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8468号
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中平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6号-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
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1号楼14层1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与被告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文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成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中成文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210 000元。2、要求***公司、中成文科公司连带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21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公司、中成文科公司连带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21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中成文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15年5月25日,二者以***公司的名义与鑫联公司签订了《大厂民族宫北水池石材铺装劳务分包合同》,**联公司提供石材铺装工作。2016年1月,中成文科公司与鑫联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0 000元。中成文科公司仅支付50 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鑫联公司认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中成文科公司与***公司为挂靠关系,二者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不清楚。虽然我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但签订合同的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合同是无效的。
中成文科公司辩称:鑫联公司不具有劳务资质,合同是无效的。我公司不清楚结算金额,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5月25日,鑫联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公司签署了《大厂民族宫北水池石材铺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大厂民族宫项目进行石材铺装,合同暂估金额为473 999.8元,最终结算按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进场施工15日后,乙方上报施工进度工程量,经甲方项目部专业工程师、成控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报公司成本经理审核确认产值,甲方按双方确认的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后,乙方在30日内上报竣工结算,甲方30个工作日内必须审核完毕,待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全部完成工程产值的80%。甲方与建设方办理完竣工验收程序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额的95%,留结算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甲方与建设方质保期满,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严格遵守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中成文科公司**联公司付款50 000元。***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公司否认与**、中成文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无法解释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原因。中成文科公司则称其与***公司都是大厂民族宫项目的分包方,分别承包了部分工程,总承包方的负责人拿着涉案合同要求中成文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未看清合同抬头名称便签了字,付款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委托中成文科公司办理的。本院反复询问**签订涉案合同代表哪个主体。**未给予直接回应,仅表示如果看见合同抬头为***公司便不会签署该合同。
鑫联公司提交《劳务分包结算会签单》复印件一份,最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记载的项目名称为大厂民族宫,拟签订合同单位为***公司,承包范围为北水池及东玄关铺装人工,合同总额为473 999.8元,成本部审定结算额为260 000元,已支付进度款50 000元,**辉代表鑫联公司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在总经理处签字,此外还有项目负责人、项目预算员、成本经理、运营总监、财务经理签字。***公司、中成文科公司表示不清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在鑫联公司起诉***公司、中成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成文科公司曾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记载涉案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60 000元,**210 000元未支付。此外,鑫联公司还提交了其与**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其曾向**催要款项。录音中,鑫联公司称大厂民族宫工程是2015年干的,**未提出异议。
关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中成文科公司称其未与总承包方北京碧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洲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碧洲公司与发包方竣工验收的时间大概在2018年。***公司表示不清楚竣工验收时间。中成文科公司提交碧洲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大厂民族宫项目园林绿化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记载装修工程保修期2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还是中成文科公司。***公司为涉案合同记载的合同主体,且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负有**联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公司表示对**事宜不知情,未能对**原因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坚称签字时不知道合同主体为***公司,但涉案合同显示**的签字在***公司公章之上,说明*****在前,**签字在后,**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明知合同主体为***公司的情况下仍在合同上签字,结合后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成文科公司与鑫联公司办理结算,**联公司支付款项等事实,本院认为中成文科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鑫联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会签单》为复印件,但是记载的内容与基本事实相符,中成文科公司、***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结算凭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劳务分包结算会签单》以及鑫联公司与**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2016年1月28日鑫联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经过验收。中成文科公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建设方竣工验收的时间,故本院自2016年1月28日起算除质保金以外未付款项的利息。因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而中成文科公司、***公司未举证说明其与建设方质保期届满的时间,故本院自2016年1月28日起算质保期,判令质保金对应的利息自2018年1月28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延期支付劳务款利息(以十九万七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延期支付劳务款利息(以一万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劳务款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货款利息(以二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曲阳县鑫联建筑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中成文科(北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