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8374号 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中平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6号-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 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与被告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成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中成文科公司连带支付采购石材款748 991.3元。2、要求***公司、中成文科公司连带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748 9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公司、中成文科公司连带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748 99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中成文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15年5月20日,二者以***公司的名义与鑫联公司签订了《石材订购合同书》,采购相应规格的石材。2016年1月,中成文科公司与鑫联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 773 447元。中成文科公司共计付款574 455.7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鑫联公司认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中成文科公司与***公司为挂靠关系,鑫联公司有理由相信二者共同实施案涉项目,故中成文科公司与***公司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不清楚。虽然我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但签订合同的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合同是无效的。 中成文科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款为1 773 447元,我公司付款1 288 369元,欠付货款金额为485 078元,鑫联公司陈述的欠款金额有误。合同是***公司签订的,欠款应由***公司支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我公司也不同意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5月20日,鑫联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公司签署了《石材订购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大厂民族宫项目供应石材,合同暂估总价为1 559 791.51元,最终结算按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所需材料进场至50%付总货款的15%,所需材料全部进场后付总货款25%,剩余货款于次月起,每月支付总货款10%,直至**。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须经甲乙双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方能生效。甲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鑫联公司向大厂民族宫项目供货。2016年1月27日,中成文科公司在结算单上**并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 1 773 447元。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均由中成文科公司支付,付款金额为1 288 369元。***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公司否认与**、中成文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未能解释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原因。中成文科公司则称其与***公司都是大厂民族宫项目的分包方,分别承包了部分工程,总承包方的负责人拿着涉案合同要求中成文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看清合同抬头名称便签了字,结算、付款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委托中成文科公司办理的。本院询问**签订涉案合同代表哪个主体。**未直接回应询问,仅表示如果看见合同抬头为***公司便不会签署该合同。此外,鑫联公司还提交了其与**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其曾向**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联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还是中成文科公司。《石材订购合同书》虽加盖***公司的公章,但签字人为**,未有证据显示**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且,鑫联公司、中成文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实际履行了《石材订购合同书》,故该合同书并未生效,鑫联公司基于该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从鑫联公司与中成文科公司办理结算、中成文科公司向鑫联公司付款等事实可以看出,鑫联公司与中成文科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石材买卖合同,鑫联公司向中成文科公司实际供货1 773 447元,中成文科公司应当向鑫联公司支付货款。经核实,中成文科公司欠付鑫联公司货款485 078元,鑫联公司要求中成文科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成文科公司在认可结算金额后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在不予采纳其陈述的同时对中成文科公司提出严厉批评。因中成文科公司与鑫联公司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货款应当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鑫联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交付的时间,本院以中成文科公司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作为货物交付完毕的时间,并自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鑫联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八万五千零七十八元; 二、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延期支付货款利息(以四十八万五千零七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货款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货款利息(以四十八万五千零七十八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730元,由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已交纳),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 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