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天域花园****。
法定代表人:邹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舒,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灵通展览篷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域酒店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灵通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供货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天域酒店交付全部货物。但天域酒店多次申请现场清点案涉货物,原审法院均未准许。天域酒店自行核对并提交了货物清单,但原审法院以《补充合同》所载货物已全部交付为由未予采信,缺乏事实依据。第二,《购销合同》约定2018年3月2日篷房搭建完毕并交付使用,但灵通公司3月3日还在送货,且货物未全部交付,篷房顶部的篷布还存在质量问题,故灵通公司违约在先,天域酒店未支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认定天域酒店违约错误。第三,灵通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依照《购销合同》约定应向天域酒店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但原审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天域酒店请求再审本案。
灵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月22日,灵通公司、天域酒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灵通公司为天域酒店制作、安装案涉篷房。3月1日至3月3日,灵通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天域酒店并开始搭建,3月10日完成主体工程搭建。灵通公司现请求天域酒店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灵通公司已向天域酒店交付货物,具有事实依据。第一,《购销合同》约定采取物流运输的方式送货,灵通公司提交了3月1日、3月3日《运单》,天域酒店亦认可灵通公司3月10日完成主体搭建。第二,灵通公司拟定的《补充合同》载明“乙方(灵通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合同所含标的物(篷房)已完成交货等事宜”。灵通公司将《补充合同》发送给天域酒店后,天域酒店仅对地面找平、篷布收紧等进行修改,对交货事宜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天域酒店提交的清单系其自行核对,灵通公司并未参与,且对核对结果亦未认可。第四,《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货至现场后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点后付款,而是约定“甲方(天域酒店)应在验收时仔细核对产品的数量、材料规格进行验收(产品数量见发货清单,会同货物附带)”,案涉篷房尚未全部安装完毕,即使缺少部件,天域酒店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时要求灵通公司补足。故天域酒店主张灵通公司未全部交付货物,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天域酒店向灵通公司支付4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首先,购销合同约定,“乙方(灵通公司)组织生产完成后,货到甲方(天域酒店)现场后,甲方需支付40万元后,乙方方安排搭建,剩余2万元在篷房搭建完的两个月后甲方应立即支付至乙方。”灵通公司已于3月3日完成送货,天域酒店应当向灵通公司支付40万元货款。天域酒店主张因灵通公司未完成送货,其未支付40万元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上述约定不符。其次,灵通公司多次催告天域酒店按约支付40万元,但天域酒店仍未支付,应当向灵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鉴于灵通公司至3月3日完成送货,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原审判决酌定天域酒店从2018年5月1日起向灵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闻方惠