标准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三、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5万元,未考虑到擅自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可能给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影响,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法院不仅酌情认定了违约金5万元,同时对于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万余元也不再予以支持,这均是考虑到转包可能造成的影响。其次,一审在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方面进行了综合、全面的考虑。 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2561.6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被告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合肥万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绍兴物流二期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合肥万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工程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项目,工期23天。签约合同价为586884.28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同时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包括任何具备相应资质或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个体户、个人)的,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收回工程,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发包人解除合同后10天内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发包人不解除合同的,承包人应于发包人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后10天内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2018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补充约定。 同时查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4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2561.66元。案外人**曾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故**向原告等主张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人)与原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转让人对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达成以下协议:一、债权来源为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绍兴物流二期智能化工程工程款。二、债权金额为432561.66元及对应的利息。三、债权凭证包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资料等与本协议订立时一并交付。四、本次债权转让由债权人委托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五、本债权转让为不可撤销。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到被告,但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可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对尚欠付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32561.66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关于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被告与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的,发包人不解除合同的,承包人应于发包人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后10天内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曾起诉原告、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外人认为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存在转包、分包的行为。同时,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可能存在参与涉案项目。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分包涉案工程的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在诉讼前向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但其在诉讼中关于违约金的抗辩,仍可向原告主张。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被告主张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0%计算。原告认为,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前提,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未导致被告实际损失,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故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本案中,虽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但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较为常见,上述违法行为可能会对工程质量等产生一定影响,为规范建设工程市场有序运行,可适当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因素,同时结合涉案工程性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完工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5万元,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为避免诉累,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抗辩,该院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中一并予以抵扣,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256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2561.66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4元,由原告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可以认为其性质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工程存在转、分包关系,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亦无证据直接证明其因转、分包而产生的损失,一审在对安徽源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再酌情确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5万元违约金,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42元,由上诉人绍兴苏宁易达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傅芝兰 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